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簡隆憲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朱碧娥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妯娌」群組中傳送「今天老人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
之快急!請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責任!至於什麼原因
,他和老人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家道中落!說我胡說
八道,證據勝於雄辯!」,及於112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
字訊息予原告之配偶呂佳璋稱「此次簡隆憲回台灣,對於媽
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也讓我見識透底認清一
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被告所為言論均非事實,被告上
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影響原告與配偶間之夫妻關係,甚
至造成原告與整個家族感情不睦,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就原告母親陳菊菊是否入住養生宅乙事
意見不同,原告指責被告要陳菊菊入住養生宅居心叵測,被
告深感委屈,方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中傳送
前開文字,自抒其問心無愧之心境,希望促使原告正視陳菊
菊之照顧事宜。另原告與簡基憲、簡督憲於108年間就陳菊
菊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達成每人每月支付約2萬餘元之
協議,但原告於109年間即未依約分擔,原告自美國返臺期
間,對陳菊菊之生活事宜均未聞問,被告方於112年8月10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配偶呂佳璋,希冀呂佳璋能督促
原告扶養及照顧陳菊菊。被告上開言論均係向與被告有密切
親屬關係之特定少數人為之,甚至是一對一之非公開對話,
而非向大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並無散布上開言論於眾而
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貶損,且係本於其與陳菊菊間相處
之親身經歷,對家族經濟狀況之解讀、對陳菊菊身心狀況、
生活與扶養事宜之處置、分擔所為評論,自不構成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親陳菊菊及父親簡慶源(均已歿),育有被告配偶 即簡基憲、原告、簡督憲、簡泰憲。被告為原告兄嫂。原告 配偶為呂佳璋。
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共3人,即被告、 原告配偶呂佳璋、簡督憲配偶即倪碧芬)中傳送「今天老人 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之快急!請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 責任!至於什麼原因,他和老人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 家道中落!說我胡說八道,證據勝於雄辯!」。 ㈢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呂佳璋稱「此次 簡隆憲回台灣,對於媽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 也讓我見識透底認清一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 ㈣原告大學畢業後即於美國就業並定居,原告及其配偶長年居 住於美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之可言。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 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 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
者保障之平衡。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共3人,即被告、 原告配偶呂佳璋、簡督憲配偶即倪碧芬)中傳送「今天老人 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之快急!請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 責任!至於什麼原因,他和老人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 家道中落!說我胡說八道,證據勝於雄辯!」已如前述,然 LINE「妯娌」群組成員僅有3人,即被告、與被告具有妯娌 關係之原告配偶呂佳璋及簡督憲配偶倪碧芬;另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呂佳璋稱「此次簡隆憲回 台灣,對於媽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也讓我見 識透底認清一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已如前述,然此為被 告與呂佳璋二人間之私下非公開對話内容,足見被告係向關 係密切而有親屬關係之少數特定家人發表言論或被告與原告 配偶呂佳璋一對一之非公開對話,均非向大眾或不特定多數 人為之,難認被告上開言論造成原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而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㈢復審諸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所為言論之前文略以「事到如今 ,不管妳如何理解簡家的點點滴滴;大大小小風風雨雨的事 情!……我只想證明自己42年來在簡家的一切行為清清白白, 無愧於心!爭個理字!還我清白!」、被告於112年8月10日 所為言論之前後文略以「因自我嫁入簡家每天看媽媽為了三 點半(銀行支票)而到處借錢(因我都有參與),以至於最 後被迫放棄羅斯福的房子而遷移至瑞安街,這期間簡隆憲在 美國,不知媽媽是否有告訴他家中經濟狀況」、「我可能送 媽媽到俊傑養生宅!一個月費用大約10-12萬左右每人各分 擔4萬元我已照顧3〜4年,夠了吧!該輪到誰誰就照顧吧!我 不須向任何人道歉!」(本院卷第29-30頁),可知被告上 開言論乃係敘述被告依其與婆婆間相處所生對家族經濟狀況 之解讀、對婆婆身心狀況與生活事宜處置之評論及分擔,亦 有自衛、自辯之情,足見被告係依其經歷,就主觀上所認知 之家族狀況、原告與母親之照料情形進行陳述及表達感受、 觀點,内容雖令原告不悅、不滿,惟顯與毫無緣由惡意攻訐 、惡意謾罵之行為有別,其目的應非在貶抑原告之人格或社 會地位,難認被告之上開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基上,被告之上開言論僅為其與原告配偶二人間或被告對 其2位妯娌間之私下對話,且係陳述依其經歷之認知內容, 無從認定侵害原告於一般社會上之評價,且難認具侵害原告
名譽之主觀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 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簡泰憲(即原告胞弟)、呂佳璋,以分別 證明被告之上開言論並非事實、被告之上開言論影響原告與 呂佳璋之夫妻關係乙節,惟被告對原告配偶、被告與其2位 妯娌間之私下對話,無從認定侵害原告於一般社會上之評價 ,且難認具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要件,已如前述,本院認核 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