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554號
TNEV,113,南簡,155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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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李冠龍



訴訟代理人 蘇美蘭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日前接獲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狀
,至感錯誇而覺權益受損。原告曾於民國110年間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向訴外人盧德育借款,嗣後由母親即原告訴訟
代理人蘇美蘭代向盧德育清償借款並達成和解,盧德育同意
原告與其往後互不相欠。盧德育意竟於和解後將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本票交付被告,由被告持該本票再向
原告索取,實為一債二討,毫無誠信。盧德育為向原告索取
更多金額,而與被告串通於與原告和解後由被告持本票行使
權利,此由被告於113年7月1日聲請執行時已逾3年時效期問
足以得知,故原告實得以被告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訴請確
認被告對本票無債權、請求權存在。並聲明:㈠先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不認識訴外人盧德育,被告是向一個綽號
叫「三」的人收購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大約是113年4月5
月收購的,有透過綽號叫「阿文」的中間人拿給被告,綽號
「阿文」的中間人被告現在也找不到他。被告是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取得本票還有借據,資料都是阿文交給被告
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已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裁定准許在案
,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之先位聲明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
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
得權利而言。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不爭執,惟主張其是因向訴
外人盧德育借款而簽發該本票,原告就該借款已經清償完畢
盧德育與被告串通向原告一債二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等情,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惡意取得本票之
情,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
849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和解書為證,
然上開文書部分為執票人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證據,餘則
屬原告與盧德育間之法律關係,非能執以認定與被告有何關
聯性,更無法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待證事項。是
以原告就被告係惡意取得本票乙節,其舉證並未可足,原告
自不能以其與盧德育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主張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無依據,難
以准許。
(三)原告之備位聲明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
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
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
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權人始為請求者,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
 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6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票款請求權時效分別於113年6月14日即已完成。然被告係
於113年7月間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調
閱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事件卷宗所附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3年期間,無由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
,均未提出任何主張與證據,證明其就該本票之權利行使,
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
於消滅時效。乃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
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又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敗訴部分為經濟目的
同一之先位聲明,故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15日 40,000元 未記載 CH137829 備註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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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