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371號
TPHM,94,上訴,1371,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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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217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83年9月起,以「林碧華」 之名義自任會首,對外陸續邀集戊○○、乙○○(以「古淑 華」名義參加)、甲○○(以「古瑞真」名義參加)等會員 召集合會二會(關於合會起迄日期、含會首之會員人數、開 標日期、會款、標制及底標限制均詳如附表1,下簡稱83 年 合會、84年合會),並約定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09 巷63 弄19號2樓開標,會款繳納方式係由被告前往會員家中收取 ,並由被告將所收得之會款交予得標之會員,詎被告因見互 助會會員彼此間未必相識且未必前來親自投標,認有機可趁 ,乃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前揭開標地點,利用乙○○及告訴人戊○○未到場 投標之機會,以「古淑華」及戊○○等名義偽造標單後,持 以競標,並於得標後,向其他會員佯稱係戊○○、乙○○得 標,據以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會別、冒標次數、冒標金額 詳如附表2),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會員乙○○、甲 ○○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因前揭合會均進行至86年4月15日 即宣告停會,經告訴人向其他會員查詢結果,始知被騙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 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戊○○及證人 乙○○指述其等所參加83年合會、84年合會均為活會,且未 曾以電話委託被告代為投標,另證人甲○○亦證稱所參加之 83年合會係活會,且伊於開標時在場,曾看見被告以戊○○ 及「古淑華」之名義投標;㈡而上開二合會於86年4月15日 停會時,其中83年合會應僅餘二個活會,惟實際上仍有告訴 人戊○○2會、乙○○2會、甲○○1會未標,合計為5會,故 被告冒標3會;另84年合會應僅餘5個活會,惟仍有告訴人戊 ○○3會、乙○○3會未標,又被告尚自承另有會員倪玉芬乙 會未標,合計為7會,故被告冒標2合會;㈢告訴人戊○○及 證人乙○○所提出上開83年合會及84年合會之會單影本各2



紙等事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 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循。本件訊之被告固坦認召集 上開合會及提前停會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 欺犯行,辯以:㈠伊係因遭其他會員倒會以致周轉不靈而無 法繼續運作所召集之合會,乃於86年4 月15日停會,其中83 年合會甲○○並未參加,而乙○○除以「古淑華」名義參加 2會並已標得其中乙會外,另尚以甲○○之別名「古瑞真」 參加1會並已得標,告訴人戊○○則參加2會並標得乙會,故 83年合會停會時活會僅餘告訴人戊○○及證人乙○○各乙會 (合計2活會);另84年合會戊○○、乙○○各參加3會並各 標得乙會,甲○○則參加乙會並已得標,故停會時之活會則 僅餘告訴人戊○○2會、證人乙○○2會及會員林玉芬乙會( 合計5活會),並無實際活會數多於應有活會數之情形;㈡ 伊僅於會員無暇親自到場標會,並委託伊代標之情形下,始 會為會員填寫標單投標,而伊曾受告訴人戊○○之託代為標 會3次,其中得標乙次,並已將該次標得之會款交予告訴人 戊○○,至於乙○○部分則從未代標過等語。查:㈠被告丙 ○○以「林碧華」名義召組如附表1所示2合會及於86年4月 15日停會之事實,業據被告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 證人乙○○、甲○○及同為會員之證人林傳益證述一致,並 有告訴人戊○○及證人甲○○分別提出該2合會會單共4紙在 卷可稽。又其中83年會自83年9月15日起標,每月15日標會 ,會員含會首34人,則計算至86年4月15日停會時止已開標 31次,扣除會首之名額後,應仍有2個活會;另84年會自83 年5月20日起標,每月20日標會,會員含會首29人,則計算 至86年4月15日停會時止應已開標23次,扣除會首之名額, 應仍有5個活會,此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戊○○、證人乙○○ 與甲○○之供述相為合致。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冒標犯行 ,主要既係基於該二合會停會時之實際活會人數多於應有活



會人數之情形,及證人甲○○所述曾見被告以告訴人戊○○ 與證人乙○○名義標會之證述等事證為據,則該二合會停會 時之活會數究為若干?證人甲○○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 是否屬實而可採信? 端為本件應行查證之重點。㈡就被告所 召組之83年會部分:告訴人戊○○固於偵查中指述其參加2 會,至停會時仍有2活會等語(參86年度偵字第11352號偵查 卷第1頁背面及第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陳稱自己以 「古淑華」名義參加3會,於停會時均為活會等語(參93 年 度偵緝字第1382號偵查卷第23頁),另證人甲○○於偵查中 則證稱自己以「古瑞真」名義參與1會,於停會時為活會等 語(參上開偵查卷第23頁),公訴人乃援引上開供述認該合 會於86年4月15日停會時實際上仍有5個活會。惟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陳係自84年起始參加被告招組之合會, 並未參加過83年合會,該會會單編號5之「古瑞真」雖為伊 別名,然實係胞姐乙○○以伊名義參加之會等語(參原審審 判筆錄第7頁至第9頁),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出入甚鉅,而與 被告之辯解相為吻合,故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稱參加83 年合會乙會且仍為活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又證 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先稱伊僅參加被告所召組之互助會2 會,均係以「古淑華」之名義參加,至於該合會會單編號5 之「古瑞真」則係甲○○所參加,並非伊所參加之會等語( 參原審審判筆錄第11頁),嗣又改稱該「古瑞真」名義之會 雖係伊以胞妹甲○○之別名所參加,然均由甲○○自己付會 款云云(參原審審判筆錄第13頁),旋又改謂已不記得該會 係由自己或甲○○付錢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14頁),其 就自己參加83年合會之會數究為2會或3會,前後所述反覆, 莫衷一是,復未據其提出關於自己參加該合會之任何事證資 為佐參,則其就83年合會究參加幾會?停會時仍有多少活會 ?該會單上「古瑞真」名義之會是否為其所參加等,均無法 明白之證述,其此之所述已難為依據。再告訴人戊○○於偵 查中即已自承所參加83年合會之2會中已標得乙會,然得標 後被告託稱因賭博遭警查獲而無法交付會款等語(參93 年 度偵緝字第1382號偵查卷第4頁),此亦與其在原審審理中 所為證述相合(參原審審判筆錄第18頁),則雖其得標後未 能取得會款,然此初不過為被告未依合會法律關係給付得標 會款之債務不履行,核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影響告訴 人戊○○就所參加83年合會之2會中已標得1會之事實,故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所參加83年合會之2會均為活會云云, 即非屬實。據上調查,足見公訴人指被告所招組83年合會於 停會之時,尚有活會告訴人戊○○2會、證人乙○○2會及甲



○○1會,合計為5個活會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雖證人乙 ○○於審理中堅稱仍有2會活會云云,然此部分除證人乙○ ○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佐,參酌其就所參加83 年會之會數究為若干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尚自承參加被 告招組之會太多,對83年合會停會之時是否僅餘2個活會乙 節已不復記憶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15頁),實尚不能排 除證人乙○○就其活會數之記憶未臻詳確之可能性,自難循 其證述遽認該合會停會時之實際活會數目。是以被告所召組 之83年會於86年4月15日停會之時,是否有實際活會人數多 於應有之活會人數之情形,實尚難得其確認。公訴人上訴時 指83年之互助會,尚有活會丁○○○,被告有冒標等,惟查 起訴書並未載有被告尚有冒標丁○○○之會,且證人丁○○ ○於偵查時亦稱其不知被告是否有偷標會,是尚無具體之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冒標之情事,證人丁○○○於本院亦稱參 加哪會忘了,現在不太記得,記不起來等等,亦無法明確陳 明被告有如何冒標會款之具體情事,是證人丁○○○之所述 ,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就被告所召組之84年會部分: 告訴人戊○○及證人乙○○雖均堅稱84年會部分均各參加3 會且未得標而屬活會云云,然就所稱上開活會情形,遍閱卷 證並無任何事證可憑,而告訴人戊○○、證人乙○○及甲○ ○均陳稱不知其他人標會情形,故亦無從由其等各別之供述 或證人甲○○之證述資為彼此關於所餘活會數目之佐證,而 其等活會之多寡復與自己本於合會法律關係可對被告行使債 權之財產上利益具直接密切之關係,實難徒憑其等一己之供 述即遽認屬實。從而告訴人戊○○及證人乙○○實際上之活 會數,既未能確認為其等自述之各3個活會,自不得以其等 上開關於活會數目之供述,資為認定本件84年會於86年4月 15 日停會時實際活會數目的基礎。是以被告所招組之84年 會於86年4月15日停會之時,是否有實際活會人數多於應有 之活會人數之情形,亦難得其確信。㈣證人甲○○雖於偵查 中證稱開標時看見被告在標單上寫告訴人戊○○與證人古淑 華的名字惟未得標等語(參93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偵查卷第 33 頁),然於原審則證稱其參加84年會於85年6月20日開標 之時,看見有告訴人戊○○及證人乙○○之標單,然該等標 單在其到場前即已寫好,並未看見係何人所寫,其係因認為 如有會員代標均以電話委由被告代填標單,乃於偵查中指陳 該二紙標單係由被告所為,惟事實上其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填 寫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10頁),是以證人甲○○於偵查 中指證看見被告填寫戊○○及乙○○名義之標單云云,即與 事實不符。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固堅指其係於84年會



在85年6月20日開標之時,看見有告訴人戊○○及證人乙○ ○之標單,嗣後向乙○○求證時,乙○○表示自己及戊○○ 均未投標云云(參原審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8頁),然證人乙 ○○於偵查中則稱甲○○曾告知被告有用其名義標86年1月 的會(按指被告另於86年1月10日所召組之合會)等語(參 93 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中亦 稱因所參加之合會很多,對甲○○當時所告知遭被告冒標之 會究係何會已不復記憶,僅知此事係發生在被告倒會約前1 個月等語(參原審審判卷第16頁);另告訴人戊○○於原審 審理中先稱於86年2月或3月間乙○○曾打電話詢問其有無標 83 年會,並表示甲○○有看見其名義之標單云云(參原審 審判卷第18頁),嗣經檢察官質以與證人甲○○所述有所出 入後,又改稱乙○○當時所指應該是84年會等語(參原審審 判筆錄第19頁、第22頁)。則就證人甲○○所稱開標時看見 有戊○○、乙○○名義標單乙節究係發生於85年6月20日抑 或86 年2、3月間?又該次開標究係83年會、84年會或86年 會之開標?凡此重要情節,證人甲○○、乙○○及戊○○三 人所為證述互核均出入至鉅,已難遽以憑信。且我國民間合 會會員間多無相互之聯繫,其會款收繳及標會等運作均賴會 首處理,故會員對會首之誠實信用與信賴程度自必極為重視 ,本件依卷附告訴人戊○○與證人古淑華提出之會單所示及 其二人與證人乙○○之證述,被告於86年1月10日尚另召乙 合會(下稱為86年會),其中告訴人參加3會,證人乙○○ 以「古淑華」名義參加2會,證人甲○○以「古瑞真」名義 參加乙會;然茍證人甲○○所稱於85年6月20日84年會開標 時看見戊○○、古淑華名義之標單,嗣並輾轉告知事實上並 未投標之戊○○與古淑華名義之標單等情屬實,雖所稱戊○ ○、古淑華名義之標單並未得標,然據此情狀實已足認會首 即被告在合會之運作上欠缺誠實信用及不可信賴,基於避免 日後遭倒會之風險,其3人又焉有再於86年1月10日參與被告 召組之86年會合計高達6會之可能?此實與常理相違,尤難 認證人甲○○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屬實。且縱證人乙○○所 稱曾看見戊○○、乙○○名義之標單等情非虛,然證人甲○ ○共參與被告所召組之84年會、85年會及86年會3會,此業 經其證述明確在卷(參原審審判筆錄第7頁),則該等標單 是否即為被告所填寫並據以投標?又是否係於本件起訴之83 年會或84年會開標時所為?徒憑證人甲○○、乙○○及戊○ ○之證述實難得以確認。況依其等所述甲○○所看見戊○○ 、古淑華名義之標單並未得標,則該次開標後被告顯無可能 以戊○○、古淑華其中1人得標為由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收



會款,故證人甲○○、乙○○及戊○○此項不利被告之證述 亦無足為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是以此部分既除證人 甲○○、乙○○及戊○○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稽,則 依前開之說明,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於本件起訴之83年會、 84年會開標時確有冒名標會之行為。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 執本件二合會停會時之實際活會人數多於應有之活會人數情 形之間接證據,因證人甲○○、乙○○及戊○○就自己活會 數目之證述難以確認屬實,無法確認該二活會實際之活會究 為若干;另所援引證人甲○○證述曾見被告以戊○○與乙○ ○名義標會之直接證據,亦因其事實上未親見被告填寫該等 標單,或無法確認所述情形是否即為本件起訴之83年會及84 年會開標時所發生,而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於本件起訴之二合 會開標時確有冒名標會之行為。是以上開積極證據作為訴訟 上之證明,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雖被告所持 關於甲○○、乙○○及戊○○所餘活會數目及伊曾受託代為 標會等辯解,亦因缺乏佐證而無從確認是否屬實,然本件既 無可為採認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冒名標會之犯罪行為,自 不能僅以其辯解不能證明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冒名標會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 行,揆諸前開之說明,本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應 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是公訴人上訴指83年之互助會,尚有活會丁○○○,被告有 冒標等,惟查起訴書並未載有被告尚有冒標丁○○○之會, 且證人丁○○○於偵查時亦稱其不知被告是否有偷標會,是 尚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冒標之情事,證人丁○○○ 於本院亦稱參加哪會忘了,現在不太記得,記不起來等等, 亦無法明確陳明被告有如何冒標會款之具體情事,是證人丁 ○○○之所述,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附表1:
┌──┬───────┬─────┬─────┬────┬───────┐
│編號│ 合會起迄日期 │ 會員人數 │ 開標日期 │ 會 款 │標制及底標限制│
│  │       │(含會首)│     │    │       │
├──┼───────┼─────┼─────┼────┼───────┤
│ 1 │83年9月15日至8│  34 │每月15日 │2萬元  │內標制,底標不│
│  │6年5月15日  │     │     │    │得低於2,000元 │
├──┼───────┼─────┼─────┼────┼───────┤
│ 2 │84年5月20日至8│  29 │每月20日 │2萬元  │內標制,底標不│
│  │6年8月20日  │     │     │    │得低於2,000元 │
└──┴───────┴─────┴─────┴────┴───────┘
附表2:
┌──┬───────┬───────────────┬────────┐
│編號│  會 別   │  冒  標  次  數   │ 冒 標 金 額  │
│  │       │               │        │
├──┼───────┼───────────────┼────────┤
│ 1 │83年9月15日召 │該合會應僅餘2個活會,惟仍有簡 │20000*(34-1)*3= │
│  │集之合會 │明寮2會、乙○○2會、甲○○1會 │0000000元    │
│  │       │未標,故被告冒標3合會    │        │
├──┼───────┼───────────────┼────────┤
│ 2 │84年5月20日召 │該合會應僅餘5個活會,惟仍有簡 │20000*(29-1)*2= │
│  │集之合會 │明寮3會、乙○○3會、倪玉芬1會 │0000000元    │
│  │       │未標,故被告冒標2合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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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