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355號
TPHM,94,上訴,1355,2005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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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前 回溯五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嗣於同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十五巷一弄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以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並未 施用海洛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之尿液檢體,經警方採集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五頁)。然經原審及本院先 後將被告尿液檢體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



事鑑識中心再複驗,經該局及中心先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 均認送驗尿液為嗎啡陰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 一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六二一00八二0號檢驗 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九四安鑑字第0二二一一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可按(見原 審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三六頁),是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與法務部調察局、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鍵定結果,明顯兩岐,而從初步觀察, 上述二種鑑定結果,均有其正確或錯誤之可能性存在,故 不得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 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人類之尿液檢體因不當保存條件   、保存期間過久等因素,會造成尿液中之毒品因衰敗而   無法檢出,因此,不同之時間檢驗之結果會有不同,而尿 液之成分除水外,含有諸多有基、無基生化物質(當然也 保含毒品成分),會隨保存條件(如是否維持恒溫等)及 保存期間過久而成分產生衰敗象現,本案送法務部調查局 複驗之檢時間上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複驗時間三個月,明顯係因時間經過導致尿液中之毒品衰 敗無法檢出,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調科壹字第0926260993-0號函為證。第查:尿液中之毒品 成分,可能因貯存之時間、尿液酸鹼度之變化及細菌之發 酵作用等因素,導致尿液中鴉片類毒品之濃度逐漸遞減, 以致於無法檢出之情,雖有檢察官提出之上述函文及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9460174 930號函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090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固可信為真實,惟上開函文 皆僅表示有此「可能」,即非必然,則其不足以斷言法務 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被告尿液呈性陰 性反應,必係出自時間經過之因素所致。換言之,理由㈠ 所述檢驗錯誤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況被告尿液囑託上 述三個鑑定機構檢驗時,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一併檢 驗,結果同樣分岐,即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安非他命則呈陽性反應,而觀之臺灣尖 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所得之安非他 命濃度闕值為1993ng/ml;法務部調查局於三個月後依相 同之檢驗法檢測之安非他命濃度闕值則為1779ng/ml,明 顯較前述公司檢驗時之濃度闕值低,而該公司於安非他命



濃度闕值較高時,以氣象層析質譜儀確認之結果,竟未能 析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反而較後檢驗時之尿液,既存有 「時間經過尿液衰敗」導致無法驗出之可能變數,仍能檢 測出安非他命成分,則上述公司就本案尿液檢驗結果之正 確性,殊堪置疑?再者,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尿液中毒品反應, 呈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微,固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惟其 前提乃檢驗人員操作正確,儀器功能正常為必要,本案尿 液經前後三次檢驗結果,既生岐異,惟後二次檢驗結果相 同,且後二鑑定機關同時發生操作過程錯誤及儀器功能異 常之情況,衡情較無可能,反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檢驗時,既存有上述尿液安非他命濃度 闕值較高,卻無法析出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之不尋常現象 ,顯然該公司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至可存疑,參照上述判 決要旨說明,其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確信明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請求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送請鑑定是 否存有第一級毒品反應,惟經本院檢視該扣案吸食器,其 內並無殘留物,衡情應無法檢測出毒品反應,自無送請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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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