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113年度,64號
TNEV,113,南救,6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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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何仲

法定代理人 何天源
林靜玲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男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南原簡補
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
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300號裁定、民事裁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准
予補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
認屬實。又依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起訴
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
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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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