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高啓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維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本件被告孫維謙
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參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是本件無該條例第54
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