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96號
原 告 謝文斌
被 告 詹前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在蝦皮的網路販賣
平台無緣無故直接罵原告「犯賤」,原告再重複一次問被告
是在罵誰?對方就說罵原告,後面還加上說要原告早日關店
。被告行為侮辱到原告的人格,原告的精神上受到損害,被
告罵的話應該是兩造及蝦皮人員可以看到。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發生糾紛是在蝦皮平台上,被告給原告三
顆星的評價,原告不滿意,稱這是不實評價,因為原告的商
品有瑕疵態度又不好,所以被告給一顆星評價,之後原告就
私訊來問被告為何給出這樣的評價,被告就更不滿意,因為
商家評價也包含態度,購物評價是蝦皮提供買賣雙方的基本
功能,原告在蝦皮上販賣代表其同意買方有在蝦皮上為評論
的權利,被告的評價是依據實際購買並使用原告商品後的經
驗。原告無視其自己的商品問題而提告,於法無據。依據原
告起訴狀內容,其稱起訴原因是因為我的私下訊息內容口氣
極差等等原因,原告明顯是因為私人恩怨以騷擾為報復提告
,對於造成原告什麼損失並無舉證。被告認為這是買賣糾紛
的私訊吵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
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
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
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
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
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版,第175、176頁)。又所謂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
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網路平台列印資料為證,被告就事實
部分並不否認,惟執前詞以辯。又原告認為被告在買賣網站
上對其罵「犯賤」乙詞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雖未明白援
引法律上的請求權基礎條文作為依據,但其已明確主張被告
之行為侮辱其人格,使其精神上受損等語(南小字卷第33頁)
,可知原告乃是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否符合
民法侵權行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要件?
⒉承上,原告的前開主張僅表明其人格受到侮辱而有精神上損
害等語,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乃是
關於人格權保障賦予精神慰撫金效果之重要依據,其成立乃
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範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
為前提要件。又我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體系,乃是
在民法總則編第二章「人」、第一節「自然人」中對於一般
人格權進行規範,並在各編章中舉體化個別人格權、其他人
格法益的保護,此觀民法第18條(侵害除去、防止;慰撫金
請求以有特別規定為限)、第19條(姓名權)、第194條(生命
權)、民法第195條(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其他人格法益、特定身分法益)可以明瞭。是依我
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架構可知,人格權之謂,乃是
較之前揭個別人格權較為抽象之上位層級概念,於具體社會
事實發生時,仍應具體指涉對應之個別人格權種類,方有進
一步就上開個別人格權的構成要件規定予以涵攝之可能。原
告的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其係何種個別人格權受到侵害,然由
其主張的事實內容,對應於上揭個別人格權規範,應可認定
其是就名譽權受侵害而為主張;而原告提供的網路列印資料
雖另提及被告的評價會影響到商譽等語(調字卷第17頁),但
原告係自然人,並非營業商號或法人,於法律上應僅得請求
名譽受損害,自無所謂商譽受損可言。是原告於提舉證據中
所揭關於商譽之陳述,應仍以名譽受損之陳述視之。
⒊依上,觀之原告提出的網路列印資料,兩造於買賣網路平台
上對於商品的交易確有關於商品問題、評價問題的言語往來
交動,被告也確實在該平台上對原告使用「犯賤」之語,而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
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循此,兩造因本件網路交易買賣之言
語使用衍生的紛爭,是否有名譽權侵害問題,即應以交易雙
方即兩造以外的第三人視角(實質上即為兩造以外的其他社
會大眾之集體共感共情的角度),觀閱該等對話之後,就該
等內容是否有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的結果
而斷之。細閱該等對話內容之全文,兩造的言語上來往,根
源於買家即被告提出商品的問題而給予三星評價,嗣賣家即
原告留訊認為被告評價非常不客觀,被告又給予原告一顆星
評價,原告再對於原告的評價提出意見,被告於回覆時使用
「你就要犯賤」等詞,可知其等對話起源於買賣商品而衍生
的言語交鋒,商品之為物,因人之交易而產生互動,乃是人
類(經濟)行為之現象,於此同時對於商品及所立基的經濟行
為所表徵呈現的互動內容,均有可能涉及商品、行為的評價
,交易相對人在交易過程中雖可能因交易而發生紛爭、相互
語評的情形,且在言語使用上也可能涉及主觀(情感、情緒)
面向的用語,進一步使雙方產生心理的不快反應,但就交易
雙方以外的第三人,站在旁觀的立場來看,均可由交易雙方
商品買賣過程及其衍生的言語交流之全部情境予以憑覽,對
外部旁觀者而言,其所認知的是交易雙方因商品、行為的脈
動呈現的主客觀現象,其中也可以爬梳言語交鋒的伏線或脈
動軌跡,而產生對於交易雙方整體買賣過程有所認識與評斷
,如此全視之角,並不必然使外部旁觀者發生對於交易雙方
評價貶損的結果;實則交易資訊不論主觀或客觀的呈現,均
可能因此而可提供外部者在觀視之後產生不同維度的評斷,
其中是非對錯,容有見仁見智、花放鳥鳴的多元意見空間,
客觀上無法導出或認定兩造在交易過程中留訊的語言,會對
於發訊人構成其他社會公眾對之在人格方面的貶損評價。尤
者,因兩造作為表意發訊人,因其等該平台呈現出的語言表
達方式、風格、甚至人格特質,對於整體言論市場而言,將
可揭諸更為公開、透明、直實的主體與其言論資訊,讓閱讀
觀覽者藉之作為認知與評斷材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進
而促進多元言論環境發展、權利主體充分互動關係的重要目
的之一。是以,名譽權保障仍應回歸於客觀規範之準繩而衡
之,而非用以保障言論個體(主體)在主觀情感上的好惡感受
或個人道德判准,如此方能在言論自由保障與名譽權保護之
間獲取平衡。基此,被告於上揭網路平台固曾對原告以「犯
賤」等字眼陳之,而此等字眼或會引起原告主觀情感上的不
適、不快,然以兩造言論對話之整體而觀,一般人見諸該等
言詞,非必發生對於原告人格貶損之評價結果,事實上也可
能發生第三人因看過交易過程各因素之後,就被告所執言詞
因其主觀情緒性較強而對於被告產生負面評價的結果,此種
一人一調、各吹各號的意見紛陳,實為言論自由環境之下的
多元現象,在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之上揭言語對於原告之
名譽權有侵害的情形,此在上開網路平台上的對話訊息可為
兩造外的平台工作人員所見(南小字卷第34頁)或可為不特定
大眾所共聞,並無不同。
⒋合上,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法侵權行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要件有間,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尚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