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秀玟
被 告 侯榮華(原名侯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1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參和
書記官 沈佩霖
通 譯 閔國湘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沈佩霖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