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
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 書等案件,先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 ,於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92年11月16 日凌晨3時許,與友人在基隆市○○路40號2樓銀杏卡拉OK 店內飲酒唱歌,於其在歌唱台上唱歌期間,因另一桌客人丙 ○○與銀杏卡拉OK老闆楊菁萍發生爭執,丙○○翻倒桌子 ,影響戊○○的唱歌情緒,導致戊○○對丙○○極為不悅, 丙○○在翻桌後由二位友人扶出店外,惟丙○○為向楊菁萍 表示歉意,中途折返銀杏卡拉OK店,甫啟門進入,此時戊 ○○正好歌唱完畢自歌唱台走下,欲返回歌唱台右側與友人 飲酒之座位,見丙○○又折返店內,心中甚為氣憤,其在客 觀上能預見眼睛為人體臉部重要且極為脆弱容易受傷害的部 位,如遭以玻璃器皿猛力重擊,極可能因玻璃破碎或重擊之 力道傷及眼睛部位,因此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 之重傷害,即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竟於見到 丙○○折返銀杏卡拉OK店之際,猶基於傷害丙○○之故意 ,手持銀杏卡拉OK店啤酒杯,由上往下重擊丙○○臉部左 側,致丙○○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眼皮撕裂傷,經送醫治療 後目前左眼已無光覺,受有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問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 據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通知核 定殘廢給付之通知書」、「銀杏卡拉OK現場勘驗筆錄」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勞工保險局通知核定殘廢給 付通知書」、「證人楊菁萍之警詢證言」、「丁○○之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己○○之警詢筆錄」等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戊○○之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陳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原審卷第45頁),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於偵查中之 證言,亦無明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 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 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 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 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 ,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 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 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立 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所 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16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 。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 採同一見解)。從而,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 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 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應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經查: 本件證人即案發當日晚上8點至凌晨4點時段之現場經理楊 菁萍於原審交互詰問時雖結證稱:「隔天上晚班時,問店 裡的人,他們『有人說』是王哥(即乙○○)那桌的人打 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然證人楊菁萍已明
確證稱:「我沒有看到毆打丙○○之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151 頁),足見證人楊菁萍於原審結證稱:「他們有人 說是王哥(即乙○○)那桌的人打丙○○」之證言,係聞 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係屬傳聞 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㈢、按「證人之證言,依其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 供述,前者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 所為之供述,可採為證據,後者則單純係證人就個人意見 或推測出來之事項所為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證人即與被告同桌之友 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聽到很多人在吵,轉 頭看,看見戊○○從那兒(告訴人被擊傷處)走過來,『 應該是他(戊○○)打的沒錯」( 93年度偵字第554號偵 查卷第73頁),就「聽到很多人在吵,轉頭看,看見戊○ ○從那兒(告訴人被擊傷處)走過來」之陳述,係證人所 見所聞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自可採為證據 至於「應該是他(戊○○)打的沒錯」之陳述,則單純係 證人就個人意見或推測出來之事項所為之供述,自不得作 為證據。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我不曉得 被告是否有拿杯子打被害人,所以我不確定被告有無打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98頁),益徵證人丁○○ 所陳述「應該是他(戊○○)打的沒錯」云云,單純係證 人就個人意見或推測出來之事項所為之供述,不得作為證 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如例外的具 備二個要件即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即具有證據能 力。所謂必要性,乃指原供述人現因故無法傳喚到庭陳述 ,而未能到庭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且該證據 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陳述而言。所謂可信 性情況保證,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 ,縱不在審判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 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可作 為證據之旨。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 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
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 。經查:本件在現場與被告同桌喝酒之證人己○○,經原 審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院,嗣經本院屢次傳喚,亦未到 庭,且證人丁○○於本院亦證陳不知如何聯絡己○○,不 知他人現在在何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己 ○○顯然所在不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之 情形,應堪認定。而證人己○○於本案審判外之93年1 月 5日警詢時證稱:「 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是被告」等語, 並有其指認於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紙在 卷足參(均見偵字第554 號第42頁),顯係被告有無涉嫌 傷害致重傷犯行不可或缺之證據之一,當已具備必要性之 要件。再被告供稱與己○○為朋友關係,復無怨隙(見本 院卷第25頁),證人丁○○亦於原審中已明確證稱己○○ 案發當時跟我在同一桌,不是己○○打被害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95頁),被告並就證人丁○○前揭證述亦表示無意 見(見原審卷第109 頁),是證人己○○指述被告涉犯傷 害致重傷之罪嫌,對自身毫無利益可言,況證人己○○於 警局初詢時,因與被告初識而不知其姓名,僅供稱犯罪之 人為乙○○的朋友(見偵字第554 號卷第39頁),嗣經警 方提供四張(包含被告)相貌相似之被指認人供其指認, 證人己○○亦立即指認出被告即當時出手打人之人(均見 偵字第55 4號第42至44頁),復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施健 良即承辦本案之員警到院核實無訛(見原審卷第258至262 頁),益見證人己○○之警詢筆錄當已具備擔保可信性, 自足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亦經原審合議庭裁 定證人己○○前開證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 規定之情形,依法應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65 頁)在 卷。是被告戊○○復就證人己○○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徒 為爭執,自有誤會。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上台唱歌,並無動手打人」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據證人即 與被告同桌之友人己○○於93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出 手毆打丙○○之人是阿安(乙○○)的朋友,依警方提供 的四張照片(複數指認)指認是戊○○突然持酒杯動手打 丙○○」等語(見偵字第554 號第42至44頁)明確,互核 相符,且有告訴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勞工 保險局通知核定殘廢給付之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 見偵字 第554號卷第56頁、83頁、偵緝字第102號卷第53頁),堪
可認定告訴人及證人己○○前開所言非虛。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02 號著有判例。經查:告訴人離開銀杏卡 拉OK店後旋又重返該店,友人陳建明、賴欽隆隨行在後 ,告訴人一進入大門後就遭人持杯毆擊臉部而傷及眼部, 行兇者行兇後是往歌唱台右側(即被告與友人飲酒之處) 走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院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77頁)及證人陳建明、賴欽隆(即告訴人同桌 飲酒之友人)於原審中到院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02 頁 、106頁、138頁)。且依證人楊菁萍即銀杏卡拉OK店現 場負責人到院證稱:案發當晚與告訴人因為服務生的事發 生不快,告訴人不小心將桌子弄翻,就請告訴人的朋友( 陳建明、賴欽隆)將告訴人帶走,告訴人返身回來推開門 ,就聽到有人喊有人流血,看到告訴人用手摀著臉,血從 指縫流出來。當時店內共有五桌客人,其中兩桌客人距離 告訴人被毆之處(門口)較遠,另一桌客是楊菁萍之友人 ,告訴人被毆時已至櫃檯買單欲離去,與本件事實均無關 涉,其餘兩桌客人為告訴人及其友人、被告及其友人各一 桌等情(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151 頁)綦詳,並有證 人楊菁萍當庭所繪案發當天各桌客人及告訴人被毆受傷位 置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8 頁),足見本件擊傷告訴 人之嫌疑人僅可能係:與告訴人同桌之人(即證人陳建明 、賴欽隆三人)、或與被告同桌之人(即乙○○、丁○○ 、己○○及被告四人)。經查:
1、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銀杏卡拉OK現場勘 驗繪製之現場圖觀之,銀杏卡拉OK店之歌唱台係緊靠著 該店之唯一出入大門,如從外面進入該店,右手邊伸手可 及之處就是歌唱台,被告與友人乙○○、丁○○、己○○ 四人的桌子,是靠在歌唱台右側,且歌唱台右側僅有被告 那桌客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 附卷可憑(見偵緝字第102 號卷第45至51頁);而證人陳 建明、賴欽隆係告訴人同桌飲酒之友人,且係在告訴人折 返銀杏卡拉OK店時,跟在告訴人身後隨行,自無法站立 在告訴人身前,手持啤酒杯擊傷告訴人,故本案持啤酒杯 擊傷告訴人之嫌疑人,係行兇後往歌唱台右側走去之人, 換言之,僅剩在歌唱台右側與被告一起喝酒之人(即乙○ ○、丁○○、己○○及被告戊○○四人),合先說明。 2、告訴人返回卡拉OK店時,被告正好唱完歌下台,要回位
子去坐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 第267 頁),且依證人丁○○即與被告同桌之友人於偵查 時結證稱:當時與己○○在聊天,聽到很多人在吵,轉頭 看,看見戊○○從那兒(告訴人被擊傷處)走過來,喧嘩 時只有戊○○走開,其他三人都在等語(見偵字第554 號 案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是與乙○ ○、己○○及被告共四人去銀杏卡拉OK店消費,告訴人 翻桌時,被告正在唱歌,伊與乙○○、己○○在座位上, 告訴人翻桌後,被告中斷唱歌,有看到被告從唱歌之處走 過來,該處與告訴人翻桌處差沒幾步路,看到被告走回來 時,不知道有人被打,被告往我們的座位走一半路時,就 聽到有人喊有人受傷,回頭就看到丙○○頭流血等語(見 原審卷第91至95頁、100 頁),顯然告訴人遭擊傷時,證 人丁○○及乙○○、己○○3 人尚在座位上,證人丁○○ 係聽到有人喊「有人被打」,回頭看到被告從歌唱台走回 座位。
3、又證人即現場與被告同桌喝酒之己○○,經原審多次傳喚 、拘提均未到院,嗣經本院屢次傳喚,亦未到庭,顯然所 在不明,然依其於93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出手毆打告 訴人之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554 號第42頁至44頁) ,再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施健良於原審到院證稱:「 92年12月19日製作己○○第1 份警詢筆錄時,還沒有查出 行兇者的身分,只知道綽號是『水木』(台語),後來93 年1月5日對己○○製作第2份警詢筆錄時,將被告於92年2 月間拍攝的檔案照片,混合其他留存在警局與被告年紀相 仿另外3 人的照片,讓己○○指認,己○○確實有指認出 被告是行兇者」等語(見原審卷第258至262頁),足徵證 人己○○於警詢時明白指稱被告即為下手擊傷告訴人之人 ;證人丁○○亦證陳告訴人受傷時,同桌之人僅被告不在 座位,且見被告從唱歌處走回座位,渠等為被告同桌飲酒 之友人,衡情自無刻意於警詢及偵審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 述,證人丁○○、己○○上開證言自為可採,則本案持啤 酒杯擊傷告訴人之人,既係行兇後往歌唱台右側走去之人 ,而當時在歌唱台右側之客人,僅有與被告一起喝酒之乙 ○○、丁○○、己○○等人,而依證人丁○○所證告訴人 被擊傷喧嘩時,其他三人都在坐座,只有被告一人走開等 情,是以被告戊○○確有傷害丙○○之犯行。
4、本案起因於告訴人被毆前,曾因銀杏卡拉OK店內服務不 周之事與現場負責人楊菁萍發生口角,進而掀翻店內桌子 等事實,業據證人楊菁萍、賴欽隆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138頁、145頁),證人陳建明雖稱不知告訴人有 翻桌云云,惟確證陳告訴人有與老闆楊菁萍有口角上不愉 快(見原審卷第101頁、103頁)等情,而告訴人翻桌時, 被告正在歌唱台上唱歌之事實,亦據證人丁○○證述甚明 (見原審卷第92頁、94頁);而據證人陳建明證述:被害 人走出店門,又說有事要跟楊菁萍講,又返回店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102 頁);對照被告係於告訴人一進入大門後 旋即走回歌唱台右側座位(業如前述),足徵告訴人被楊 菁萍勸離該店後,起意返回店內,被告看見告訴人折返店 內,因不滿告訴人於其唱歌時翻桌鬧事,破壞其歌唱之興 緻,心中甚為氣憤,乃順手以店內之啤酒杯毆打甫入店門 、近在伸手可及距離內之告訴人臉部。
5、被告戊○○對於告訴人在銀杏卡拉OK店內遭人擊傷一事 ,先於93年4 月20偵查時辯稱:「不記得有去過銀杏卡拉 OK店,不認識丁○○」云云( 見偵緝字第102號第27頁 );同年5月5日偵查中又辯稱:「丙○○被毆時,伊剛好 唱完歌走下來」云云(見同上偵卷第41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改稱:「有看到丙○○翻桌,丙○○翻桌時,伊在座 位上與友人丁○○、乙○○、己○○等人喝酒;伊是在丙 ○○翻桌後才上台唱歌;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店內有人被 打」云云(見原審卷第108 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互 相矛盾,已不可採,況被告前開所辯,核與證人丁○○、 己○○之證言相悖,且與案發現場情況不符,應係避重就 輕之遁詞,顯非可採。
㈢、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 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 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 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 著有判例。且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 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 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 、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互不相識,並無仇怨,適巧因被 告不滿告訴人在銀杏卡拉OK店於其唱歌時翻桌鬧事,破 壞其歌唱之興緻,心中甚為氣憤,乃順手以店內之啤酒杯 毆打甫入店門、近在伸手可及距離內之告訴人臉部,已如 前述,衡諸被告毆人過程,被告係順手拿起卡拉OK店內
啤酒杯由上往下毆打告訴人臉部,且於告訴人丙○○受傷 後,被告即行停手,並未繼續朝告訴人丙○○之臉部重擊 ,復稽之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初始 即具使告訴人丙○○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堪 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重 傷害之犯意。
㈣、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 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 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 案被告起初雖無重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然而眼睛係 人體之重要部位,組織極為脆弱,再徵諸一般人之常識, 在客觀上人體臉部有眼睛等脆弱部位,如對之以玻璃器皿 猛力重擊,極可能因玻璃破碎或重擊之力道刺傷或鈍傷眼 球,易造成眼球破裂,因此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 減損之嚴重危害,即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 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 見之可能性,主觀上卻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則被告自無從 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告訴人丙○○受致重傷之結 果,依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毆打情節、被 害人傷害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行為所該 當者,應係以普通傷害身體之故意,因未注意致生重傷害 之加重結果至明。
㈤、告訴人遭被告以啤酒杯擊中左眼,造成左眼眼球破裂併眼 皮撕裂傷,目前左眼已無光覺,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且領有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L19項( 即 一目失明)之殘廢給付,本案告訴人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 害,應係被告持啤酒杯擊傷所致,堪可認定。則被告之普 通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丙○○之重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是被告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 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戊○○傷害丙○○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喻水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依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條所稱之「 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 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 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 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原判決於理由 第2頁第3行雖記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到 院指訴綦詳」第18行記載「業據告訴人到院指訴明確」, 惟遍閱全卷筆錄,告訴人雖曾於93年7 月19日原審行準備 程序及於93年10月5 日、10月12日、10月26日、10月28日 、94年1 月18日到庭,惟對於其如何被害之事實經過均未 作任何陳述,僅陳述「沒意見」(原審卷第109頁、153頁 、182頁、218頁)、「案發至今,被告都沒有找我談過民 事和解事宜」、「請法院判斷」(原審卷第217頁、218頁 )、「被告至今都沒有跟我談和解的事。由法院依法判決 。我要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卷第268 頁), 原判決竟以「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資為上訴人確有 本件犯行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2 頁),自有認定事實與 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況被害人丙○○具有證人性質,且 依法並無不能具結情事,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命其具結,亦屬違背證據法則
㈡、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就告訴人為被告毆傷部分之指述 及證人楊菁萍於原審中就告訴人為乙○○同桌之人毆傷部 分之證言,分別係臆測之詞或聽聞自他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言,並非該二證人親自所見或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自 屬傳聞無疑,應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被告論罪之證 據,原審遽而採為論罪之證據,自有未合。
㈢、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 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 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 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308條、第310條之規定,自應明白記載,並須於理由內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8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原 判決綜合卷內證據,固審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 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對於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之規定,予以明白記載,並 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有未洽。五、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存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其唱 歌時翻桌鬧場,一出手就以啤酒杯重擊他人脆弱、敏感且佈 滿細微神經之眼部,致告訴人當場鮮血噴濺,造成告訴人今 後終生喪失一目之視能,影響告訴人日後之家庭、職業、社 會生活極深,造成之實害尤鉅,其犯後復多方設詞搪責狡辯 ,並無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示懲儆 。
六、至於被告持以作案用之啤酒杯,為銀杏卡拉OK店所有,非 屬被告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