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吳美鴦
被 告 呂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9時22分前某時,將其向
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彰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藉原告因網路平台YOUTUBE上不實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陳雅麗」向原告佯稱:得於「
誠實」網站由「李進財」老師代操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3年1月4日9時22
分許②113年1月4日9時26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匯款共10萬元至彰銀帳戶等情
,固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存摺交易紀錄、台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為憑,固
堪信實。
五、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為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
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嘉義地檢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826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將其彰銀帳戶交
給其兒子呂明杰使用,呂明杰係遭詐騙集團以申請補助金為
由詐騙,致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渠等母子2
人均難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調解卷17頁)。本
院審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母子間信賴關係而交付其彰銀帳戶
予呂明杰,並非提供帳戶予不明他人使用,尚符合前開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
外情形,難認其交付行為具有不法性。又綜參偵查卷證資料
,被告雖將其彰銀帳戶交付予其子呂明杰,惟就本件原告遭
受詐欺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
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