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13號
原告 莊蕙芷
被告 汪道緯
陳源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道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源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分別由被告汪道緯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
參元、被告陳源濱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均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汪道緯、陳源濱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同年月14
日前某時,將其等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陽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臺銀帳戶,與系爭陽信帳戶
合併簡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
匿不法所得。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7月間,以Instagram向原告佯稱:可下注運
彩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
13日匯入系爭陽信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年月14
日匯入系爭臺銀帳戶2萬元,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
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與
詐欺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汪道緯賠償1
萬元、被告陳源濱賠償2萬元。
(二)如被告二人主張無侵權行為,惟兩造互不認識,亦無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並無給付目的,而匯付上開款項至系爭帳
戶,而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1萬元、2萬元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汪道緯返還1萬元、被告陳
源濱返還2萬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汪道緯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源濱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汪道緯、陳源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原告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
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
陳源濱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源濱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肆月
,併科罰金壹萬元,…」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被告汪道緯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系爭帳戶
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1萬元、2
萬元財產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汪道緯、陳源濱,分別
請求賠償其所受之1萬元、2萬元損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請求被告汪道緯給付
1萬元、陳源濱給付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確定被告二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二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