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11號
原 告 葉舒華即吳彥穎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國
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桃院卷第4至6頁),是原
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鳴股法官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
刑事判決中抹黑原告,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要求被告賠償,
被告都不敢針對原告提出之問題回應,僅表示法官做出判決
時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便拒絕賠
償原告。惟法官書寫判決應合理查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非僅無重大過失就可免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
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
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
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
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前因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1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刑事庭法官於110年1月2
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8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犯散播
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被告二審合議庭於111年7月21日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案卷查閱無訛,堪可認
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二審合議庭之鳴股法官於110年度簡上
字第49號判決中抹黑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該承審
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未因參與此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
任,顯與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要件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