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李玉綉
相 對 人 蔡振明
上列聲請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南簡字第19
16號)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萬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項、523 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㈠上開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
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①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②就該原因
事實,債權人需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如釋明不足,而債
權人願供擔保,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能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746 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法院就假扣押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2至4 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債務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債務
人(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該
擔保額時,係斟酌債務人可能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該金額應如何認為
相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條第4 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額上限規定),屬於法院裁量權
限(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司法實務於假扣押命供擔保通常以債權人請
求金額之1/3 數額為擔保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6號),惟法院仍得依債權人釋明程
度、兩造經濟能力與事件公平性等為相當調整。
㈢假扣押裁定應記載債務人於:①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②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
)。依本條立法目的(含修正前後),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
人之執行,故債務人提存之金額,如已足以擔保債權人之請
求,則當停止或撤銷扣押(修正前立法理由),而債務人如
將債權人請求金額提存,亦已達保全目的,而無假扣押之必
要,亦當停止或撤銷扣押(修正後立法理由)。是依本條條
文規定與立法理由,債務人為免假扣押,除將債權人請求金
額提存外,如以提出擔保金方式,因該反擔保金其目的係在
取代債權人執行假扣押,則其金額自以債權人之請求即假扣
押保全之債權為其範圍。此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係
在保障債務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損害之擔保,兩者性質功能
明顯相異,自無依相同標準核定金額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2 月20日上午1
0時6 分(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歸仁區信義南路
與信義南路127 巷口轉彎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
車過失,致撞擊騎乘電動車直行之聲請人,致聲請人人車倒
地受傷,相對人卻肇事逃逸(下稱【本件肇事逃逸交通事故
】)。相對人因該事故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13.11.01判處犯
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88 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現上訴二審審理中)並由相對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6 號
),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分由本件審理(
下稱【本件本案損害賠償請求訴訟】)。
㈡相對人於本件肇事逃逸交通事故後,除經多次調解均拒絕賠
償外,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113.05.13 將其名下房地(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與基地,基地依113.01
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43萬6400元。下稱【系
爭房地】)以配偶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其配偶所有,相對人
顯有脫產之可能,是聲請人就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㈢聲請人於本件本案損害賠償請求訴訟請求金額為60萬元(醫
療費12萬元、看護費18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為保
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
有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經聲請人提出本件肇事逃逸交
通事故之本院刑事判決為證,是就請求部分已經釋明。就假
扣押之原因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暨地籍
異動索引(列印日期113.12.25 )為證,查以:
⒈相對人就本件肇事逃逸交通事故雖涉犯肇事逃逸之犯行,惟
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對人於事故時為69歲,並有輕度
失智症,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短暫停留查看聲請人狀況後始
才離去,並於刑事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現有證據,其雖有
肇事逃逸行為,惟依其身心狀況,尚難認有惡意逃避責任之
心態。
⒉本件本案損害賠償請求訴訟為相對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事件,聲請人就其所受損害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強制保
險給付之保障適用(依該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保險給付標
準,限於:①身體傷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
額上限20萬元,項目:急救、診療、接送、看護。②身體失
能,第1至15等級,200萬元至5萬元。③死亡,每1 人200 萬
元。),依聲請人請求項目,可認已於20萬元範圍內有獲償
之保障(請求不足部分為8 萬元醫療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
),是其請求應保全之金額,應予酌減。
⒊相對人固於本件事故後(113.02.20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與其配偶(113.05.13 ),惟依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該房地
亦於113.05.15 因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而刪除
該公司前於102.02.27 對該房地設定之他項權利,是相對人
移轉系爭房地原因是否確為脫免其對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
任,客觀上並非無疑,且如系爭房地移轉係為脫產,聲請人
並非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行使權利,是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係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聲請人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㈡爰依原告請求金額、參照其可能無法受償程度、原告釋明之
程度、兩造公平性,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酌
定如主文之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給付擔保後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另依同法第527 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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