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864號
TNEV,112,南簡,864,20241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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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64號
原 告 黃俊文
被 告 薛蘭君

訴訟代理人 張芫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向訴外人薛健龍借錢
而親自簽發,還沒清償,但薛健龍後來說該本票遭其妹妹
被告偷走,要原告不要清償。被告非系爭本票的所有人,兩
造沒有借貸關係。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被告係票據
持有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空言稱其與被告間無
借貸關係,又系爭本票已因薛健龍報警遭竊(苟有報警失竊
,即有準誣告之問題),即認被告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無
可採。系爭本票原債權人薛健龍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被
告完成債權轉讓簽署作業,故該本票已轉移債權人為被告,
被告並以高雄瑞豐郵局第000134號存證信函告知薛健龍、蘇
楠凱(保證人)及原告,俾以確定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已
薛健龍之債權及票據之讓與而取得債權人及票據執票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已因債權之讓與而隨同移轉予
被告,被告既已合法占有上開本票,自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
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卻持以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南簡字卷第31、32頁),原告有被隨時追
償之虞,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並得
以提起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
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
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時,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
(三)查:
 ⒈原告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乃是自訴外人薛健龍竊得,原告是向薛健龍借款而簽
發該本票,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之主張並非互斥關係,而是原告主張被告是竊取而
持有系爭本票,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則,原告對於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出於無對價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承上,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薛健龍於112年5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之報案證明單(南簡字卷第55、5
9頁),然細觀其「報案(受理)内容」欄係記載「報案人放
置於保養廠的抽屜内支票一張遭渠親妹薛蘭君竊取並兌現新
台幣57660元,今至所報案全案依規定受理。」等語,與本
件之系爭本票的種類、票面金額均非相同,顯無法執之證明
原告的主張。另原告提出薛健龍另案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對於被告提起刑事竊盜告訴案件之刑案傳票(南簡字卷第61
頁),固有斯案,但該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其竊盜罪嫌嫌不足,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閱(南簡字卷第173-17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
宗核之無誤。而薛健龍已將系爭本票移轉予被告乙節,也有
被告提出的「債權人轉移同意書」、系爭本票原本照片、借
款契約可佐(南簡字卷第73、193-197頁),薛健龍亦於上開
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有簽立前揭移轉同意書之情,可徵
被告所執情節,確有其事;薛健龍雖於該偵查案件另主張上
開文書是被告趁其車禍受傷不識字而簽立云云,並提出107
年3月16日就醫紀錄、診斷證明以佐,惟其車禍發生時間是
在106年,最近之就診證明則在107年3月間,距離其於112年
3月間簽立該移轉同意書,已有5年之遙;且其提出的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目前仍有記憶力不佳、下肢無力、步態不穩、
暈眩等後遺症,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內容,亦未提及不識
字或與認知功能關涉之病症,是薛健龍所述之情,實難憑採
。既此,原告主張被告是竊取而持得系爭本票云云,舉證容
有不足,自不能以其一方之陳述而憑認為真。
 ⒊循此,原告未能舉證明被告有何不能享有系爭本票權利之情
事,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
等本票有何缺乏法律權源之情,原告自應對被告負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全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18日 250,000元 112年5月25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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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