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哲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
月31日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
文;而社維法就再審聲請相關事項並無規定,自應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各款所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33條明定。又再審乃
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
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
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
。
二、查再審聲請人因有違反社維法第91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原處分處分後,再審聲請人不服
而聲明異議,為本院以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明異議
,則再審聲請人其違序行為已確定。再審聲請人雖以原裁定
未詳查事證,損及權益等語為由聲請再審,惟依前揭說明,
得聲請再審者,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再審聲請人違序行為
受第一分局處以申誡,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再審聲
請人聲請再審,自非適法。從而,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原裁定
為聲請再審之對象,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社維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