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停止執行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都全字,113年度,1號
TPBA,113,都全,1,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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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
113年度都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寶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停止都市計畫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都市計畫,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 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 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是以 ,都市計畫保全程序之制度,係在定本案訴訟確定終局裁判 前之暫時狀態,準此,如本案訴訟為不合法時,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在法律上即不可能獲致勝訴判決,則聲請人聲請暫 時停止都市計畫之執行,欠缺聲請實益,不應准許。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所共有新北市新店區寶橋段66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 區、風景區為產業專用區)」案及「擬定新店都市計畫(配合 新店寶高智慧產業園區及周邊道路改善)細部計畫」案(下稱 系爭計畫案)範圍,依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次專案小組 研商會議紀錄,僅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面積納入系爭 計畫案,其決定程序有重大瑕疵之違法,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0規定,暫停系爭計畫案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暫停系爭計畫案之程序。然查,系爭計畫案尚未經 相對人內政部核定,有內政部113年12月4日內授國營字第11



3081364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5、126頁),故本件尚無爭執 之都市計畫存在;又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 納起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 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仍未補正,本院遂以113 年11月12日113年度都訴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有 該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27頁至129頁),故聲請人本案訴訟起 訴不合法,其聲請暫時停止系爭計畫案之程序,無聲請實益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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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