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780號
TPBA,113,訴,78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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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沈心蘭

送達代收人 : 江秀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政風處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 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於訴狀記載適格且具當事人能力 之被告、起訴之聲明及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並附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影本,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 年10月16日送達於原告之指定送達代收人江秀美,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詎原告仍未補正繳 納裁判費,有收文明細表1紙(本院卷第21頁)、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本院卷 第23至31、49至53頁)在卷可稽,已逾補繳補正期限,依前 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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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