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154號
TPBA,113,訴,115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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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紅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忠遠
被 告 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陳雅萍(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訴字第11300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 願程序為要件。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 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 申訴。」第79條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 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第80條第4項規定:「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 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 之。」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第101 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 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 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 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 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



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 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 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 法第3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 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納者,不受理其申 請。」準此,廠商對招標機關就其異議所為處理結果不服, 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惟未依規定繳納審議費, 致其申訴不合法定程式,遭申訴審議委員會不予受理者,乃 未合法提出申訴,其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未合法 踐行相當於訴願之申訴前置程序,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二、經查,原告前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訂「113年游泳 池救生員委外」勞務採購契約,被告嗣以原告有未派足額人 員、原告未盡管理所派駐人員之責任,及未提供所派駐人員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予被告,致驗收不通過等情, 於113年5月23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審認原告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情 事,遂以113年5月31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6006627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 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13年7月9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 6007937號函通知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向臺北 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惟 未繳納審議費,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29日府法申字第11 330326721號函請原告於113年8月7日前繳納,該函於113年7 月31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代表人胞弟代為收受,有該函及送 達證書可稽(採購申訴審議卷第25頁至27頁)。原告仍未繳納 審議費,臺北市政府再以113年8月9日府授法申字第1133035 004號函請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前繳納,並載有:如屆期未 繳納,則申訴不予受理等語,該函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 ,亦由原告代表人胞弟代為收受(同卷第28、29頁)。原告仍 未繳納審議費,申訴委員會遂以113年9月18日訴字第113009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屬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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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