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徐文祥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將其照顧之6歲兒童徐○○(下稱 徐童)(原告之子106年生)獨留家中,外出至法院開庭。 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 依同法第102條,已112年5月10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2087702
5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接受4小時親職教育輔導。原 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有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6歲兒童熟悉家庭環境,獨自在家極為 安全,原處分不顧及家和萬事興,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云云 。核其上訴所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無涉,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