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祺彬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61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
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行政訴訟起訴 前,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 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 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 損害。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 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 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 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又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 ,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 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000號,樓層1層、高度3公尺 ,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騎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勘 查後,以原處分認定屬騎樓佔用之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 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執行拆除期間另行通知。聲請人不 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內政部以民國11 3年10月30日台內法字第11300446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即 於113年11月7日,逕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三、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為騎樓佔 用之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惟系 爭建物係屋齡數十年之建物,並非新違建,相對人原處分違 反新竹市都發處於107年4月30日發布之「新、舊違章建築處 理原則」,誣陷新竹市中央路及民權路整條街區住戶(含系 爭建物)全部是「新違建」明顯違法。而不當打牆拆老屋恐 危害房屋本體結構,早期建築技術不成熟的老屋已成危老狀 態,不禁震敲打,不當拆屋將造成難以復原之損害,且有急 迫性,聲請人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建物經相對人勘查後,以原處分認定屬騎樓佔用之 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執行拆除 期間另行通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3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原處分、勘 查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頁)。是原處分認定 系爭違建為騎樓佔用之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應執行拆除,屬於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㈡聲請意旨雖以系爭建物騎樓屋齡老舊,如遭拆除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情事,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然查,本院經核系爭建物之拆除,固足致聲請人財產權受 損,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 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又關於原處分認定系爭 建物屬騎樓佔用之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 行拆除,是否有如聲請人主張違法情形,此部分爭議尚待本 案訴訟予以查明,依現有事證,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 即知之違法,難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應停止執行 。綜上,聲請人就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本件 既不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 件,自無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必要,附予敘明,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