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
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88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5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酉○○於民國83年至85年間,在台北市百齡國小,召集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之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人數自26人至44人 不等,均採外標制,其中並虛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戌 ○、周玉瓊、羅藍萍、羅逸湘、羅碧萍、李蓮英、林太太等 人名義參加互助會。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自83年間起,在台北市百齡國小,連續冒用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會員名義,偽造渠等簽名填具標息而偽造標 單(已滅失)並持以行使,向活會會員偽稱渠等得標及向被 冒標人(戌○、周玉瓊、羅藍萍、羅逸湘、羅碧萍、李蓮英 、林太太等被虛列之人除外)偽稱他人得標,使活會會員及 被冒標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酉○○,足以 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各活會會員。嗣於86年6月初 ,會員乙 ○○、壬○○、午○○等人標得互助會後,酉○○無法交付 會款而宣佈倒會時,乙○○等會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天○○、戊○○、未○○、申○○、甲 ○○、壬○○、午○○、卯○○、庚○○、亥○○、鄭環媛 、丑○○○、寅○○、地○○、宙○○、辰○○訴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矢口否認冒標會款及詐欺取財,辯 稱:伊並未冒標,戌○是伊邀她參加互助會的,在偵訊中伊 遭告訴人詐騙,以為要和解,所以伊才自承冒標,實際上, 告訴人均知伊是投資買房子,因景氣不佳,以致周轉不靈, 伊實未詐騙,亦無冒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召集附表所示之6組互助會,此有互助會單影本6紙 在卷(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
㈡告訴人指稱互助會單上所謂戌○、周玉瓊、林太太、李蓮英 為被告虛構之人。訊據被告雖否認之。惟查就戌○、周玉瓊 部分,被告於原審先供稱戌○係由林陳彩雲介紹跟會,住中 和,電話:0000000; 再於陳報狀中稱其實際上並未與戌○ 、周玉瓊接洽,會款係由林陳彩雲轉交等語(見原審卷第34 、43、70頁)。原審質之證人林陳彩雲證稱: 不認識戌○、 周玉瓊,未以戌○、周玉瓊名義跟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109 頁),準此足徵被告上揭所供戌○、周玉瓊係由林陳彩雲介 紹跟會云云,並無佐證以實其說。再本院依全國戶役政資料 所載,傳訊二位年紀如被告描述姓名戌○之人供被告辨識, 結果雙方皆稱不認識對方(見本院卷第71、82、92頁),由 此益徵戌○之人是否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顯屬可疑。 又觀附表編號一至六之互助會單上均有戌○、周玉瓊之名; 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互助單上亦有林太太之名義;附表編號三 互助會單上則有李蓮英名義,衡情,倘戌○、周玉瓊、林太 太、李蓮英真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要收會款或 交付標得之會款,理應知悉戌○、周玉瓊、林太太、李蓮英 之住居所或聯絡電話,惟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戌○、周玉瓊 、林太太、李蓮英等人之聯絡方法供法院查證,足徵告訴人 所指戌○、周玉瓊、林太太、李蓮英等之姓名,係被告虛列 之會員,堪信為真。
㈢證人羅逸湘於本院前審證稱:「(互助會中有出現你的名字 、羅藍萍、羅碧萍,這件事你知否?)我們就是不知道,才 會對我母親不諒解…」等語(見上更一卷第186頁 );證人 羅藍萍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有無說過要替你們跟會? )…我不知道她確實有替我們跟會,這件事後來也沒有提及 ,就本案來說,她沒有提過」;證人羅碧萍於本院前審證稱 :不知被告有幫其跟會等語(見上更一卷第205頁 )。可見 羅逸湘、羅碧萍及羅藍萍對被告以渠等名義標會一事,皆未 知悉。是被告假冒羅逸湘、羅碧萍及羅藍萍名義參加如附表 所示之互助會,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83年間附表編號一以戌○名義冒標2會 ;編號二亦以戌○名義冒標2會;編號三以王小花名義冒標1 會;編號四冒標戌○2會、黃月燕2會、辰○○2會共6會;編 號五冒標戌○2會;編號六冒標辰○○1會等語(見偵字卷第 46 頁反面至47頁)。
㈤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於倒會時應僅有3活會。 然卻尚有黃 紋娟(即黃韻庭)、郭玫玲、巳○○、辰○○、黃金煌、乙 ○○等共6會活會乙情 ,業據證人張秀鳳即辰○○之妻於本 院證稱:辰○○是伊之夫、黃金煌是伊之小叔、巳○○是伊
之子,我們家人之會都是活會,我們都沒有標,也沒有借被 告標(見本院卷第259頁); 證人郭玫玲於本院前審證稱: 我還是活會(見上訴卷第49頁反面);證人黃韻庭於原審證 稱:跟2會,1死會,1活會(見原審卷第110頁);證人乙○ ○於本院前審證稱:這會跟2會,86年6月份有標1會 ,其他 是活會(見更一卷第53頁)。故本會被告冒標3會 。又依附 表編號一之互助會單上載有戌○2會、周玉瓊2會 、林太太2 會、羅藍萍、羅逸湘各1會,準此可見被告亦有冒戌○ 、周 玉瓊、林太太、羅藍萍、羅逸湘名義參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互助會,並冒渠等名義標得互助會款。
㈥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於倒會時應有6活會。 然實際尚有己 ○○(即戊○○,計2會)、未○○ 、甲○○(即王老師) 、徐秉耀(會單誤載為子○○)、癸○○、丁○○○(即謝 太太,計1會)等共7會活會乙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證 稱:2會,活會,用「己○○」名字(見原審卷第115頁); 證人未○○於原審稱:編號「二」之會, 「黃傅癸英」1死 會,1活會(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證人甲○○於原審、 本院均證稱:活會(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61頁); 證人夏富琴於原審證稱:編號「二」2會,用徐秉耀 、癸○ ○2人名字,都是活會(見原審卷第143頁);證人丁○○○ 於本院證稱:本會我有6會,即謝太太2會 、丙○○2會、辛 ○○2會,丙○○、辛○○的會是我幫他們參加的會 ;過程 都是由我出面與被告處理,辛○○2會是活會,丙○○2會是 死會;被告有跟我借標辛○○部分,我同意被告標,被告前 後跟我借標2、3次,我都同意(見本院卷第258頁 )。據上 ,依證人丁○○○上揭證述,可見被告標取辛○○名義之會 款,係有經過證人丁○○○之同意,是此部分自不生冒標情 事;再依證人丁○○○所稱被告向其借標2、3次,其都有同 意等語,準此足徵證人丁○○○除同意被告借標辛○○名義 之2會外,應尚包括謝太太名義2會中之1會 ,才符合其證述 被告向其借標2、3次,其都有同意之語,準此足徵證人丁○ ○○以謝太太名義所參加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 ,應僅剩1活 會。故本會被告應係冒標1會。 又依附表編號二互助會單上 載有戌○2會、周玉瓊2會、羅逸湘、羅藍萍 、林太太各1會 ,準此可見被告亦有冒戌○、周玉瓊、羅逸湘、羅藍萍、林 太太名義參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並冒渠等名義標得 互助會款。至於證人宋麗卿部分,其於原審證稱:鄭太太、 宋麗卿都是我的會,1死會,1活會,活會是被告對我說我又 標到,有付我10萬元(見原審卷第176頁) ,可見宋麗卿已 標得會款,雖被告未給付全部會款,亦難因而認被告有以宋
麗卿名義冒標。
㈦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於倒會時應有1活會 。惟實際上仍尚 有黃月燕、壬○○等共2會活會乙情 ,業據證人黃月燕於原 審院稱:編號「三」1會,活會,應是尾會(見原審卷第113 頁);證人壬○○於本院前審證稱:編號三 ,我是要收6月 份尾會(見上訴卷87頁反面)且證稱:被告說他收了會款在 路上被搶,所以沒辦法給我會錢,…剛剛被告辯護人說黃月 燕是收尾會,所以沒有冒標的問題,就這個我有意見,我也 是收尾會的(見更一卷第172頁)。故本會被告冒標1會。又 依附表編號三互助會單上載有戌○2會、周玉瓊2會、林太太 2會、李蓮英2會、羅逸湘、羅碧萍各1會 ,準此可見被告亦 有冒戌○、周玉瓊、林太太、李蓮英、羅逸湘、羅碧萍、名 義參加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並冒渠等名義標得互助會 款。至於王玉茹(王小花)部分,因證人周德堯(王玉茹之 夫)於本院前審證稱:5千元的忘了,但1萬元的部分已經到 了最後幾會,我要標打電話給被告,她說已經有人標了,後 來下次她說讓我標,又說她出車禍還是被搶,會錢無法給我 …等語(見更一卷第141頁) ,足見被告已循其意標取,雖 未交付會款,此部分與冒標案情無涉。
㈧附表編號四之互助會,於倒會時應有22活會。惟翁建強(計 2 會)、余美枝、范光展、何等乾、柯復賢 、黃月燕(計2 會)、辰○○(計2會)、林秋華、林俊明 、趙媽媽等共13 會係活會,此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即證人翁建強於本院 前審證稱:編號四有參加2會,皆活會( 見上訴卷第63頁反 面);證人余美枝於原審證稱:編號四,2會 ,用余美枝、 范光展,都活會(見原審卷第113反面 );證人柯雯玲於本 院前審證稱:何等乾係我先生,參加2會 ,係1死1活,柯復 賢參加2會,1活會1死會,他是我爸爸( 見上訴卷第63頁反 面);證人黃月燕於原審證稱:2會,都活會( 見原審卷第 113 頁);證人張秀鳳於原審證稱:2會,辰○○,2會活會 (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石德裕於本院前審證稱: 我太 太林秋枝、他妹妹是林秋華(並非林秋章),林秋枝參加第 四會,1會已死會,林秋華參加第四會,1會是活會,另他弟 弟林俊明參加第四會,1會是活會(見上訴卷第100頁反面) ;證人趙張振珂於原審證稱:我每會都有跟,用「趙老師」 「趙媽媽」「虹老師」名義來跟14個會,有2個完會 ,12個 會7個死會,5個活會,第五、第六各有2個活會( 見原審卷 第80頁反面),因其除參加編號四合會有4會外,其餘皆為2 會,又編號一至三合會,於被告倒會時屆至或只剩3會或6會 ,趙張振珂早應已標走 ,故其5個活會應在編號四至六會,
且其中編號五、六合會皆係2個活會,故編號四應有1個活會 。再附表編號四之互助會所列羅藍萍、羅逸湘、戌○、周玉 瓊、林太太各2會合計共10會,如前所述 ,均屬被告虛列之 互助會員。如上,翁建強(計2會)、余美枝、范光展 、何 等乾、柯復賢、黃月燕(計2會)、辰○○(計2會)、林秋 華、林俊明、趙媽媽等共13會之活會 ,加計被告虛列之9會 (此虛列之9會如均未標取會款) ,則合計活會應有22會, 由此可見被告應有以所虛列之羅藍萍、羅逸湘、戌○、周玉 瓊、林太太當中一人名義標取1會。 至於證人彭芳琴雖於本 院前審證稱:編號四參加1會,係活會(見上訴卷第100頁反 面),惟查附表編號四之互助會單上並無彭芳琴姓名,是彭 芳琴部分,自不列入附表編號四之活會名單上,併此敘明。 ㈨附表編號五之會,於倒會時應有22活會。然卻尚有鄭環媛( 計2會)、申○○、林蘭香、地○○、乙○○、亥○○ 、黃 瓈瑛、蘇義弘、余美枝、庚○○、天○○、林炎煌、黃月櫻 、李蓮英(辰○○)、林素馨、宇○○等共17會活會等情, 業據證人鄭環媛於原審證稱:我曾提要加跟1會 ,他把李蓮 英除掉改成我名字給我,和別人核對才知道李蓮英,倒會時 得知其他會員都說你才1會怎會2會?我提出會單才知塗掉會 員1名名字(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證人申○○於本院前 審證稱:參加1 會,活會(見上訴卷第50頁反面);證人丑 ○○○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參加1會,是活會( 見上訴卷第 63頁反面);證人地○○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參加1會,是 活會(見上訴卷第50頁反面);證人乙○○於原審證稱:「 五」1會,…「五」是活會(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證人 亥○○於本院前審證稱:參加第五會1會,是活會( 見上訴 卷第100頁);證人黃瓈瑛於本院前審證稱:第五會1會是活 會(見上訴卷第115頁),蘇義弘是我代理的 ,沒有同意借 給被告標,那是第五會,1會,活會(見上訴卷第115頁反面 );證人余美枝於原審證稱:編號五1會,余美枝,活會( 見原審卷第113 反面);證人庚○○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參 加第五會1會,是活會(見上訴卷第63頁反面); 證人天○ ○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參加第五會1會,是活會( 見上訴卷 第50頁反面);證人石德裕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是代理林炎 煌,他是我岳父,參加第五會,1會,活會(見上訴卷第100 頁);證人黃月燕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妹妹黃月櫻,參加第 五會1會,是活會(見上訴卷第51頁); 證人張秀鳳於原審 證稱:1會,活會,辰○○名義(見原審卷第111頁),然上 揭會單並無辰○○,惟余美枝於原審院證稱:編號五第34、 35號會員名字改了(見原審卷第114頁 )故依編號五會單,
第34號李蓮英改為「鄭環媛」,第35號李蓮英應改為「辰○ ○」(見偵字卷第23頁); 證人林陳彩雲於原審證稱:1會 ,我女兒,名字林素馨…林素馨活會( 見原審卷第109頁) ;證人宇○○於原審證稱:1會,自己名義 ,活會等語(見 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再附表編號五之互助會所列戌○2會 、周玉瓊2會、羅逸湘1會,如前所述,均屬被告虛列之互助 會員。如上,鄭環媛等17會活會加上此虛列之5會( 應均尚 未標取),合計活會22會。由此可見附表編號五之互助會, 被告應僅有虛列戌○2會、周玉瓊2會、羅逸湘1會 ,但尚未 標取,且亦無以其他互助會員名義冒標。
㈩附表編號六之互助會,於倒會時應有27活會,然卻尚有壬○ ○、申○○(計2會)、翁建強、辰○○(計2會)、黃月燕 、寅○○、郭玉霞(計2會)、余美枝、范光展 、范家祺、 蕭瑞珠、黃澄秀、彭芳琴、黃慶章(曾素蓮接替)等17會活 會等情,亦據證人壬○○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參加第六會, 1會,是活會(見上訴卷第63頁); 證人申○○於本院前審 證稱:參加第六會是2會,均活會( 見上訴卷第50頁反面) ;證人翁建強於本院前審證稱:參加第六會,1會 ,是活會 (見上訴卷第63頁反面);證人張秀鳳於原審證稱:辰○○ 2會,活會(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黃月燕於本院前審證 稱:第六會,參加1會,是活會(見上訴卷第51頁 );證人 翁建強於本院前審證稱:郭玉霞是我媽媽 ,參加第六會2會 ,均為活會(見上訴卷第63頁反面);證人余美枝於本院前 審證稱:編號六,范家祺、范光展、余美枝各1會 ,是活會 ,蕭瑞珠、黃澄秀、彭芳琴、曾素蓮也各1會 ,都是活會, (何以會單沒有曾素蓮名字?)我是先拿到會單,才告訴被 告曾素蓮也想跟,後來被告打電話來說有1個人不要 ,叫我 把曾素蓮的名字加在會單上(見上訴卷第87頁);寅○○部 分經被告載明於所欠會款金額(見偵字卷第18頁),且被告 始終對其為活會會員並無爭執(見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1458號民事判決第11頁及本院卷第264頁) ,亦屬活會。 再如上所述,附表編號六之互助會單上所列 、羅逸湘1會、 戌○2會、周玉瓊2會均屬虛列。又羅逸湘1會、戌○2會、周 玉瓊2會若均屬活會,加上前開17會活會 ,則活會合計為22 會,依此尚少5會活會,由此可見附表編號六之互助會 ,被 告應尚有虛列5會且仍屬活會。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之互助 會,應僅有虛列互助會會員但尚無冒標情事。
證人乙○○(見原審卷第109頁)、未○○(見原審卷第111 頁)、甲○○(見原審卷第112頁)、徐莉芳、謝佳玲、林 秀真(均見上訴卷第49頁反面)均證稱標會時需填寫標單,
上載標息及署名持以競標。可見被告辯稱因會員彼此熟識, 不必然每次均有填寫標單競標,有時僅以電話聯絡,伊即告 知其他會員何人得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可見被告對⒈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顯有以黃紋娟( 即黃韻庭)、郭玫玲、巳○○、辰○○、黃金煌、乙○○當 中之三人之名義各冒標1會,且有虛列戌○ 、周玉瓊、林太 太、羅藍萍、羅逸湘名義參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並 冒渠等名義標得互助會款;⒉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亦有以 己○○、未○○、王老師、徐秉耀、癸○○、謝太太當中之 一人名義冒標1會,且有虛列戌○、周玉瓊、羅逸湘 、羅藍 萍、林太太名義參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並冒渠等名 義標得互助會款;⒊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有以黃月燕、壬 ○○當中之一人名義冒標1會,且有虛列戌○ 、周玉瓊、林 太太、李蓮英、羅逸湘、羅碧萍名義參加附表編號三之互助 會,並冒渠等名義標得互助會款;⒋附表編號四之互助會, 被告有虛列羅藍萍、羅逸湘、戌○、周玉瓊、林太太名義參 加附表編號四之互助會 ,並冒其中一人名義標取1會之犯行 ,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冒標之 名義及次數與本院之認定並不相符,其原因或出於被告因冒 標之次數極多,致其記憶混淆,或其刻意誤導,惟被告實際 冒標之情節,應以本院之認定為憑,附此敘明。 至於附表編號五之互助會,被告雖有虛列戌○2會、周玉瓊2 會、羅逸湘1會名義參加該互助會; 附表編號六之互助會, 被告亦有虛列羅逸湘1會、戌○2會、周玉瓊2會及其他另5名 會員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但被告對附表編號五、六之互助 會,並無冒標情事。
二、按被告冒用會員名義所偽造之標單,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 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每次冒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名義標取互助會,而 向多數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人(戌○、周玉瓊、羅藍萍、羅逸 湘、羅碧萍、李蓮英、林太太等被虛列之人除外)詐取會款 ,係同時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多次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 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 刑;又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假冒戌○、周玉瓊、林太太
、李蓮英、羅逸湘、羅碧萍及羅藍萍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假 冒渠等名義標取會款,亦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 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得 一併審理,附此述明。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冒標人數認定有誤;㈡ 被告假冒戌○、周玉瓊、林太太、李蓮英、羅逸湘、羅碧萍 及羅藍萍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假冒渠等名義標取會款,亦係 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認,亦 有未洽;㈢被告每次冒標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侵害多 數活會會員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於理由內予以 論述,亦嫌疏略。㈣附表編號五、六被告並無冒標,原審認 被告有冒標,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公 訴人上訴謂原審認定冒標人數有誤及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猶 怪罪被害人率先查封伊之房屋,才害伊走投無路,而不知自 省,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偽造之標單,被告堅稱早已遭竊,所 稱不論是否屬實,既已不能尋得,則標單及其上之偽造署押 ,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未經魏金妮同意而於附表編號 二互助會,擅自偽以魏金妮名義填入互助會單中,足以生損 害於所有互助會員與魏金妮,因認其此部分,亦涉偽造文書 犯行,然查:證人黃瓈瑛於原審到庭證稱:「有,聽酉○○ 說魏金妮只繳1會頭錢,問我能頂下來跟會約為84年間,1萬 元的會」、「魏金妮說被告沒有告知大家,並沒有說她自己 有無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如魏金妮並無跟會並 繳會頭款再退會,何以被告會找證人黃瓈瑛請其頂魏金妮會 員資格?且如魏金妮從無向被告跟會繳會頭錢再退會,何以 魏女告知黃瓈瑛稱被告沒有告知大家,而非並未跟會,足見 被告並無虛列魏金妮為會員;況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無製 作權人擅為製作而言,本案,被告為會首,其本有權制作互 助會單,並非無權制作,至於其制作之內容虛實如何,當屬 是否業務制作不實之問題,尚非屬偽造文書罪責之規範,然 被告亦非以此為業,亦難以業務制作不實罪責相繩,因此, 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難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如上 所述,附表編號五、六之互助會,被告雖有虛列互助會員名 義,但被告就附表編號五、六之互助會並無冒標情事,是被
告此部分自亦不構成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起 迄 時 間│ 總會數 │每會金額│
├──┼───────┼─────┼────┤
│ 一 │八十三年九月四│ 三十七 │ 一萬元 │
│ │日至八十六年九│ │ │
│ │月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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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①以黃紋娟(即黃韻庭)、郭玫玲│
│ │ 、巳○○、辰○○、黃金煌、王│
│ │ 寶雪當中三人之名義各冒標一會│
│ │ 。 │
│ │ ②虛列戌○二會、周玉瓊二會、林│
│ │ 太太二會、羅藍萍一會、羅逸湘│
│ │ 一會參加互助會,並冒渠等名義│
│ │ 標得互助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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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四年一月四│ 三十六 │ 一萬元 │
│ │日至八十六年十│ │ │
│ │二月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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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①以己○○、未○○、王老師、徐│
│ │ 秉耀、癸○○、謝太太當中一人│
│ │ 名義冒標一會。 │
│ │ ②虛列戌○二會、周玉瓊二會、羅│
│ │ 逸湘一會、羅藍萍一會、林太太│
│ │ 一會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渠等│
│ │ 名義標得互助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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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四年五月四│ 二十六 │ 一萬元 │
│ │日至八十六年六│ │ │
│ │月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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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①以黃月燕、壬○○當中一人名義│
│ │ 冒標一會。 │
│ │ ②虛列戌○二會、周玉瓊二會、林│
│ │ 太太二會、李蓮英二會、羅逸湘│
│ │ 一會、羅碧萍一會名義參加互助│
│ │ 會,並冒渠等名義標得互助會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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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四年九月五│ 四十四 │ 五千元 │
│ │日至八十七年八│ │ │
│ │月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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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虛列羅藍萍二會、羅逸湘二會、劉│
│ │ 瓊二會、周玉瓊二會、林太太二會│
│ │ 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其中一人名│
│ │ 義標取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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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五年五月五│ 三十六 │ 一萬元 │
│ │日至八十八年四│ │ │
│ │月五日 │ │ │
│ ├───────┴─────┴────┤
│ │備註:虛列戌○二會、周玉瓊二會、羅逸│
│ │ 湘一會名義參加互助會,但無冒標│
│ │ 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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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五年十月五│ 三十六 │ 五千元 │
│ │日至八十八年九│ │ │
│ │月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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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虛列羅逸湘一會、戌○二會、周玉│
│ │ 瓊二會及互助會單上其他五會員之│
│ │ 名義參加互助會,但無冒標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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