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巨航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名
上 訴 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顧順政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顧順政以駕駛母車牽引上訴人巨航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巨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無動力營業全拖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15分許,行經限 速90公里之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 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3公里,超速43公里。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有「限速9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3公里,超速4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後,於112年11月15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巨航公司辦理歸責而以上訴人顧 順政駕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85條第1項、修正 前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 610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顧順政罰鍰新 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認上訴人巨航公 司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以113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61046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撤銷原處分2之易處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復因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 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以北市裁申 字第1133170980號函自行刪除原處分1關於違規記點部分,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1(與更正後原處分2,以下合稱原處分) 重新送達上訴人顧順政。上訴人仍均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以系爭路段之測速相機經國家檢驗合格 乙情,即否認上訴人之抗辯,固定式測速相機誤拍的案例不 只是速度上的問題,也有因車子的長度、角度和速度而產生 誤拍。因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只有15天的容量,因此上訴人 收到罰單以後,無法提出當日無違規影片以證明事實,乃調 取遠通電收門架通行記錄以電子收費通行紀錄的時間及距離 換算成速度,以中壢到楊梅有門架63.3公里、66.4公里、68 .1公里、69.9公里4個電收門架的距離及時間換算更加準確 ,不可能讓1台承載重量46公噸、車長60幾尺的系爭車輛短 時間和距離有133公里超速之時速,故原處分認上訴人有超 速133公里而據以裁罰,與法未合,上訴人並未超速等語。(二)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四、本院查:
原判決先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 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 第1項第6款等規定,說明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
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 信;復依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認定本件使用之雷 達測速儀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 日,於本件採證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其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 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故本件 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 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亦無客觀證據足認測速儀器 有不準確之情,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因而不採認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測速儀器可能有故障誤判乙節;再依系爭 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僅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號,並未拍 攝牽引之母車車牌,復說明依上訴人提出之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通行證明,雖可認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有112年11月1日 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路段之紀錄,當日通行時間自00:15: 41起至00:16:56止通行幼獅至楊梅路段(幼獅交流道67公 里處、楊梅交流道69公里處),而難以排除系爭車輛係以車 牌000-0000號為母車進行拖曳之可能,然縱肯認000-0000係 手寫「000 0000 10/31 顧順政」,若非當場攔查,尚無從 逕自該行車紀錄卡之手寫資訊即認定為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 日之行車紀錄,且機械式行車紀錄卡之運作原理主要係依據 車輛傳動系統如引擎或變速箱輸出之訊號,藉由連動指針之 機械式運作而在紙卡上繪製曲線所呈資料,易有準確度與現 實之落差,其可信度並未高於系爭雷達測速儀,故認難以上 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卡推翻前開雷達測速儀器之採證結果;又 說明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裁罰係以固定式測速照相為採證方 法,採證結果係車輛在行經固定式測速儀器可偵測之範圍內 特定時點之行車速度,並非以區間測速之方式為採證舉發, 故不採認上訴人以ETC之通行時間及距離換算平均時速乙節 。從而依舉發照片、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警52標誌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 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2808號函等事證所示,認定系 爭車輛違規處距離約620-630公尺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 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 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3公里,超速43公里,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進 而認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判決第4-6頁,見本院卷第20-22頁 )。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 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
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 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 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 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 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 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113年10月23日立 法委員蔡易餘於交通安全委員會之質詢影片光碟為證據方法 (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 酌,併此敘明。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