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498號
TPBA,112,訴,498,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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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即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
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
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同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另上訴人固委由訴
訟代理人俞伯璋律師、葉俊宏律師、陳宜姍律師提起本件上
訴,然俞伯璋律師復委任王相為律師為複代理人,此節有行
政訴訟委任書二紙在卷可稽,上訴人無異委任四名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每
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之意旨甚明,故本件
不能認為上訴人已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另
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及補正
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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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