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文正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
訴訟代理人 翁文斌
戴仰惠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112考臺訴決字第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舒翔變更為劉孟奇,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 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考試院、考選部為被告,並聲明:「 原告因參加民國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第二 試口試成績被評為不及格(成績57.6666)致不錄取案,為確 認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於公法上做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9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 判決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所揭橥法治國原則乙案 ,謹向本院申請提起確認被告前述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行政 訴訟並將據以保留後續依據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渠等申請 以機會成本計算之金錢賠償權利。(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 ,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 並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本判 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復於112年11月6日具狀(本院卷 一第421頁)撤回被告考試院部分。核原告撤回被告考試院
部分,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於原告訴 之聲明變更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 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三等考試 航務管理科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53.1 600分,第二試口試(下稱系爭口試)成績57.6666分,合併 計算總成績為53.61分,總成績與口試成績均未達錄取標準 (總成績錄取標準:56.10分,口試成績錄取標準:60分) 。經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以系爭考試成績通知單(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應國家考試服公職係憲法明訂保障人民之權利,不因應考人 年齡、性別、宗教信仰等而應受到不公平之歧視。原告連續 兩年報考前述考試,第一試均錄取並參加第二試,110年第 二試口試成績為75.3333分;而111年系爭口試成績則為57.6 666分,口試委員縱使有評分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 與不可替代性等制式化理由,訴願決定引述司法院釋字第31 9號解釋意旨略以:「……係根據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學術上 之專業判斷,具有高度之判斷餘地,其評定無違背法令或依 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應予尊重」;惟考試院故意省 略原處分是否踐履被告112年1月16日選特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轉送訴願答辯書理由二實體部分(四)引述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判字笫49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略以「……系爭……成績之評定,係由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 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就應考人臨場表現及口試應 答對比情境所為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所根據之判斷基礎事 實無法重新展現,其判斷與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 性……。倘其評分結果……,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出於與事件無 關之考量,或有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 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應予尊重……」及原告另 引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略以:「……國家考試之評 分……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閱卷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 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今……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法院即得審查閲卷委員之評分是否 符合……一致性之評分樣準,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 何判斷餘地之可言。」被告一再強調程序符合法令規定,惟 前述只是最低道德標準,行政機關表面工作行政符合係最低 要求,而檢視背後潘朵拉盒子裡是否有不為人知的黑暗面等
考量,才是法院審理斷案的主要重點工作。蓋表面上的符合 程序之合法性仍需受到實質層面合法性與否的檢驗此謂之法 治國基本原則。
㈡原告答覆口試委員之Q&A內容之適當性是否公允係可受公評之 事項,前述Q&A原告答覆內容係可自一般雜誌專業期刊、相 關機關公布於網路上之年報資訊暨網路上有關各相關前例事 件等報導之中、英文資訊即可獲得約略知識,即可佐證評斷 原告之答覆內容是否恰當。例如名古屋空難、大園空難、法 航協和式超音速客機戴高樂機場空難、2009年6月1日法航里 約熱內盧飛航巴黎AF447空難、以及波音公司機型737MAX8因 為「操控特性增益系統」電腦(MCAS)系統關於機外航速電 腦感應失靈之問題導致半年內分別於印尼獅子航空、衣索匹 亞航空造成失事墜毁,奪走347條機組人員及旅客姓名,波 音公司及高層需分別給付賠償鉅額予家屬,造成公司商譽巨 大損失,以上各案例之原因經由事後黑盒子之解讀暨相關國 際媒體之報導即可了解案由原委,無涉被告機關一再強調所 謂「學識素養與經驗之學術上專業判斷及所謂高度專業性」 。
㈢口試委員以集體共識決評核分數以避免彼此所打分數差距過 大難以自圓其說,該行為是否適當?有無類似證人串供之情 節疑慮,進而影響考試評分之口試委員個人經驗值自由展現 之意志餘地;更無彼此溝通取得共識決責任大家平均分攤, 在配合免責條款的保護下,流於公部門「大家都有責任,亦 即大家均無責任」之長期弊病孳生;被告本案承辨人員於電 話中告知,3位口試委員於評分前應有討論以取得共識,足 證原告前述疑慮係具實有據。
㈣另據原告檢附110年所參加該年度相同考試亦獲第一試錄取參 加系爭口試成績75.3333分及102年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中 央社等媒醴報導曾參加95年中醫師考試訴願7年並於102年9 月經本院101年11月8日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再上訴等各 情,102年9月9日中央社報導時任考選部長董保城頒發「功 在國考」獎牌表揚葉蔻。董保城也說,當國考有檢討空間時 ,不需要再纏訟了;時任考試院院長關中也於事後向葉蔻道 歉,指考選部尊重本院的判決,不再上訴。關中院長也要求 ,考試院各部會應學取經驗和教訓,善盡保障應考人權益的 職責……。依據前述案例暨時任考試院長關中暨時任考選部長 董保城等相關言論暨基於法律禁反言原則,檢視本案系爭笫 二試係由兩組口試委具同步進行,被告機關一再強調評審結 果具有高度屬人性與專業度,惟如此假設成立,則由兩組6 位口試委員評估各不同組別8名應試考生,對照考試院前述
說詞,前後邏輯則推論,被告絕對無法作到對所有應試者均 一致性暨公平性之境界。鑒於被告等因辦理國考評分不公有 瑕疵,已有前例可循,符合法令規定係執行公務之最基本要 件,然而釐清私下有無徇私枉法的考量等並予以防止,乃是 防範後續再有類似爭議所在。
㈤3位口試委員就原告答覆提問題目之評分不及格之原因略以: 「考生無法表達考試委員提問重點問題,對於航務專業能力 仍有不足,人格特質部分在口試期間表現情緒穩定性不足, 溝通能力較差,答非所問,理解能力欠佳,人格特質較不適 合」對照口試委員評定專業能力足夠的錄取人員自112年元 旦報到後至6月底即持續於民航局航空人員受訓中心受訓, 完訓後才能上線服勤。故口試委員前述評分依據理由牽強。 另參酌被告檢送系爭口試問題,錄取人員及原告之系爭口試 影像檔案、口試委員發問題目譯文等資料並將口試委員發問 題目譯文另副知原告系爭口試題目後,經檢視第一組應考人 6名、第二組應考人8名兩組題目仍有不一致之處,其中系爭 口試題目兩組不一致之處或是即使主要題目架構相同,但口 試委員針對最具爭議問題-疫情對於航空產業之影響?第一 組3位口試委員有針對前述題目再進行詳細說明引導,對受 試考生詳細解析所提問題之核心所在,除可紓解考生對於口 試委員前述問題茫然不知題目意旨所在而導致回答時結巴不 順暢之窘境外,亦可順勢將爭議之題目由考生需以開放式申 論思考問題轉化為封閉式之反射應對題目,此項做法於第一 組尤為明顯,是否符合可受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致性、公 平性之檢驗,仍有爭議。另有關14名參加系爭口試應考者之 錄音影帶文稿爭議處,謹臚列如下:
⒈第二組口試委員針對前述題目「……客機改貨機……」之相關 情節均隻字未提,如何踐履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及無違反平 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⒉從Covid-19對於航空產業之影響?相同的情境問題,明顯 之差別待遇所在,原告系爭口試Q&A接續約20分鐘耗時最 久,且經查題目均與前述事實一原告提供之書面報告、口 試基本資料表內容等無關;且均無類似自我介紹之學經歷 、興趣、欲分發至哪個機場、如何準備考試等送分通,差 別待遇明顯。
⒊座號40410083號應考人部分:從07:28-08:25及13:05-1 8:00請應試者提供相關學經歷送分題,明顯厚此薄彼; 原告實質接受真材實料之航務管理專業問題時間為所有應 試者最久之20分鐘15秒層出不窮專業題目之質詢,對照此 名考生受詢問時間僅為18分鐘,且其中約長達6分鐘,佔
比率33%時間係為回應與航務管理專業無關之問題,此亦 為此口試公平性最受爭議所在。
⒋座號40410113號應考人部分:從02:32-04:52請應試者提 供相關經歷及詢問疫情對於航空產業之影響?依據文字稿 ,應試者平均只花費每題不到10秒鐘即可回應;另外從12 :55-13:39詢問如何熱愛航務及19:04-20:01詢問如何 排除工作壓力、喜歡從事什麼運動?這種送分特殊待遇, 明顯差別待遇;又察原告係應試系爭口試第9組(經比對 被告提供之口試譯文稿,本組之爭議事項亦明顯高於第8 組之爭議)。
㈥經檢視被告所提文字稿譯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準備 庭中陳述「所有應試人題目均相同乙節顯已與自己提供之證 據不符;另依據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六)前段所述, 對照被告檢送系爭考試第二次口試問題譯文如理由(九)所 述,可證明被告前述「所有應試人題目均相同」、「個人臆 測」、「主觀臆測」等說詞已不攻自破,爰可推論原告於前 述第二試過程中,已承受不公平之待遇,被告核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故經檢視前述文字稿譯文,本案系爭 事項係侵權適用國家賠償法要項已臻明確。
㈦被告公布系爭考試第二試錄取13名航務管理考生年齡分布, 以21-25歲區間之男性考生錄取2名、女性錄取3名,此區間 合計錄取5名;26-30歲區間之男性考生錄取3名、女性錄取1 名,此區間合計錄取4名;31-35歲區間之男性考生錄取3名 、女性錄取0名,此區間合計錄取3名;36-40歲區間之男性 考生錄取1名、女性錄取0名,此區間合計錄取1名,第一試 錄取之4名女生(學士學歷)均全數錄取;就年齡分布與職 場經驗,原告推論如錄取之13名年輕考生其中於第一試成績 排名落後於原告者,其於第二試中面臨與原告相同之口試題 目時,必定無法使口試委員給予其以第二試獲得83-84分以 上之高分(且無須敘明理由者),於第二試中取得翻盤錄取 上榜之機會。又原告Q&A中有關曾參加豐富之涉外業務究竟 是加分抑或扣分,3位口試委員評分標準究竟為何?依據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3位口試委員評分標準為何?是否符 合檢驗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口試係依典試法之規定,遴聘具法定資格之口試委員, 主持口試事宜。口試前依口試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邀集口試 委員召開口試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口試主題、評分標
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口試當天口試委員依商定之口試 主題進行發問,並依口試評分項目進行評分,每一位應考人 之口試成績,以該組3位口試委員評分總分之平均數為其實 得分數。經再檢視原告口試評分表,其口試成績分別經3位 口試委員評定,第1位口試委員評定60分;第2位口試委員評 定58分,並加註理由「考生無法表達考試委員提問重點問題 ,對於航務專業能力仍有不足,人格特質部分在口試期間表 現情緒穩定性不足」;第3位口試委員評定55分,並加註理 由「溝通能力較差,答非所問,理解能力欠佳,人格特質較 不適合」。3位口試委員均按口試規則第9條規定評分,並對 口試未滿60分加註理由,口試成績按同規則第10條第1項規 定計算,原告之口試成績為57.6666分,並無漏(未)評分 或成績計算錯誤之情事。
㈡次查系爭口試進行之程序、方式、評分項目與配分,均符合 口試規則相關規定,口試委員對原告口試成績之評分,亦無 計算或抄錄成績錯誤等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之情事。系爭口 試實質評價與成績評定係屬口試委員權責,根據個人學識素 養與經驗,就應考人臨場表現及口試應答對比情境所為獨立 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不可替代性及無法重新 評價的特性。倘口試程序合法正當,且評分結果無形式上之 顯然錯誤,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自 應予以尊重。
㈢另為辦理典試法第29條及口試規則第11條之迴避規定,系爭 口試報名時皆請應考人填寫基本資料表,詳述現任及曾任服 務機關(構)、碩(博)士學校及指導教授等,以利考試承 辦單位安排適格口試委員,並於口試當日口試進行前請各組 口試委員再次審視應考人資料,確認均無依法應行迴避情事 ,整個口試程序嚴謹。
㈣至原告主張口試應有自我介紹一節,自我介紹非口試必要程 序,本科別各應考人口試進行中均無自我介紹,且經檢視各 應考人口試錄影畫面,亦皆無自我介紹環節,原告主張口試 應有自我介紹係屬個人臆測,洵無理由。另依111年12月18 日系爭口試會議紀錄,口試進行時間以20分鐘為原則,並分 別於17分鐘及20分鐘按鈴提醒,實際口試結束時間仍以口試 委員斟酌實際進行情形決定,惟不少於17分鐘。口試提問原 則以口試試題模組進行發問為主,並可視實際進行情形延伸 詢問。從各應考人之口試譯文及口試影音檔可知,口試試題 模組之問題為主要問答方向,惟延伸問題部分,口試委員得 斟酌應考人實際回答情形及口試時間而有不同安排。原告質 疑系爭口試評分標準、口試委員因原告年齡因素而評分不公
允,係主觀臆測之詞,據此請求申請國家賠償,於法無據, 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 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因系爭口試成績及總成績未達錄取 標準,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未錄取,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通知書(本 院卷一第3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7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61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 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質疑其接受系爭口試時 評分標準,主張口試委員因其年齡因素而有差別待遇等情, 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當為 被告就原告參加系爭口試之成績評量,是否有違誤?原告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另為決定,是否有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典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 事宜,依本法行之。」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 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 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 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 、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考人 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錄取:二、第一試成績未滿50分,或第二試成績未滿60 分。」。
⒉口試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 :「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之評分 項目及配分如下: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應 對)20分。二、溝通能力(包括傾聽與表達能力)20分。 三、人格特質(包括嚴謹性、情緒穩定性、開放性、和善 性等)20分。四、才識(包括志趣、問題判斷、分析、專 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驗)20分。五、應變能力(包括理 解、反應能力)20分。」第6條第1項規定:「舉行個別口 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前,應召開口試會議,研商口試 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 必要時得舉行口試技術會議。」第9條第1項規定:「個別 口試、集體口試每一口試委員應按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評 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但口試成績未 滿60分者,應加註理由。」第10條第4項規定:「個別口 試成績、集體口試成績、團體討論成績或併採二種之平均 成績未滿60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第11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口試委員及辦理考試人 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 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應行迴 避。」
㈡口試委員對原告之口試與評分,尚難認有違誤: ⒈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 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 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 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 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 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 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又口 試乃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 ,藉由與應考人問答方式,對應考人之儀態、溝通能力、 人格特質、才識、應變能力等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 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法院既未實際參 與口試應答過程,論理上亦不得取代口試委員自行評分, 故基於尊重口試委員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 屬性,對口試委員之評分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 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 變更。
⒉查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之系爭口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 理典試事宜。本項考試口試舉行前,已依規定召開會議研 商口試發問範圍、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 事宜。系爭口試報名時皆請應考人填寫基本資料表,詳述 現任及曾任服務機關(構)、碩(博)士學校及指導教授等, 以利考試承辦單位安排適格口試委員,並於口試當日口試 進行前請各組口試委員再次審視應考人資料,確認均無其 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應考,或應考人現任機 關首長、直屬長官,或為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等應行迴避 之情形。本件原告就此並無爭執。
⒊系爭口試進行前,系爭考試之口試委員曾於111年12月18日 舉行會議,就口試之進行方式、提問原則、評分標準等做 成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卷內可稽。(原處分卷一第7頁 至第10頁)又系爭考試進行個別口試時,係將應考人區分 為2組,各應考人被詢問試題,出自事先擬定之口試問題 ,此經比對被告提出之各應考人口試時問答譯文(本院卷 一第317頁至第361頁)與個別口試問題(卷末證物袋)可 知;而原告被詢問者,與其他應考人亦同在前揭口試問題 中,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口試時之影像檔查明,有勘驗
筆錄可考(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395頁),口試委員對原 告之口試,並無超出題庫。
⒋原告個別口試經3位口試委員評分,分別為60分、58分、55 分,3位口試委員均逐項記載評分結果,經核並無漏未評 分或成績計算錯誤等情;又前述兩位評分未滿60分者,復 具體詳述理由,有原告之考試評分表可參(原處分卷二第 1頁至第6頁),與前揭口試委員會議之決議亦無不合(參 原處分卷一第10頁)。
⒌原告以口試委員對其評分之理由牽強、其受詢問題與其他 應考人仍有不一致處、口試委員有對其他應考人進行引導 等情,質疑口試委員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標準云云。查口試既係藉由問答方式,使口試委員得以 面對面觀察應考人溝通能力、人格特質、才識與應變能力 ,口試委員依據應考人答覆內容再為提問,並無不合理之 處,原告以各應考人被詢問問題未完全一致而主張受到差 別待遇,並非可採。至口試委員依循其事先商定之標準, 就原告口試回答內容進行評分的結果,要屬口試委員判斷 餘地,系爭口試經核難認有何違背法令、逾越或濫用評分 權限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以其受評分數不符期待,主張 遭受差別待遇云云,要屬其主觀臆測,自無可取。七、綜上所述,系爭口試之程序與結果,難認有恣意判斷或其他 違法,而原告總成績53.61分、第二試口試成績57.6666分, 均未達錄取標準,考選部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依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要求被告另為決定,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