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
22號,中華民國90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26613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25日 向甲○○佯稱願意提供登記於友人許憲平名義、座落於台北 市○○區○○段五小段第四九七號地號土地一筆,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資金提供人,請求甲○○幫助向他人調現新台 幣(下同)九百萬元,獲得甲○○首肯後,乙○○乃透過友 人丙○○代向「芭樂票」集團購買「芭樂票」使用,丙○○ 於88年5 月間之不詳日期,透過報紙所刊載販賣「芭樂票」 之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潘朝順」名義在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 0000000000號)請領得之空白支票二紙(金額欄 空白,發票日僅有年月而無日之記載)交與乙○○,乙○○ 因不知該空白支票係他人冒名之支票,以為係他人領取後為 圖利而出售,且有授權後,乃在該二紙空白支票上填載票面 金額分別為①五百萬元(票號及發票日因告訴人未影印留存 而無可考)及②四百萬元、發票日88年7月25日(票號JN000 0000號),完成後交予甲○○。嗣因甲○○之前手金主要求 改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乙○○乃要求丙○○再與販賣「 芭樂票」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約定在台北縣板橋市某棟大樓 內交易,丙○○遂邀乙○○一同前往,由乙○○出資三萬元 之價格,向該販售「芭樂票」之成年男子,購買「潘朝順」 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 000號,票號分別為:③JN0000000號、④JN0000000號、 ⑤JN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三紙(金額欄空白,發票日僅有 年月而無日之記載),隨後由乙○○自行在該三紙空白支票 上分別填載票面金額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三百十八萬元、 三百零九萬元,同時完成填載發票日88年6月30日、88年7月 25日、88年8 月25日,完成後,乙○○交付予甲○○,乙○ ○復向甲○○佯稱因需款甚急,請甲○○先行借款,事後將 儘速補辦抵押權登記手續,並將在上開三紙支票背面背書,
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並交付九百萬元予乙○○,分 別於88年5 月27日、28日、6月1日,先後將現金五百萬元、 二百萬元、二百萬元自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匯入乙○○設 於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 00000號)。詎料乙○○得款後竟遲不辦理抵押權設定 手續,並拒絕在上開支票三紙背面背書,其後,甲○○提示 上開三紙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不獲兌現 ,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 與甲○○間並沒有任何的借貸關係。伊因為向許憲平購買土 地需要資金繳交土地增值稅二千七百餘萬元,所以經由甲○ ○介紹認識汪明欽,向汪明欽借款三千二百萬元,可是伊自 始就沒有拿到所要借的錢,所有的錢都是由汪明欽交給甲○ ○,可是甲○○並沒有把錢交給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六月一日匯款五百萬、二百萬、二百 萬元至伊誠泰銀行帳戶,是因為伊向汪明欽借款三千二百萬 元都交給甲○○,但甲○○只有在五月二十一日交給伊壹張 四百十二萬餘元的支票,其他的款項都讓甲○○給侵占走。 潘朝順支票面額五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二紙,是甲○○開口向 伊借的,伊當時所借的三千二百萬元都被甲○○所掌控,不 在伊的控制範圍內,所以伊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借該兩紙支票 給甲○○。伊有以面額各為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三百十八 萬元、三百零九萬元之三紙支票向甲○○換得該兩紙五百萬 元、四百萬元之支票,可是支票的面額伊並不清楚,伊僅知 道有以三張支票換回兩張支票的情形。而因甲○○向伊借支 票,伊告訴丙○○,丙○○就說他要幫忙想辦法借。伊拿到 支票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支票,伊是直接把裝支票的信封交 給甲○○,支票上的面額、日期等資料不是伊寫的。伊並不 知道丙○○是自何處拿來支票。伊並沒有與甲○○談過土地 設定抵押的事情,甲○○也沒有要求伊背書云云。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甲○○分別 於88年5月27日、28日、6月日,先後將現金五百萬元、二 百萬元、二百萬元自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匯入乙○○設 於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 000000),有匯款回條影本三紙可證(見他字偵查 卷第5頁至第7頁)。再者,甲○○於原審訊問時指稱:「 八十七年時,我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從被告言談之
間,我發現他從事房地產很有專業,我們經常接觸、交換 意見,當時被告有缺資金,透過朋友谷小姐,帶被告來, 並提出土地、房屋權狀,透過我向陳榮和的朋友轉借三百 萬元,後來,在八十七年底,被告說要買房地產,向我借 九百或壹仟萬元,我也是透過證人陳榮和的朋友借來的, 因為我要還利息,我就到被告的公司找被告還錢,到了八 十八年三、五月,被告就拿出一筆土地,說要還錢,我就 透過陳榮和,向汪明欽借三千二百萬元來清償債務,被告 說還差九百萬元未還,因為錢已經還給金主,我就向陳榮 和說幫被告,就由證人陳榮和向朋友調九百萬元,由我借 給被告。當初講好說土地要設定第二順位給金主,因為第 一順位設定給汪明欽,後來被告不願在支票上背書,也沒 有設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1頁、第52頁)﹔「(問: 為何三張支票給你?)一張是三百參拾壹萬五千元、一張 是三百十八萬元、一張是三百零九萬元,發票人潘朝順。 因為之前被告曾經開四百萬元、五百萬元的潘朝順支票給 我,我交給陳榮和。我們有去查證潘朝順戶頭,信用可以 ,但後來金主要求開三張支票還,每一張三百萬元,所以 重新請被告再請潘朝順開票。這三張票的零頭,都是利息 。這三張票後來都退票。當初向陳榮和借九百萬元時,我 有開我的支票給陳榮和,壹張三百萬元、壹張三百十八萬 元、壹張三百零九萬元。另外,差額參拾壹萬五千元,我 是付現金給陳榮和。因為潘朝順的支票退票,連帶我的支 票也退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8頁、第99頁)。且有上 開潘朝順名義票面金額四百萬元,票號JN000000 0之支票影本(見他字偵查卷第51頁、原審卷第一宗第28 頁)(至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因告訴人未影印留存而 無可考),及潘朝順名義票面金額分別為三百三十一萬五 千元、三百十八萬元、三百零九萬元,票號分別為JN0 000000、JN0000000、JN000000 0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8頁、第23頁、第31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32頁),並有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於88年9月15日世銀重發字第二二五號函 答覆謂:該行存戶潘朝順(帳號00000000000 )於87年12月4日開戶,88年6月25日開始退票,88年7月 23日拒絕往來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0頁)可資證明。(二)證人陳榮和於原審亦稱:「剛開始時是甲○○向我借九百 萬元,我向朋友調錢給他,被告和甲○○一起來我家,說 土地處理完就可以還錢,但是一直沒還。後來,被告又向 我借三百萬元,甲○○說要作保證,我就向基隆張太太借
錢,調給被告,但被告連利息都沒付,我就跟甲○○說, 直接把票開給金主張太太,甲○○就開一筆九百萬元、一 筆利息壹佰五十萬元給張太太,日期是89年4 月30日,後 來跳票,原因是拒絕往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2頁)等 語,與告訴人甲○○所稱向證人陳榮和調借九百萬元,由 告訴人借予被告等情相符。
(三)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問:潘朝順支票 是你交給被告乙○○否?)交支票時我在場,這張支票是 看報紙分類廣告買來的,共買三張。買來時,沒有金額, 日期只有年、月沒有日,有潘朝順蓋章,三張都有,三張 發票日各隔一個月。這些支票是被告乙○○委託我買的。 (問:支票金額是誰填的?)交給被告乙○○時,支票金 額都是空白的。三張支票當時是以三萬元購得」(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84頁)。丙○○於原法院訊問時亦稱:「我是 因為乙○○要向我借用支票使用,我告訴他我沒有支票, 我就告訴他可以找報紙購買,於是他就請我幫他購買。我 當時是在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辦公室內告訴他 的。我並有告訴他我馬上就幫他打電話聯絡購買。他對我 購買支票的事情是知道的,我當時是與賣支票的人約在台 北縣板橋市合作金庫或土地銀行的門口見面,我們在電話 中約定每張支票購買金額為一萬元。打完電話後第二天乙 ○○與我約定在購買支票的地點見面,由乙○○拿三萬元 給對方,對方則拿三張支票給乙○○。我當時是有看到支 票上寫有年月及已經蓋好印章,之後支票由乙○○收執」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1 頁)。告訴人於原審並稱:「我 載被告乙○○去拿票,我在樓下車上等,被告上去拿票, 我拿二張票換他的三張支票,交給我的時候支票金額已經 寫好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5頁),足證被告確有經由 丙○○依報紙廣告收買取得潘朝順之空白支票,而被告乙 ○○既以三萬元購得空白支票三張,自係明知該三紙支票 係屬空頭支票,必遭退票,而仍填載票面金額及日期以完 備票據應記載事項後交予告訴人甲○○,以取信於金主, 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聲 請傳喚證人廖俊材以證明告訴人向其借票,與上開事實顯 不相符,本院認並無必要,並此敘明。
(四)告訴人甲○○分別於88年 5月27日、28日、6月1日,先後 將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匯入被告乙○○設於誠 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事實,復有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三紙及被告乙○ ○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六頁附卷可稽(見他字偵
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43頁),堪認告訴人確有匯款三次 共九百萬元予被告乙○○。
(五)證人汪明欽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借給乙○○三千二百萬 元。乙○○有說借錢還債,他是甲○○介紹的。(問:這 三張匯款單的情形是如何?)這剛才所說的四張或五張支 票是我交給乙○○,甲○○及陳榮和的情形是乙○○欠我 及甲○○、陳榮和的錢,當初交票給陳榮和甲○○是等於 幫乙○○還他們二人的錢。而這三張(匯款單)我不清楚 。(問:你交給甲○○的支票面額多少?)回去再查才知 道確實數目。但我沒有說要借錢給乙○○匯給甲○○。意 即我並無要借錢給乙○○,而由甲○○幫我匯」(見他字 偵查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並有北投區○○段○○段 四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憲平、抵押權人汪明欽之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見他字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堪認汪 明欽與被告乙○○之間,確有借貸抵押情事。且於本院上 更一審理時亦證實:借與乙○○三千二百萬元係由甲○○ 介紹,此批借款之分配係依據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 日所列之清單償還黃君相關債務人,並經乙○○蓋章確認 無誤。經乙○○本人確認並同意經甲○○具證後,分別係 證人開立本人支票給相關乙○○債權人簽收。扣除相關黃 君負債款額所餘一一、一五二、八一三元,由甲○○採本 人開立支票,世華銀行敦化分行支票UW0000000 ,七、0三0、000元與UW0000000,四、一 二二、八一三元二張支票共一一、一五二、八一三元轉給 乙○○。至於甲○○與乙○○之間之債務情況,本人不知 其詳情。所有本人代為開立之支票,均由世華銀行敦化分 行,本人甲存口座開立。乙○○向本人借款,借據及乙○ ○商業本票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 以上並有證人汪明欽所稱之附件清單、計算書、汪明欽簽 發之支票六紙、借據、協議書、乙○○簽發之本票附卷可 稽(見他字偵查卷第60頁至第71頁)。是被告乙○○於原 審辯稱伊沒有另外再借九百萬元,九百萬元係屬三千二百 萬元部分借款,是以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分別 匯入伊戶頭(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6頁)。證人汪明欽於本 院上更一審理庭作證時對於支票是交給被告或甲○○,其 前後證述雖有出入,惟證人亦陳稱:因時間久遠,伊是按 照被告與甲○○協調出來方法做的等語,查以支票是直接 交予被告或係交甲○○轉交,對於被告有向證人江明欽借 貸之事實,並不生影響,且縱使係交由甲○○轉交,依後 (六)所陳借款流向可知,亦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所稱被
害人甲○○所匯予被告之九百萬元是三千二百萬元借款部 分之證明。
(六)且查,被告向汪明欽借款三千二百萬元借款流向係: 1、由汪明欽分別開立①UW0000000號,三百萬元② UW0000000號,七百零三萬元③UW00000 00號,一百七十萬元④UW0000000號,三百五 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⑤UW0000000號,九百 萬元⑥UW0000000號,四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十 三元之支票六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9頁證物袋)。 2、其中票號UW0000000號、UW0000000號 、UW0000000號面額各一百七十萬元、九百萬元 、三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係由陳榮和領走,此經告訴人陳 明:「(問:他領走做何用?)因為一千二百萬元是陳榮 和從張太太那邊先後借來的,轉交給我後,其中九百萬元 轉交給盧文城,那時候還沒有和被告來往。因為盧文城無 法償還九百萬元的債務,所以盧文城介紹被告來購買證人 陳榮和名義下的台北市○○路的房子,再從差價中,由被 告承擔九百萬元的債務。後來,房子過戶手續差三百萬元 ,被告透過我,由陳榮和向張太太借三百萬元。被告有各 開九百萬元、三百萬元的支票以代清償,但後來未兌現, 所以又開了三張四百萬元的支票和壹張十八萬元的利息支 票,以償還,也是沒有兌現。所以被告提供一筆北投奇岩 段土地,作為抵押,設定第一順位,向汪明欽借三千二百 萬元,土地和所有權狀都是交給我由我拜託代書設定抵押 。(問:一百七十萬元支票做何用?)被告說要板信合作 社的一筆房子,說約六千多萬元,還差一千五百萬元,本 來說要大家合作,要我想辦法湊齊,他說,如果湊到,從 利潤中拿出五百一十萬元作為我的報酬,後來我向汪明欽 湊到一千五百萬元,匯到我的戶頭,但被告說不需要一千 五百萬元,只要八、九百萬元即可,因為資金是我和陳榮 和、汪明欽湊齊,所以五百一十萬元的報酬由三人平分, 每人得一百七十萬元。現在既然不需要那麼多,我就說我 的利潤部分不用了,所以一百七十萬元支票是給陳榮和, 至於汪明欽一百七十萬元的部分則和三千二百萬元的利息 一起算。(問:面額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支票 、票號UW0000000何人領去?)是我領走的,還 給吳健昌,因為我向他借錢,以代墊被告積欠的本金和利 息,所以這筆錢還給吳健昌。因為三千二百萬元的借款是 要解決被告的債務,所以有列出明細表,載明如何償還。 (問:面額七百零三萬元、票號UW0000000號支
票做何用?)是我去花蓮區中小企銀塗銷抵押權,由汪明 欽變成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4 頁至 第176頁)。
3、證人陳榮和於原審訊問時亦稱:「(問:為何告訴人甲○ ○說九百萬元要轉嫁給被告?)因為有一次我們喝咖啡, 我向告訴人甲○○說,九百萬元要趕快還我,當時被告在 場,被告說我沒有權利直接向他要,因為這筆錢是我借給 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再借給被告,所以這筆錢我 沒有直接向被告要。後來經過我介紹小學同學汪明欽給被 告,借給他三千二百萬元,因為被告私下透過告訴人甲○ ○向張太太借三百萬元,再加上這筆九百萬元,總共一千 二百萬元,這筆錢是我在汪明欽撥款時,拿了一千二百萬 元,我拿到之後,張太太說每月還三百萬元,我就先匯參 佰萬元給張太太,剩下的九百萬元,我告訴他們如果確實 要動用,我再借給他們。後來他們因為所謂的板信案,就 把剩下的九百萬元再借去用,我匯到告訴人甲○○的戶頭 ,分次匯入,一次五百萬元、一次四百萬元,因為張太太 說每次還三百萬元就好,所以就叫被告開三張三百萬元的 支票,我就交給張太太,但是退票。張太太拿退票給我, 我罵被告為何開退票,並且把退票還給被告,要他再開票 ,後來告訴人甲○○向他要這筆錢,被告就不給。告訴人 甲○○不好意思,就開他自己的票,拿給張太太,結果退 票,現在票還在張太太那裡,張太太說告訴人甲○○退票 ,有詐欺嫌疑,我說錢是透過我轉出去的,我會負責,並 且寫了壹份承諾書,六月以前把本息還清,所以現在這筆 九百萬元是掛在我身上。(問:告訴人甲○○說曾經透過 你,向人借三百五十九萬餘元,有何意見?)有這回事。 但是詳細情形不清楚,我只知道一點點,這是八十八年年 初的事情。這筆錢是汪明欽的錢,後來告訴人甲○○向他 的同事吳健昌借錢還給汪明欽,好像是這樣子」(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7頁、第8頁)。
4、證人吳健昌於原審到庭時亦證陳:面額三百五十九萬元支 票應該是我提示。告訴人甲○○向我調現,他說一星期會 還錢,但拖了很久。(三百五十九萬元何時借的?)八十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借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借二百 萬元,匯給證人汪明欽。剩下的錢要還給告訴人甲○○」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1 頁)。及告訴人當庭答稱:這筆 借款是三百萬元,十一月三十日是墊利息,一月六日是因 為汪明欽透過我借九百萬元給被告,有匯款單可稽(庭提 ,閱後發還),但因尚欠二百萬元未還,所以我只好代還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1頁)。
5、綜上所述,被告乙○○向汪明欽借款三千二百萬元,或由 被告收取、或清償欠款、或給付花蓮企銀以塗銷銀行第一 順位抵押,已全部給付完畢,此由被告已將抵押權設定予 汪明欽可知,茍被告未同意由告訴人甲○○以上開方式處 理三千二百萬元借款,或未由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款項, 被告何肯將高額抵押權設定予汪明欽,又於事隔一年餘, 如未取得三千二百萬元借款,何以未出面向汪明欽或告訴 人甲○○主張權利?綜上,被告前開辯詞,應屬無據,諉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於本 院上訴審聲請傳喚證人吳健昌、盧文城、金主張太太證明 資金借貸關係,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6、至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辯稱:被告並無承擔盧文 城九百萬元債務,如果是買賣價金未付,是請求給付買賣 價金的問題,更與債務承擔無關。又告訴人向陳榮和借款 係86年間的事,因告訴人未按時清償,才將中華路的房屋 移轉登記給陳榮和以保債權,亦與被告無涉,被告不敢拒 絕告訴人借支票,亦不敢拒絕在撥款書上簽名等事云云, 其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被告向他人買俗稱「芭樂票」使用,按「芭樂票」之來 源,或為牟利之人,於申請支票以後,以一定之價格出售空 白支票,並授權他人簽發,或為冒名申請支票,未經授權而 以一定價格出售他人牟利不一而足,並非「芭樂票」均屬冒 名申請而未授權簽發者,買「芭樂票」之人一般均認係專門 申請支票出售牟利而不知冒名申領之支票,告訴人甲○○於 收受上開支票時,亦曾向銀行查詢潘朝順之戶頭信用尚可, 亦據其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被告又辯稱 不知來源,不知他人冒名等情,是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 明知上開支票為冒名申請之「芭樂票」及縱使為冒名申領而 仍不惜簽發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難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