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308號
TPBA,112,訴,13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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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邦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陳玟雯
張紘銓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8月1日新北拆
認一字第108320215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09年1月22日新
拆認一字第109323397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段4之13地號(參 考門牌:○○路00之0號旁)之構造物(下稱4-13地號貨櫃屋 ),經新北市石門區公所函文告知疑似涉及違建,被告於民 國107年7月9日至現場勘查,尋找及向原告確認其為所有人 ,並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認4-13地號貨櫃屋係未經申 請審查許可即遭擅自建造,以108年8月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 08320215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一)認定屬 違章建築,限期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未補正簽名或蓋章,作成訴願 不受理;嗣由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至違建地點現場張貼拆 除時間通知單,因原告逾期未完成自行拆除,被告乃於108 年12月27日執行強制拆除結案
㈡、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段4、4-1地號( 參考位置:○○○對面)之構造物(下稱4、4-1地號貨櫃屋等 ),經新北市石門區公所函文告知疑似涉及違建,被告於10 9年1月9日至現場勘查,留下相關訊息且經電話聯繫原告確 認其為所有人,並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獲4、4-1地號 貨櫃屋等均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以109年1月2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9323397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認定屬違章建築, 限期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並於109年6月1日至違建地



點現場張貼拆除時間通知單,因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被告 乃於109年6月18日執行強制拆除結案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駁 回抗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之處分內容之違建地號、違建類別、勘查與事實不 符。被告自訂拆除內容要件對象並無載涉貨櫃屋。㈡、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港埠用地不適用該法,被告 未依作業流程將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港埠用地,原告放置之貨 櫃屬動產,不合於同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被告對於同法 第4條規定之事實認定錯誤,原告查出其土地為港埠用地, 才放置貨櫃。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㈢、原告於執行前已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被告執行過程中無 公務人員在場,聘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拒絕往來廠商 且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之人員違法拆除其貨櫃,以行政優勢, 未經合理程序強拆人民財產,未有市政府委託執行派令,及 需警察維持,違反行政程序。
㈣、被告單方自行認定、處罰、執行,原告權益未受公平對待。 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之功能亦係通報違法機關,將當事人向 市政府提出陳情完全丟給被告,球員兼裁判,對原告無主張 權益功能。原告努力平反自己的委屈及受害,綜觀全省各地 貨櫃檳榔攤或貨櫃,從未見貨櫃遭行政機關毀損,本事件造 成原告身心俱疲。
㈤、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確認原處分違法外,併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就原處分提起確認違法之訴,於法未合: ⒈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就原處分一提出訴願,因訴願書未由訴 願人簽名或蓋章,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翌日起20日內補正,惟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 正,新北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是以,原告因逾期不補正 ,怠於提起訴願,未於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致行政處分確定,原處分一已發生形式存續力,原告對之提 起確認違法訴訟,不符合確認訴訟補充性,有起訴不備要件



之不合法。
 ⒉原告自原處分二送達次日即109年2月6日起之30日內未提起訴 願,致行政處分確定,並經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2 號案件中自承未就原處分二先行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原處 分二已發生形式存續力,原告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不符 合確認訴訟補充性,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 ⒊被告執行強制拆除4-13地號貨櫃屋之日期為108年12月27日, 係於原處分一發生形式存續力日以後;執行強制拆除4、4-1 地號貨櫃屋等日期為109年6月18日,係於原處分二發生形式 存續力日期以後。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有據:
 ⒈4-13地號貨櫃屋及4、4-1地號貨櫃屋等係屬未經申請主管建 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 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及建築法第86條規定, 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認定4-13地號貨櫃屋、4、4-1地號貨櫃 屋等係屬違章建築,命違建人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 除,洵屬適法有據。
 ⒉4-13地號貨櫃屋及4、4-1地號貨櫃屋等,具有頂蓋及牆壁, 經設置門窗,具有避風雨之功能,其構造可供人居住使用; 且前開貨櫃屋長時間未移動,經常固定於一定處所,非輕易 可移動,視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況且各貨櫃屋均 曾經作為營業使用。被告曾派員勘查,4、4-1地號貨櫃屋等 鄰近之一未遮掩的貨櫃屋內有擺放桌椅、鐵架等生活用品, 且現場貨櫃屋裡外擺放大量雜物,客觀上應認原告有在此處 反覆居住使用之事實,應視為建築物。
 ⒊原處分已記載違建地點、違建地號、違建類別、衛星定位座 標、參考門牌或參考位置、完成程度、屬實質違建、處分相 對人應限期內自行拆除及相關法令依據,並皆具檢附其勘查 紀錄表,其勘查紀錄表亦載明勘查日期、地點、違建之立面 示意圖、現況照片、位置圖、高度、構造、約估面積及樓高 ,亦已註明違建標的詳如原處分後附照片及附圖說明,足使 人民瞭解認定違章建築之標的、種類及範圍,未違反行政行 為明確性要求。
 ⒋原告雖就原處分二所載4、4-1地號貨櫃屋等之坐落地號有疑 義,惟被告就坐落地號事項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該 所回復略以:「本案經赴現場勘查,旨揭構造物約略坐落於 本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段4、4-1及4-10地號等3筆土地, 惟實際坐落位置仍應以鑑界為準。」,故被告於原處分二上 記載4、4-1地號貨櫃屋等為坐落於本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 段4、4-1地號並無錯誤。何況原處分二除有標示地號位置為



參考外,仍有載明參考位置及衛星定位座標,以及拍攝現場 照片且以紅線劃定違建認定範圍,不致誤認被告認定之標的 ,原處分書記載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⒌原告主張未依認定標準流程查核原告之土地使用分區(港埠 用地)云云,惟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認定標準作業流程說明 ,目的僅在說明被告機關各該認定階段可能涉及之作業內容 ,並非法律規範,遑論規定被告應調閱所有所列之各項資料 。況且,該說明所列之資料例如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物 謄本、建物成果測量圖等,大多違章建築案件均缺失該資料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謂該流程說明意指為調閱所有所列 資料。又被告均有至現場勘查,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 籍圖資料等資料,已為調查建物所有權人、建物實際情形、 土地所有權人、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地上建物建 號等事項,且被告機關針對商港法事項,亦經詢問交通部航 港局,該局回復略以:「本案土地並非位於國際或國內商港 區域範圍內,爰非屬商港法之適用範圍。」綜上,本案被告 已足查明4-13地號貨櫃屋及4、4-1地號貨櫃屋等屬違章建築 相關必要事項。
㈢、原告未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停止行政執行:
  原告於109年6月14日、同年月17日利用線上「電子陳情」系 統提出停止行政執行、聲明異議,與聲明異議程序有別,該 案件項目屬「陳情」。被告依事件性質,就原告前開陳情內 容,為陳情事項之回復。原告未提出書面文件,不符合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難認原告已提出聲明異議。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惟依同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所揭示的違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對於違 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本應優先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以資救濟,僅於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 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前 ,或於訴訟繫屬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行政處分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 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如當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後,該行政處分始執行 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即無容許當 事人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蓋當事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 該行政處分形式上即歸於確定,無論事後該行政處分是否發 生解消原因,均不得再行爭訟,否則對於行政處分未發生解 消原因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本不得再行爭 訟,如事後發生解消原因者,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無異另闢蹊徑,顯非事理之平,且使提起訴願或 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制度,形同虛設,亦違立法之本意(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 起撤銷訴訟,經裁判確定後,即不得就該行政處分再提起確 認違法之訴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例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㈡、關於起訴聲明⒈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
 ⒈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經本院認為其前就 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未補正簽名或蓋章 ,作成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於108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 原告,又原告設籍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提 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 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算,至108年12月31日(星期二)屆滿 ,其遲至111年6月1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 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經本院認為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自提起撤銷訴訟, 起訴難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 裁定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 裁定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卷宗核 對無訛,堪以認定。
 ⒉原告已就原處分一及其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惟逾起訴法 定不變期間,就原處分二提起撤銷訴訟,惟未經訴願前置程 序,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已對原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復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㈢、關於起訴聲明⒉請求400萬元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訴



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 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 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 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 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 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 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應賠償其損害,並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該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34頁), 其所提如聲明⒈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 張及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審究;至原告於本件 所為聲請調查被告未執行拆除處分書上4-1地號貨櫃屋是否 涉及瀆職、為何強拆未在處分書上4-13地號貨櫃屋、行政委 託為何執行行政處分當下無法出示行政委託執行派令、以機 具毀損4只貨櫃、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暨展延期日,經核均對 本件起訴不合法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必要。至原告聲請保 全證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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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