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兵役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007號
TPBA,112,訴,100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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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蔡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以 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西園郵局,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並於同年月26日經原告領取 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郵件最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43頁 )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5 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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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