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
度自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及移送併
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215號、87年度他字
第1486號、88年度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本件自訴乙○○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原係坐落桃園縣龍潭 鄉○○○段四方林小段一0八-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乙○○、及鍾日煥、黃政勳、張清泉(以上三人業經判刑確 定)、張昨非(業已死亡,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等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 日由被告乙○○出面佯裝欲購買自訴人之前開土地,而簽立 買賣契約書,並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要求 自訴人之代理人曾文龍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 資料交予代書黃政勳保管,其餘款項則約定在八十六年一月 三十一日前應給付第一期款六百五十萬元。詎乙○○止只付 五百萬元,並於隔日交付面額一百七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 一日到期之支票一紙,要求自訴人寬限期日,同年月五日乙 ○○又來自訴人家中要求先行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未料該紙 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退票,乙○○又欺騙自訴人並再交付八 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期、面額九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該支票 又遭退票,自訴人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出面解決。另 自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政勳,表明於乙 ○○尾款未付清前不得過戶,不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黃政勳仍將自訴人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鍾日煥,並 稱乙○○已將土地賣給鍾日煥,自訴人始知受騙。嗣調閱土 地登記簿謄本發現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該土地過戶手續及鍾日 煥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張昨非,均係委由張清泉辦理,而張 清泉之通訊地址又與張昨非相同,鍾日煥為防自訴人追討, 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買賣及抵押權同時辦理之方式設定抵 押權五千萬元給知情之張昨非,以避免自訴人追討。彼等詐 取自訴人之財產行為,造成自訴人財產重大損失等情,因認 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㈠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修正條文於同年九月一日 施行)。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 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 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 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在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 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此時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 ,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 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 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 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 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且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 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 字第四七號判決、該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六參照)。
三、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第二次更審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既 已施行,依首開說明,即應依新法之規定,自訴人甲○○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訴人未為該項委任,經本院於九十 四年十月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該裁定正本並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自訴人,有卷附送達回 證可稽,茲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事項,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