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何宜紋
被 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鍾定先(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 表 人 彭富源(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 之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 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 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
二、原告追加訴訟之簡要整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教育部為被告,聲明「教育部中華民國1
10年11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59508號函檢送之評議書 (下稱申訴評議)及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1100005457號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原告 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3頁)」,經本院111年1月28 日裁定告知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並命補正正確被 告(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乃於111年5月24日準備期日言 詞撤回對教育部之訴,改以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下稱基隆高 中)為被告,聲明「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 第263頁)。另原告起訴時,並未將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下稱國教署)列為被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準備程 序中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以其列基隆高中為被告,但(當時 )先位訴之聲明㈣卻請求撤銷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 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之疑義(本院卷三第134頁),原告 自112年11月7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起向本院所提書狀( 參本院卷三第169頁)即在當事人欄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惟 原告此後歷次書狀中,並未具體陳明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之意 思,迄至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行使闡明權 詢問,原告方稱要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本院卷四第150頁) 。
㈡關於訴之聲明,原告亦數度變更追加,先於112年4月6日具狀 聲明追加:「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案號 第11001號案應予撤銷。」(參行政訴訟理由書六,本院卷 二第324頁)復於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闡明後 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三第14頁);再於 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⒈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應予無效。⒉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基 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無效 。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 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無效。⒋請求判決 確認(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 279A號函應予無效。備位聲明:⒈請求判決申訴評議應予撤 銷。⒉請求判決原處分應予撤銷。⒊請求判決被告(基隆高中 )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⒋請 求判決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6961號 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請求判決被告(基隆高中)104 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 予撤銷。⒍請求判決(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 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392頁至 第393頁);末於113年6月4日再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變更
聲明為:「先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基隆 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宇第1100004189號函無效。⒊確 認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 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⒈申 訴評議及原處分均予撤銷。⒉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 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⒊被告(基隆高中 )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 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 36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被告)國教署110年8 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撤銷。」(本 院卷三第477頁、第478頁)
三、本院核原告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應係追加被告之意,並對應 其關於國教署之聲明(即先位聲明4與備位聲明5)。另就訴 之聲明所為前述變更與追加,其中除112年6月30日所追加之 確認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因請求之基礎不變, 被告復無異議而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本院並與原 起訴聲明(現為備位聲明㈠)部分另行判決外,其餘再行追 加部分(包括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以及追加之先位聲明:⒉ 確認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效。⒊確認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 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 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⒉ 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 撤銷。⒊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 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 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應予撤銷。)部分,被告均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另核: ㈠關於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部分(即先位聲明⒉、備位聲明⒉):
查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二第407頁),為被告基隆高中在110年4月29日校事 會議作成申請專審會輔導決議後,通知原告前述決議並請配 合辦理之事項。該函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非 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況該函與本件系爭對原告記過之原處分 無關,無相同之請求基礎,原告追加確認該函無效及撤銷之 訴,均非適當。
㈡關於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 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部分(即先位聲明⒊、備位聲明⒊):
查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二第412頁),為被告基隆高中通 知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教育部核定結果。姑不論前揭1 04年函已經遠逾得爭訟救濟期間,其所涉之原告103學年度 成績考核,與本件所涉109年間之平時考核亦屬無關,欠缺 相同之請求基礎,原告追加確認該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及撤 銷之訴,亦非適當。
㈢關於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部分(即先位聲明⒋、備位聲明⒌):
查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本院卷一第111頁)為該署通知被告基隆高中受理對原 告專案輔導之申請,該函係以被告基隆高中為受文者,此外 並未副知原告,應屬被告國教署與基隆高中間關於專案輔導 程序訊息交換之觀念通知,對原告並未產生任何規制效力, 亦非屬得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程序標的追加訴 訟,已有未洽。且被告國教署受理對原告專案輔導之申請, 與本件系爭之原處分所涉事實均不相同,原告此部分追加並 非適當。
㈣關於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評議書部分(即備位聲明⒋):
查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送,該部105年5月16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 書(原處分卷第141頁至第147頁),乃原告不服前述103學 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之申訴評議結果,迄今顯已逾越提起行 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此外,該申訴評議所涉之原告103學年 度成績考核,與本件亦無相同之請求基礎,原告追加撤銷該 申訴評議之訴,乃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追加之訴 ,於被告部分追加國教署,於聲明部分追加先位聲明⒉至⒋、 備位聲明⒉至⒌部分,經核均非適當。此外,復查無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追加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