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3年度,299號
TPTA,113,行執,299,20241212,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299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莊敏典
訴訟代理人

代 收 人 謝宗文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林美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 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 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倘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 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債務人林美英(有關債務人王靖緹部分,業 經本院執行終結)聲請強制執行固已提出志願書及保證書等 執行名義,惟仍缺漏追繳通知資料,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到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 裁定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卷 第41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嗣聲請人 雖已具狀陳報花蓮空軍基地郵局000007號存證信函,惟仍未 提供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回證資料,而無法佐證該存證信函已 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林美英,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於法 未合,故本件聲請就債務人林美英部分洵屬無據,應予以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