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217號
TPHM,94,上更(二),217,200510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鄭淑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58號,中華民國9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792號、第10985號、第14969號
、第 220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J○○地○○部份均撤銷。
J○○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偽造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印章,沒收之。
地○○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J○○於民國88年 1月間,利用D○○欲籌資經商之機會, 以共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250巷22號經營「歐薇服飾店 」名義,向D○○取得新臺幣50萬元,並將該服飾店負責人 變更為D○○後,即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賓旭公司)(現已改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約為「信用卡特約商店」,而 取得賓旭公司之刷卡機。J○○竟與地○○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88年2月1日起至88年3月9 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250巷22號「歐薇服飾店」內 ,以不知自何人處取得自行推算信用卡卡號、背面未有磁條 (起訴書誤為竊取並盜錄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新銀行】等銀行所有之信用卡磁條內之資料及磁條內 之檢查碼、卡號、持卡人姓名及使用期限等資料)而真正持 卡人為M○○、H○○、I○○、黃神福孫光輝楊尚霖 、游美蕙、郭俊廷、L○○、蔡明政、陳冠廷、午○○、魏 秀蓮、沈靖儀、鍾美禎、辛○○、宇○○、丁○○、A○○ 、F○○○、古永富楊琇珍、亥○○、吳秋蘭、乙○○、 何美屘、羅謝月霞、天○○○、劉瓊惠、卯○○、癸○○、



庚○○、寅○○、林秀娟、C○○、K○○、丙○○○、戌 ○○、黃金良、己○○、甲○○、蔡國欽鄭惠雯、林雅萍 、巳○○、鄞佳慧、黃○○、玄○○、酉○○、未○○、申 ○○、戊○○、子○○、戴順發、B○○、陳美姬彭淑美 、宙○○、邱明京、黃秋欣、陳雅華游淑芬、E○○、壬 ○○、丑○○、葉釗宜、G○○及洪鳳娥等人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並在「歐薇服飾店」1式2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 1 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蘇春鳳徐慧君黃春元朱文和 、康萬洲、唐育貞、葉宏崙俞鳳華林文菱、洪玉珍、陳 淑珍、潘文忠、楊宏洲潘招文陳萬壽楊豐源蘇鐘圓 、徐玉君潘治中朱鴻森林文芙、陳萬加、朱淑貞、郭 玉珍、蔣致和、詹鴻森、許加聲羅榮富余淑珍陳文和俞淑慧、陳素珍、唐振榮黃淑雲許淑君楊文珍、王 文松、游家銘、羅隆富、詹宏深、鄧鳳華、陳宏章、蔡華鳳 、葉坤中、葉坤仲等人之署押,並將上開不實之簽帳單,填 載於結帳單上,先後向賓旭公司請款,致使賓旭公司陷於錯 誤,分別於88年2月1日起至88年3月9日止,匯款至J○○設 於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之帳戶內,並由蘇春鳳出面至臺北縣板 橋市農會代為提領部份款項,2人共計詐得 108萬900元(起 訴書誤為約 460餘萬元),並均以之為業維生,足以生損害 於上開真正持卡人、被冒名簽卡之人及賓旭公司。J○○得 款後,為免上情日後曝露,乃將上開偽造蘇春鳳等人署押之 簽帳單第1 聯丟棄滅失(於簽帳單偽造他人之署押及向賓旭 公司詐領款項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88年4月6日 ,經警在「歐薇服飾店」搜索扣得J○○(起訴書誤為地○ ○)偽刻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章、信用卡 壓印機、信用卡刷卡機、空白簽帳單及已蓋妥商店名稱(女 紅妝、佳宏、大將)之簽帳單及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特約商 店之代號章等物品。
二、案經D○○、臺新銀行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J○○地○○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 文書犯行,被告J○○辯稱:不知上開信用卡係屬偽造,亦 無偽造持卡人之簽帳單。且於88年 2月間,曾將刷卡機出借 地○○等語。被告地○○則辯稱:僅係受J○○之託至板橋 市農會領款,並將款項如數交付J○○而已,且係於87年 7 月間向J○○借刷卡機,87年9月業已返還等語。二、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均係他人冒用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 前往被告J○○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250巷22號「歐 薇服飾店」消費,並於「歐薇服飾店」1式2聯屬私文書性 質之簽帳單第 1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蘇 春鳳等人之署押,再將上開不實之簽帳單,填載於結帳單 上,先後向賓旭公司請款,詐得共計108萬900元之金額等 情,業據被害人M○○、H○○、I○○、L○○、午○ ○、辛○○、宇○○、丁○○、A○○、F○○○、亥○ ○、乙○○、天○○○、卯○○、癸○○、庚○○、寅○ ○、C○○、K○○、丙○○○、戌○○、己○○、甲○ ○、巳○○、黃○○、玄○○、酉○○、未○○、申○○ 、戊○○、子○○、B○○、宙○○、E○○、壬○○、 丑○○及G○○等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第 10985號偵查 卷第107頁至第186頁),並經證人即上海匯豐銀行(下稱 匯豐銀行)職員徐嘉隆邱嘉隆、花旗銀行職員方永仕、 臺新銀行職員王一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 )職員曹文忠、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職員王勝 雄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見第8792號偵查卷第24頁,第10 985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第78頁、第89頁背面、第 81頁 背面、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90頁),復有板橋市 農會交易明細表、偽造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第1098 5號偵查卷第15頁、第53頁至第76頁、第22085號偵查卷第 8頁至第9頁、第21頁,本院更一審卷第 103頁),此部份 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歐薇服飾店」係被告J○○所經營,上開假冒真卡均 係前往「歐薇服飾店」消費,被告J○○並據以向賓旭公 司請款;迨賓旭公司依約匯入被告J○○設於板橋市農會 之帳戶後,亦經被告J○○如數領取.為被告J○○自承 無誤。而上開信用卡消費,係以壓印機(毋需插電,可任 意攜帶使用之傳統刷卡機)刷卡,須由特約商店逐筆以電 話向發卡銀行徵詢授權碼,始得交易,信用卡背後無須有 磁條,亦據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邱奇泰於本院前審 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3 第150頁至第154頁)。則被 告J○○於個別電話徵詢,並獲發卡銀行告知授權碼時, 竟未查詢持卡人之真正身份,且簽名均與持卡人姓名不符 ,冒名人數亦屬眾多,已有可疑。再被告J○○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因為我透過地○○介紹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 20萬(每14天利息 4萬元)而還不起,地下錢莊收帳之男 子,將歐薇刷卡機取走,以作收帳用,沒想到自88年 2月 初被取走,致通知交易異常,我通知地○○取回刷卡機期



間竟遭他們偽卡,冒刷消費詐欺。歐薇刷卡機被拿走時, 一併也將存摺簿及印章取走,事後我是透過地○○才拿回 刷卡機,而存摺、印章沒拿回來,是我偽刻使用的(指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章),我是用來申請刷卡簽 帳單的(空白)(見第8792號偵查卷第3頁、第10985號偵 查卷第2頁、第4頁);被告地○○於警詢亦供稱:地下錢 莊是我和J○○一起翻報紙找的,而且是葉他自己與錢莊 連絡,我從來沒有幫J○○連絡將刷卡機取回這件事等語 (見第10985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雖被告 2人相互推諉 何人為冒名刷卡之行為,然上開冒名刷卡向賓旭公司請領 之款項,均係匯至被告J○○設於板橋市農會帳戶,並為 被告 2人所領取,業如前述。倘被告J○○所有之刷卡機 係遭地下錢莊取走,再以偽卡消費抵帳,則向賓旭公司請 領款項亦應為地下錢莊領取,自不可能仍歸被告J○○所 有。參以被告J○○自承「偽刻使用的(指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印章),我是用來申請刷卡簽帳單的(空 白)」等語;益見被告J○○所稱「地下錢莊取走刷卡機 ,並以偽卡冒刷消費」,不足採信。上開持偽卡消費,並 冒名簽署帳單,應係被告J○○所為無疑。
(三)被告J○○另辯稱:88年 2月間刷卡機借給地○○,有友 人張健銘為證等語。而被告地○○固坦承曾向被告J○○ 借用刷卡機,惟稱借用之時間係在87年 7月間等語(見第 8792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被告 2人就借用刷卡機時間 ,所供不一,復與證人張健銘黃玄洲證述情節不符(見 原審卷1 第213頁、第217頁)。被告J○○此部份所辯, 自無可採。
(四)被告地○○於偵查中供稱:知道該店(指歐薇服飾店)有 讓人刷卡借現金,事發後還有拿父親郭浴沂的信用卡去刷 卡2萬6000元借現金等語(見第10958號偵查卷第 198頁背 面);被告J○○亦坦承確有從事刷卡借現金之事,復有 88年 5月26日中國時報第47版所載「信用卡正當營業絕不 停卡00000000板橋」廣告2份在卷可憑(見第10958號偵查 卷第 207頁證物袋)。且該「00000000」電話,係被告J ○○以父親葉展嘉名義辦理申請使用,亦據被告J○○於 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第209頁),復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89年6月1日板服 (89)字第7178號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1 第79頁)。被 告地○○既知被告J○○係以刷卡出借現金(即假刷卡, 真借貸,再向信用卡中心詐領款項),並有前去刷卡借款 ,自係明知被告J○○從事詐欺行為。




(五)被告地○○坦承曾為被告J○○設於板橋市農會之帳戶提 領款項;且被告J○○上開以偽卡消費,再持向賓旭公司 請領之款項,即匯入該帳戶,業經查明如前。再被告 2人 均稱彼此僅係一般朋友關係;而被告地○○曾向被告J○ ○借得刷卡機,用以收取客人交付之保險費,亦據被告 2 人供認無訛。以被告 2人交情非深,被告J○○自不可能 多次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地○○代為領款;復同意將店 內刷卡機出借被告地○○用來收受客戶之保險費(按此亦 屬詐欺行為),顯見被告 2人間之代為領款及出借刷卡機 ,係基於情誼之外,並有相當合作關係。
(六)按一般人委由他人代為領款,均係基於相當信任關係。且 除所提領款項係供特殊用途(如繳信用卡、或兌現支票) 外,大多屬整筆金額,並僅係偶而為之。本件依被告地○ ○前去被告J○○板橋市農會提領款項之時間為:88年 2 月3日、2月4日、2月5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2 月24日、2月25日、3月1日、3月2日、3月 3日;領款金額 分別為 29000元、19000元、20000元、34000元、33000元 、47000元、69000元、46000元、108000 元(以上合計為 664000元);被告地○○並稱領款後,即如數交付被告J ○○,並無特定用途。被告地○○代被告J○○領款,非 但時間密集、連續,金額亦有 29000元、19000元、69000 元、46000元、108000 元等非屬整筆之金額,顯見並非一 般正常之受託領款。
(七)被告地○○既知被告J○○從事刷卡借現金之詐欺行為, 復與被告J○○間有相當合作關係;而被告地○○代被告   J○○領款,亦非屬一般正常之受託領款;且上開農會帳   戶內存款,係被告葉靜容以上開偽卡消費詐欺所匯入。足   見被告地○○應係代被告J○○領取以偽卡消費詐領之款  項,被告J○○始將店內刷卡機出借被告地○○使用至灼 。
(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 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 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 、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 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 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 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 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 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



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 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 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為測謊 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 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 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 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 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 運作正常。4、受測人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 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 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 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 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 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 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 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 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 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 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3822號、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審函請法 務部調查局對被告 2人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 問題法,分別對被告 2人測謊,被告J○○之測謊結果為 :1、其未盜刷顧客信用卡;2、其未託地○○提領信用 卡公司匯款。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被告 地○○之測謊結果為:1、其未盜刷顧客信用卡;2、其 未分得盜刷金額。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應係說 謊,有該局89年7月11日(89)陸字第 89045691號鑑定通 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159頁)。而經本院本審函詢 法務部調查局:(一)該局於實施鑑定前,是否已告知被 告 2人得拒絕受測?(二)施測者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 ?(三)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是否良好?有無不 當外力干擾?(四)受測者J○○,是否可能因人格特性 (如較為神經質)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 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經該局函覆以:「壹、測 前會談:會談時完成受測者同意測試書面簽署(並告知受



測者得拒絕測謊及有隨時中止測試權利)、身心狀況觀察 、受測者對案情陳述;測試問題、測試儀器解說及其他應 注意事項。...肆、測謊儀器運作與環境評估:一、本 局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測前均檢 查記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二、測謊環境具影 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伍、測謊職 員資格:施測人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研習測謊 ,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 而被告 2人於測謊前,身體狀況均尚佳,亦均無服用藥物 習慣,且測試前1日均睡眠良好,有本院94年 5月9日院信 刑庚字第094000497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4年 5月16日調 科參字第09400225310號函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 在卷可稽。依上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 對被告2人所為測謊,業經被告2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 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 2人不必要之壓力;施測職員業經 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 ;被告 2人身心及意識狀態亦均正常,且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上開測謊結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應有證據能力。而被告 2人對於「其未盜刷顧客信 用卡」、「未託地○○提領信用卡公司匯款」、「其未分 得盜刷金額」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 ,亦足以佐證被告 2人共同以上開偽卡冒名消費,並有偽 造簽帳單,據以向賓旭公司詐取款項之事實。
三、查被害人M○○、H○○、I○○、L○○、午○○、辛○ ○、宇○○、丁○○、A○○、F○○○、亥○○、乙○○ 、天○○○、卯○○、癸○○、庚○○、寅○○、C○○、 K○○、丙○○○、戌○○、己○○、甲○○、巳○○、黃 ○○、玄○○、酉○○、未○○、申○○、戊○○、子○○ 、B○○、宙○○、E○○、壬○○、丑○○、G○○及證 人徐嘉隆邱嘉隆方永仕、王一泛、曹文忠王勝雄、王 玲惠於警詢所稱,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上開被害人及證人之警詢筆錄均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 定之程序為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四、按賓旭公司係與特約商店簽約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並均有 簽定制式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依據該項契約,特約商店 接受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特約商店購



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賓旭公司則同意為特約商店處理因 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即賓旭公司係介 於特約商店與持卡人之發卡銀行間中間角色,處理者係簽帳 單請款之「代收、代付」往來業務,有卷附美銀賓旭特約商 店約定書特約事項為憑(見第 10985號偵查卷第33頁)。而 賓旭公司所代付之金錢,係向發卡銀行代收之所得,並於賓 旭公司代付請款後,再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取得代墊款而循 環處理。被告 2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係偽卡,仍持以 行使,並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再向賓旭公司請領發卡銀行所 先付之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賓旭公司處理信用卡帳款之正 確性,並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以為係真正消費 之簽帳單,而交付財物,被告2人自有詐欺行為。五、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 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本件被告J○○地○○固係分別從 事於服飾業、保險業務工作。然被告2人於88年2月底至88年 3 月10日止之短短約10餘日內,以上開方法向賓旭公司詐得 108萬900元,自屬以之為業維生。縱被告 2人同時分別從事 經營服飾業、保險業,被告 2人所為,仍構成刑法上之常業 犯。事證明確,被告2人常業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六、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 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 件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即表示對所簽之金額負 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即屬私文書。被告J○○實際經營 特約商店,而與被告地○○以上開偽造簽帳單向賓旭公司詐 騙款項,並賴以維生,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被告 等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偽造簽帳單、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 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2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七、原審對被告 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關於行使偽 造信用卡簽帳單部份,被告 2人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3項及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顯有不當;



(二)賓旭公司係介於特約商店與持卡人之發卡銀行間之中 間角色,所代付之金錢係向發卡銀行代收之所得,並於代付 請款後,再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取得代墊款而循環處理,已 如前述。則被告等以前開偽造之簽帳單手法向賓旭公司詐騙 款項,原審認係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為詐欺犯行,亦有不當; (三)被告 2人以上開偽造簽帳單之手法,詐得之款項共計 為108萬900元,原審誤認其詐得 215萬3459元,又附表一、 貳之編號三二信用卡卡號應為「0000000000000000」,原審 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再附表一、參之編號十二偽 造之署押應為「羅隆富」,原審載為「羅隆高」,以及編號 十三之持卡人真正姓名為「黃秋欣」,原審載為「高欣欣」 ,均有未洽;(四)被告 2人被訴偽造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 簽帳單(詳如後述),要屬無法證明,原審一併論罪,亦有 未合。被告 2人上訴,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以被告J ○○與蔡慧政(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另以偽造文書及借貸方 式,向告訴人D○○詐取 283萬9572元,原審未及併辦(詳 如後述);及被告地○○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 此部份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 酌被告2人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被告2人 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前均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2人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 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已足 資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併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 被告J○○偽造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章,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2人於簽帳單上偽 造之「蘇春鳳」等人署押,因已逾特約商店資料保存期限, 業已銷燬滅失,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89年 6月19日89荷銀字第0954號函附卷(見原審卷1第93頁)可憑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簽帳單上之署押。又扣案之信用卡壓印 機與信用卡刷卡機各 1臺,係賓旭公司出借歐薇服飾店使用 ,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見特約商店之契約),自無從諭知沒 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88年 1月間起,由J○○出面,利用D○○ 欲籌資經商之誘因,以共同經營「歐薇服飾店」之名,施詐 以集資之藉口,向D○○取得50萬元,並將該服飾店負責人 變更為D○○後,即未徵得D○○之同意,冒用D○○之名 義,並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D○○之印章及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印章後,與賓旭公司簽約為「信用卡特



約商店」,取得賓旭公司之刷卡機。又被告 2人利用信用卡 客戶持信用卡消費之機會,竊取並盜錄臺新銀行等銀行所有 之信用卡磁條內之資料(及磁條內之檢查碼、卡號、持卡人 姓名及使用期限等資料),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 ,進而利用賓旭公司交付使用之刷卡機,使用上開偽造之信 用卡冒刷消費,除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已如前述)外, 尚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詐取款項。案經D○○、臺新 銀行等告訴,因認被告 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320條竊盜罪、第339條之3、第216條、第 220 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0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等罪嫌。(一)公訴人認被告 2人涉有此部份犯行,無非以告訴人D○○ 指訴,及依卷載被告 2人分別於各次警詢中所記「偽造信 用卡」之經過情形,均有不同及矛盾,復有D○○提出之 50萬元本票及法院裁定各1份等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否 認有此部份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1、有關被告 2人,共推由J○○出面,利用D○○欲籌資經 商之誘因,以共同經營「歐薇服飾店」為名,施詐以集資 之藉口,向D○○取得50萬元部份:
(1)被告J○○坦承有向D○○借款20萬元,並開立50萬元之 本票作為擔保,後再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合計50萬元, 惟已償還30萬元,尚欠20萬元未還之事實(見第10718 號 偵查卷第9頁、第10985號偵查卷第200頁至第201頁),並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782號本票裁定在卷可 稽(見第14969號偵查卷第20頁)。然被告2人是否犯詐欺 取財罪,當以被告2人是否對D○○施用詐術為斷。(2)查被告J○○除本案之「歐薇服飾店」外,另經營「女紅



妝服飾行」、「大將男飾精品店」及「洛兒進口精品服飾 店」等商店,而「刷卡借款」為J○○之經營方式之一, 有關交付(借款)給客戶之資金,並由D○○負責墊付, 迨被告J○○向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取得刷卡款項後,再 返還D○○,D○○並抽取一定成數手續費之事實,為被 告J○○及D○○所不否認(見本院上訴審卷2第155頁至 第 159頁),且有被告J○○在報紙上刊登之廣告在卷為 憑。又被告J○○為確保能返還D○○之墊款,曾於87年 10月20日以夫蔡慧政代理人之名,書立「委託存摺暨存摺 收益讓渡切結書暨同意授權書」,併將「女紅妝服飾行」 之中國信託存摺及「大將男飾精品店」之臺北銀行存摺, 委託、讓渡及同意授權等事實,亦有上開書據可按(見本 院上訴審卷2 第79頁)。再「洛兒進口精品服飾店」之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D○○之事實,除為D○○所不否認外, 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可徵(見本院上訴審卷 2第 157頁、第223頁),足認D○○與被告J○○間,因 前開合作關係,有極複雜之債務糾紛。況D○○因前開債 務糾葛,曾提出之多件民事訴訟、刑事詐欺取財及毀損債 權之告訴,民事部份經法院審理結果,均判決D○○敗訴 ;刑事告訴部份,亦先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各該民 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2第198 頁以下、卷3 第27頁至第29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 定被告J○○有對D○○施用詐術。至被告地○○被訴共 犯部份,未見D○○指訴被告地○○有參與犯罪,公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自屬無法證明犯罪。
 2、有關被告 2人是否偽造D○○之署押及偽刻D○○印章、 印文,而與賓旭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部份: 查被告J○○經營多家服飾店,而「刷卡借款」為J○○ 經營方式之一。而D○○與J○○係合作經營,並負責資 金之墊付,合作期間「洛兒進口精品服飾店」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D○○,被告J○○與D○○間之債務關係頗為複 雜,J○○尚有負欠等事實,已如前述。且D○○自承前 後分 3次,即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借錢給J○○( 見原審卷1 第67頁),此與J○○所述曾先後向D○○週 轉多次等語,並無不符;被告J○○並稱:我與D○○有 金錢往來,D○○為確保債權,多要求提供種種擔保,並 書立各種文書,且商號財產視為負責人所有,若非D○○ 同意,被告豈會將負責人變更為D○○等語。查D○○與 被告J○○合作期間,確要求被告J○○書立「委託存摺 暨存摺收益讓渡切結書暨同意授權書」,保管相關存摺、



讓受存摺(領款)之權利,並登記為洛兒進口精品服飾店 之負責人。本件亦要求被告夫妻簽發50萬元之本票,均如 前述。足見D○○因係提供資金,遂要被告J○○提供各 種擔保或給予相當保障甚明。參以證人黃玄洲於原審證稱 :我在咖啡店內有聽到J○○向D○○說服飾店已經過戶 好了等語(見原審卷1第218頁),應認被告J○○所辯屬 實,否則被告J○○如何能取得D○○之身分證申請登記 D○○為負責人,並與賓旭公司修訂特約商店之契約?雖 D○○就身分證之交付於本院前審指稱:交付身分證,是 因J○○騙我說要去變更撥款銀行之帳號(見本院上訴審 卷1第102頁),然此為被告J○○所否認,而依D○○確 與被告J○○合作經營刷卡借款業務,彼此間確有金錢往 來,D○○作風謹慎,並多要求相當擔保,警方於88年 4 月 6日更在D○○住處搜得「女紅妝服飾行」之簽帳單、 「大將男飾精品店」之請款單、特約商店合約書、存摺、 黃玄洲J○○之帳戶表、切結書及空白簽帳單等文件( 見第10985號偵查卷第189頁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該等扣 押物,原審法院嗣已依D○○之聲請,以89年度聲字第10 67號裁定發還,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6月11日辰○字第40962號檢察官 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可按,併此敘明)。足見D○○與被告 J○○合作密切。被告J○○辯稱係D○○同意,應可採 信。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J○○係未經授權擅 自偽刻D○○印章及偽造特約商店契約書。公訴人此部份 起訴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3、關於被訴竊取並盜錄銀行信用卡磁條內之資料,偽造信用 卡部份:
(1)查賓旭公司業務員王蕙玲於警詢指稱:本公司與歐薇服飾 店,於88年1月15日簽約,至88年3月解約,原因係因本公 司之風險管理部通知及交易異常(見第8792號偵查卷第15 頁背面)。匯豐銀行風險管理部副理徐嘉隆於警詢指稱: 經本行調閱簽帳單求證,所有簽單皆係偽卡所冒刷消費( 簽單上之英文字母與簽名皆與原持卡人不同),又請賓旭 公司調閱所有交易明細,發現此店之交易(冒刷)數量達 數百筆,研判為 1大型偽卡集團有組織之犯罪模式。犯罪 手法是先取得各家銀行卡號及卡片有效日期,製造偽卡, 以手刷機將卡號及有效日期輸入,以順利取得發卡銀行已 授權號碼,再將已複製之偽卡押印簽帳單,填入金額、授 權號碼,偽簽名後,向銀行詐欺領款(見第 10985號偵查 卷第78頁)。匯豐銀行信用卡部專員邱嘉隆於警詢指稱:



發現歐薇服飾店偽卡冒刷情形,目前發現有 9筆偽卡冒刷 損失金額為18萬7500元(見第 10985號偵查卷第79頁背面 )。花旗銀行職員方永仕於警詢指稱:本銀行經賓旭公司 向本行請款資料中發現歐薇服飾店偽卡冒刷情形,目前發 現有43筆偽卡冒刷,損失金額為79萬1300元(見第 10985 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臺新銀行職員黃一泛於警詢指稱 :本銀行經賓旭公司向本銀行請款資料中發現歐薇服飾店 偽卡冒刷情形,目前發現有16筆偽卡冒刷損失金額為12萬 3400元(見第 10985號偵查卷第84頁背面)。中國商銀職 員曹文忠於警詢指稱:本銀行經賓旭公司向本銀行請款資 料中,發現歐薇服飾店偽卡冒刷情形有 1筆偽卡冒刷,冒 刷金額7200元(見第 10985號偵查卷第86頁背面)。萬泰 銀行職員王勝雄於警詢指稱:本銀行經賓旭公司向本行請 款資料中,發現歐薇服飾店偽卡冒刷情形,目前發現有 5 筆偽卡冒刷,損失金額為4萬2200元(見第10985號偵查卷 第90頁)。而附表一所示真正持卡人中,M○○、H○○ 、I○○、L○○、午○○、辛○○、宇○○、丁○○、 A○○、F○○○、亥○○、乙○○、天○○○、卯○○ 、癸○○、庚○○、寅○○、C○○、K○○、丙○○○ 、戌○○、己○○、甲○○、巳○○、黃○○、玄○○、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