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569號
TPHM,94,上更(一),569,200510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
650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698號、第4292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楊茂盛,民國85年8 月5 日改名)於84年8 月 14日應徵受僱於台北市○○○路○段97號5樓之芳聖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芳聖公司)、芳盛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芳盛公司)等關係企業,擔任銷售通訊器材業務員工作。因 公司要求任職須有職務保證人,而其友人甲○○僅同意當其 緊急聯絡人,未同意為保證人,竟為順利受僱,偽刻甲○○ 之印章一枚,於聘僱合約書保證人欄內偽造甲○○簽名及印 文,偽造甲○○為其職務保證人之聘僱合約書後,持以行使 交付芳聖及芳盛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芳聖、芳盛公 司。嗣因乙○○於任職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自85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詐取芳聖、 芳盛公司之呼叫器、行動電話及配件(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公司追查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芳聖公司代表人廖樹籃、芳盛公司代表人周慧揚及甲○ ○分別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甲○○是我的聯絡人,不是保 證人,聘僱合約上保證人欄甲○○簽名是我所偽簽,但是甲 ○○印章不是我所偽造,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亦非我所填寫, 不知何人所為云云。
二、然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審時證稱:「沒有同意被告簽職務保 證人,被告以前是我泡沫紅茶店客人,有幫過被告之車子 對保過,但這份合約書我完全不知道」(見86年度偵字第 4500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如何知道你的身分證號 碼?)因為我有委託被告辦理呼叫器,有拿過身分證給他 」(見上開偵字172號卷第14頁背面 )、「(合約上的印



章是你的嗎?)不是,我之前委託他辦B.B.CALL時有拿身 分證給他,而印章的事,不記得了」(見上開偵字第3698 號卷第45頁背面)、「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被告也沒有 告訴我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只有同意擔任緊急聯絡人。我 曾當被告購買車子的保證人,有填身分證字號、印章、住 址、提供身分證影印本。‧‧在接到律師函之前,芳盛公 司的人並沒有打電話問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3頁,第二宗第157頁至第161頁 ) 。芳聖公司經理張成傳及負責人事及採購之員工陳韻朱於 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分別證述:「被告在公司擔任業務工 作,聘僱合約書是被告報到時繳還給人事單位,當時沒有 對保,‧‧被告大概85年6月左右,因為侵占公款,突然 不見」、「(問)卷附之楊茂盛(即本件被告乙○○)人 事資料卡、聘僱合約是何人交給你?(答)是楊茂盛本人 。(問)交給你時是否填載完成?(答)有缺的,我會加 註,退給他補。卷附人事資料卡上筆跡較輕的字跡及下面 (84年 8月14日)到職日期是我寫的,聘僱合約上打勾及 需蓋章是我寫的,電話號碼是施餘芬後來要找楊茂盛時寫 上。‧‧新進員工雖很少對保,但一定要保證人」等語( 見86年度偵字第172號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29 頁、第130頁 )。並有聘僱合約書、人事資料卡各一份在 卷可資參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確有偽簽甲○○之簽名,偽造甲 ○○為其職務保證人之聘顧合約書。且該行為,僅對被告 順利受僱有利益,與他人無涉,其他人並無犯罪之動機。 芳聖公司、芳盛公司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公司人員亦無 由得知保證人之身分資料。且被告已偽簽保證人姓名,芳 聖公司、芳盛公司之人員如何可能偽刻印章,替被告偽造 文書,而使其自身遭受損害,影響被告詐欺公司財物而無 法追保。該聘顧合約書之印章,經甲○○於偵查中辨認, 非其印章,被告又供承甲○○未交付印章,且被告之前為 甲○○辦理事務,已知悉甲○○身分證資料,已如前述, 該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自為被告所為,彰彰甚明。(三)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南陽實業公司業務員陳振寧證明其購 買汽車,甲○○自己將身分證資料交付陳振寧,未取得甲 ○○身分資料及聲請傳訊甲○○,證明印章之來源云云。 然查甲○○一再稱其將身分資料提供給被告辦理B.B.CALL 及購車之保證人。被告多次接觸,知悉甲○○之身分資料 。該購車時甲○○擔任保證人有無親交資料予被告,不影 響其知悉甲○○身分資料之事實,無傳訊陳振寧之必要。



又甲○○於偵查中確認聘顧合約書之印章(文)非其所有 ,且被告已坦承未經甲○○同意,偽簽甲○○名字擔任保 證人,甲○○並未交付印章(見本院94年 6月26日準備程 序筆錄),且被告已捨棄傳訊甲○○,且此事實均已明確 ,無庸再予傳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偽造甲○○擔任保證人之聘僱合約持以行使,自足以生 損害於芳聖、芳盛公司及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 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 被告偽造印章,但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尚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已分別判決,關於偽造文 書部分,依被告犯罪行為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判決主文應 宣告易科罰金,原審不及適用,亦有未合,而無可維持。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及執行刑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判處與原審相同之有期徒刑 4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 1月4日修正,於90年1月10 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12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 第41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等 行為時雖在刑法第41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聘僱合約上偽造之甲○○簽名 署押、印文,以及偽造之甲○○印章(其中偽造之印章雖未 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芳盛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