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516號
TPHM,94,上更(一),516,200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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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沈明癸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強盜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63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辰○○部分撤銷。
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子彈伍顆及西瓜刀貳支均沒收。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子彈伍顆及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丑○○(行為時滿十八歲但未滿二十歲)曾有傷害、恐嚇取 財前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現在 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93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與卯○○○○○之成年男子,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底堤防內之籃球 場,由丑○○卯○○○○○之男子分持卯○○○○○所有 改造無殺傷力玩具手槍、西瓜刀,二人大聲喝令子○○、許 書銘、林裕霖坐在籃框下並將手機及錢交出,至子○○、許 書銘、林裕霖均不能抗拒而交付行動電話二支、新台幣(下 同)七百元。
(二)93 年6月30日凌晨5時許,與卯○○○○○之成年男子,基 於於共同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底、河邊北街之 堤防上,於周楨錩、郭力瑋、高明輝楊文美聊天時,藉故 挑釁,由丑○○先持安全帽毆打周楨錩,「阿凱」持其所有 西瓜刀砍傷周楨錩(未據提出診斷書及告訴),再由「阿凱 」持其所有改造無殺傷力玩具手槍喝令四人不要動,至使周 楨錩等四人均不能抗拒而交付行動電話三支。
(三)93 年7月6日凌晨3時許,與卯○○○○○之成年男子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三重市○○○○道內路旁椅子,由丑



○○與「阿凱」分持卯○○○○○所有改造無殺傷力玩具手 槍、西瓜刀,由「阿凱」持槍坐在洪萬金、乙○○旁邊,「 丑○○」則持刀站在一旁,「阿凱」對該二人喝令交出財物 ,至洪萬金等二人均不能抗拒交出皮包二個(內有現金洪萬 金一千餘元,乙○○三千餘元,共計四千餘元、身分證、行 照、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印章、鑰匙等物)及 行動電話一支。
(四)93 年7月8日凌晨4時50分許,與卯○○○○○之成年男子,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山上,由丑○○與 阿凱騎乘未掛車牌之機車(MFV─629號)共同將塗育瑋、王 鼎岳、辛○○、蔡惠如攔下,再由丑○○手持卯○○○○○ 所有西瓜刀、「阿凱」手持大鎖攻擊塗育瑋(未據提出傷害 診斷書),再向塗育瑋等四人喝稱「你們沒看過流氓,把身 上財物都交出來,否則要你們好看」等語,至塗育瑋等四人 均不能抗拒交付六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三支。
(五)93 年7月12日凌晨4時25分許,結夥壬○○(行為時滿十八 歲但未滿二十歲)、辰○○(行為時滿十八歲但未滿二十歲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在壬○○位於板橋市○○路399巷1 3弄1號1樓住處分配犯案工具,丑○○持改造無殺傷力玩具 手槍乙把,壬○○、辰○○各持西瓜刀一支(卯○○○○○ 所有,平常寄放在丑○○處,丑○○取出犯案),由辰○○ 騎乘其所有車號N86─772號重機車,壬○○騎乘丑○○所有 車號MFV─629號重機車(均遮住車牌),至臺北縣淡水鎮漁 人碼頭漁會停車場,先由丑○○從口袋取出上開手槍,拉槍 機滑套作上膛狀,再以槍柄重擊丁○○頭部二下,致丁○○ 受傷倒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丑○○又揮拳毆打癸○○ (未成傷),再由壬○○持西瓜刀喝令己○○、甲○○、庚 ○○、癸○○、王耀賢、戊○○、寅○○、丁○○等人將身 上所有財物交出,辰○○亦持西瓜刀在一旁要該八人等快一 點,致己○○等八人均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之一千一百元、 行動電話六支、皮夾、身分證、駕照予丑○○、壬○○、辰 ○○。嗣於93年7月12日凌晨4時25分許,丑○○、壬○○、 辰○○共同強盜得逞後,壬○○則騎乘丑○○所有上開MFV ─629號機車,辰○○騎乘其所有N86─772機車附載丑○○ 迅即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贓物均置放在丑○○所有而由壬○ ○騎乘之MFV-629號機車置物箱內。經丁○○等人報警後, 為警循線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關 渡橋機車引道口(往八里方向)查獲共乘車號N86─772號重 機車逃逸之丑○○辰○○,並扣得丑○○、壬○○、辰○ ○供強盜用之改造無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把、無殺傷力子彈五



顆、西瓜刀二支、行動電話一支,並進而查獲壬○○,扣得 渠等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四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之範圍:
檢察官指訴被告壬○○涉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上 訴審判決後,壬○○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逾期,遭最高法院 駁回其上訴確定,此部份自不在本次發回審理之範圍,宜先 指明。
二、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之所以排斥傳聞證據,乃因其未經「交互詰問」予以核 實,惟若有同法第159-1至159-4條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或 被告自願放棄行交互詰問之權利,則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 159-5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自明。查本件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嗣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中逐一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被告意見時,被告丑 ○○、辰○○等人及辯護人均明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 224至226頁、本院9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9月23日 審判程序筆錄),且被害人指訴之情,復與被告等歷審自白 相互契合,足堪信實,揆諸前揭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至被 害人郭志亮、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則符合上述第15 9-1第2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另被 告丑○○於偵查中抗辯警詢時曾遭刑求,被告辰○○抗辯警 察恫嚇叫伊講出實話,不然等一下不好過;同案被告壬○○ 抗辯警察向伊恫稱,如不照實講,就會給伊一頓粗飽(台語 )云云(見偵查卷第115至116頁),除被告壬○○之警詢自 白,已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明捨棄外,本院為求慎 重,對被告丑○○辰○○二人審判外之警詢自白亦不予採 納,併此敘明。
三、關於共同被告未立於證人地位供證問題:
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 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2條固定有明文。然 本件被告丑○○辰○○二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不諱,並有各被害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被告犯案使用之西瓜刀二把及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 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詳如後述),其二人犯行事證明確, 且被告丑○○辰○○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經詢 以是否需傳喚另兩名共同被告出庭作證時,均答『不用』, 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答『沒有』(見本院94年9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9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自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因被告自動放棄詰問,亦無不當剝奪上訴人 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可言。況本院94年9月23日踐行審 判程序時,已依職權傳訊共同被告壬○○到庭,且被告丑○ ○、辰○○二人均願意互為證人,並依287-2條規定適用人 證之調查程序,使共同被告丑○○辰○○及壬○○立於證 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進行詰問(見本院94年9月23日審判程 序筆錄),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能兼顧各被告之詰問權,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丑○○固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惟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辯稱:伊不是用搶的,均係被害人自動拿出財物,伊沒 有伸手跟被害人拿東西,槍及西瓜刀是阿凱放在伊家云云; 被告辰○○亦坦承確有參與上開事實㈤所載強盜犯行,惟主 張成立「中止犯」,辯稱:在搶的時候,丑○○有打被害人 ,伊有阻止他們不要搶、不要打人,且也有叫丑○○不要繼 續下去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
⒈被告丑○○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時地夥同卯○○○○○男 子,強盜被害人子○○等之財物部分,迭據被告丑○○於偵 查中、原審、上訴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5 8頁、原審93年10月8日、93年11月26日、94年1月14日審判 筆錄,上訴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與被害 人子○○、許書銘林裕霖於警詢時(同偵卷第206至217頁 );周楨錩、郭力瑋、高明輝楊文美於警詢時(同偵卷第 218至233頁);洪萬金、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同偵 卷第150至157頁、原審94年1月5日及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 );王鼎岳、辛○○、蔡惠如、塗育瑋於警詢時(見2073號 他字卷第4至15頁)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丑○○於 事實㈠至㈣所示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至堪明確。 ⒉刑法上強盜罪之既遂與否,應以行為人已否取得財物為區別 標準,查犯罪事實㈠之被害人許書銘於警詢供稱:「我當天



因為沒有帶東西,也沒有任何財物,所以沒財物被搶走」; 犯罪事實㈡之被害人周楨錩則供稱:「我當天沒帶錢,所以 沒財物被搶走」(見偵查卷第212、220頁),則犯罪事實㈠ 之被害人許書銘、犯罪事實㈡之被害人周楨錩部分,應屬未 遂。
⒊關於犯罪事實㈢,被告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 係拿西瓜刀站著在一旁,是卯○○○○○對被害二人喝令交 出財物的(見本院卷第34頁),參以證人洪萬金於上訴審證 述:「(問:你在警詢說丑○○持槍,壬○○持刀,持槍者 坐在你們旁邊,持西瓜刀者站的比較遠,為何在地院說壬○ ○拿槍,丑○○拿西瓜刀?)我分不清楚他們的名字,但是 我認得出人」等語(見上訴卷第65頁),可見證人洪萬金對 於究係何人持刀?何人持槍?並不能確定,此部分自以被告 丑○○之供述,即由卯○○○○○持槍坐在洪萬金、乙○○ 旁邊,則持刀站在一旁,卯○○○○○對該二人喝令交出財 物較為可採。
⒋據被害人洪萬金供述:「我皮包內有一千餘元,另有我本身 的證件身分證、行照、健保卡等」、「(問:你遭搶的財物 有哪些東西﹖)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行照、駕照、還 有一千元現金」(見偵查卷第152頁、原審卷第218頁);另 乙○○則供述:「(問:妳當時被強盜財物為何?價值如何 ?)我皮包內有現金三千餘元,另有我手機、身分證、駕照 、行照、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我包 包整個給他,內有現金三千多元、手機一支、信用卡三張、 提款卡二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鑰匙」(見偵查卷第 156、157頁、原審卷第196頁),則被告丑○○與「阿凱」 使洪萬金、乙○○二人不能抗拒而交付之財物計有皮包二個 (內有現金洪萬金一千餘元,乙○○三千餘元,共計四千餘 元、身分證、行照、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印章 、鑰匙等物)及行動電話一支,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犯罪事實㈤部分,亦據被告丑○○、壬○○、辰○○三人  於偵查中、原審、上訴審暨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查 卷第114至115頁、第136至143頁、第187至190頁、第251 至258 頁,原審93年9月10日、93年10月8日、93年11月26 日、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上訴卷第62頁、本院卷第36 頁),核與被害人己○○、癸○○、寅○○、丁○○、王  耀賢、戊○○、甲○○、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同偵卷第47至78頁、第13 8至140頁、第252至254頁,原審9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



。此外,復有被害人丁○○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被害 人甲○○、丁○○、癸○○、王耀賢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四份可稽,被告三人強盜用之西瓜刀二把及改造玩具手  槍一支、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與壬○○、丑○○ 出去搶幾次?)只有七月十二日此次……在壬○○家時, 壬○○有說他們之前有去搶物,問我敢否?我說敢……」 (見偵查卷第2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一開始由我與被告丑○○辰○○三個人都有 提議要去搶,我騎一部機車載被告丑○○,被告辰○○騎 一部機車。本來我們是要出去放鞭炮的,鞭炮也有帶出去 ,但都沒有放鞭炮;又證稱:在出去之前被告丑○○就有 帶槍並告訴我們要出去搶,被告丑○○還有帶刀去,我與 被告辰○○都知道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3日審判程序筆 錄),而被告丑○○持改造無殺傷力玩具手槍乙把,壬○   ○、辰○○各持西瓜刀一支作案,均為被告辰○○、丑○   ○所供認,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在壬  ○○的板橋家分配犯案工具的,我是拿西瓜刀」(見本院 卷第36頁9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稱:「西瓜刀是 壬○○拿給我的」;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供稱:我們在壬○○位於板橋家分配犯案工具的。這次我  是拿槍,西瓜刀我就放在機車上,壹台壹支西瓜刀,被告 辰○○有拿一支西瓜刀、證人壬○○也有拿一支西瓜刀( 見本院9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9月23日審判程序 筆錄),至於凶器來源,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供稱:西瓜刀二支與玩具手搶一支都是卯○○○○○ 所有,平常都是放在我家寄放的,是我拿出犯案的(見本 院9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9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   ),又出發到案發地點時,壬○○騎被告丑○○所有的MF V-629號的重型機車搭載丑○○,被告辰○○騎乘所有自  已一部N86-772號機車,犯案以後,還是騎該二部機車, 壬○○一個人騎被告丑○○所有的MFV-629號機車,被告 辰○○騎N86-772的機車搭載丑○○乙情,業據被告丑○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明,被告等騎乘犯案之機車 ,經被害人指認車輛特徵為貼有大頭狗圖案,亦與警方於 被告住處所查獲之機車特徵相符,有卷附照片八幀可參( 見偵查卷第89至90、105至107頁)。足見於犯罪事實㈤時 地強盜被害人財物,被告辰○○及同案被告壬○○均知情 ,且係經事先謀議,並分配凶器後分別騎乘機車前往作案 地點,被告辰○○辯稱伊事先不知要強劫財物云云,要無



可採。
⒊至於何人撿拾被害人己○○等八人丟在地上之財物,據證   人暨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發現場,被告丑  ○○、證人壬○○有在現場檢被害人丟的財物(見本院94  年9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是壬○○要我們把身上物品放在地上,被告辰○   ○沒有檢地上的物品,但他手尚有拿西瓜刀,是被告丑○  ○、證人壬○○蹲在地上,把我們的財物、手機撿走的( 見本院94年9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另一證人寅○○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辰○○沒有檢地上的物品,但 他手尚有拿西瓜刀,是被告丑○○、證人壬○○蹲在地上 ,把我們的財物、手機撿走的等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9 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見係由持西瓜刀之壬○○喝令 己○○、甲○○、庚○○、癸○○、王耀賢、戊○○、寅 ○○、丁○○等人將身上所有財物交出放在地上,再由被 告丑○○、同案被告壬○○撿拾被害人己○○等八人丟在 地上之財物。被告辰○○雖未撿拾被害人己○○等八人丟 在地上之財物,惟坦承當時手上持西瓜刀站於一旁,並於 警局交出手機贓物,復稱手機是被告丑○○在路上塞給伊 的(見本院94年9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辰○○事 前同謀,事後分贓,亦可認定。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辰○○ 辯護稱:本案的贓物係由證人壬○○一人獨吞,被告丑○  ○、辰○○二人皆無得利云云,顯無可採。
⒋強盜所得財物:
被告等結夥強盜己○○、甲○○、庚○○、癸○○、王耀 賢、戊○○、寅○○、丁○○等人財物究竟若干,據被害 人己○○於警詢中供稱:「我遭搶手機一支」、己○○供 稱:「我遭搶現金六百元」、庚○○供稱:「我遭搶一百 元」、甲○○供稱:「我遭搶OKWAP手機、現金一百元」 、癸○○供稱:「我遭搶手機G-PLUS一支」、王耀賢供稱 :「我遭搶手機二支」、戊○○供稱:「我遭搶三百元」 、寅○○供稱:「我遭搶皮夾內有身分證及駕照,及手機 一支」(見偵查卷第76、48、56、52、60、64、68、72頁 ),而丁○○、李意婷於偵查中;丁○○、癸○○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亦均係如此(見偵查卷第138至140頁、原 審卷第115至138頁),案發後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關渡橋機車引道口(往八里方向)查獲共乘車號N86─772 號重機車的被告丑○○辰○○,而強盜所得之贓物放在 壬○○所騎乘之MFV-629號機車(被告丑○○所有)置物 箱裡面,經警查獲壬○○時扣得(另辰○○亦交出丑○○



所給手機贓物),業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 ,並有扣押筆錄可憑,足見此部分共計劫得一千一百元、 行動電話六支、皮夾、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洵堪 認定。
(三)該當強盜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
⒈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 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 ,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時雖近似恐 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 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 強盜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判例著有 明文。被告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於事實 (一)分持卯○ ○○○○所有改造無殺傷力玩具手槍、西瓜刀,二人大聲   喝令子○○、許書銘林裕霖坐在籃框下並將手機及錢交  出;於所有西瓜刀砍傷周楨錩,再由「阿凱」持其所有改 造無殺傷力事實 (二)由丑○○先持安全帽毆打周楨錩, 「阿凱」持其傷力玩具手槍喝令四人不要動,至使周楨錩 等四人均不能抗拒而交付行動電話三支;於事實 (三)分 持改造無殺傷力玩具手槍、西瓜刀,由「阿凱」持槍坐在 洪萬金、乙○○旁邊,「丑○○」則持刀站在一旁,「阿 凱」對該二人喝令交出財物;於事實 (四)由丑○○手持 卯○○○○○所有西瓜刀、「阿凱」手持大鎖攻擊塗育瑋 ,再向塗育瑋等四人施以恫嚇交付財物,均足使被害人子 ○○等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應成立強盜罪甚明。另被 告夥同壬○○、辰○○於犯罪事實㈤時地強盜被害人財物 部分,被告丑○○持酷似真槍之黑色改造玩具手槍,先拉 槍機滑套作上膛狀,再以槍柄重擊被害人丁○○頭部二下 ,致丁○○受傷倒地,並揮拳毆打被害人癸○○,又持槍 指向被害人等,壬○○則持西瓜刀在肚子前左右揮舞,令 被害人己○○等八人站一排,將身上所有財物交出,辰○ ○則在旁持西瓜刀負責把風,被告丑○○辰○○與同案 被告壬○○三人均離被害人約一步半(經被害人丁○○於 原審當庭比出距離並丈量為一百零二公分),使被害人等 交付身上手機等財物,而案發時正值深夜,四處無人走動 ,案發地離市區約一、二公里,被害人均手無寸鐵,並有 三名女子在場,因被告丑○○辰○○與同案被告壬○○ 三人分持手槍及西瓜刀,當時害怕生命受到威脅,不敢反 抗而交出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丁○○、己○○、癸○○ 、寅○○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135至140頁、第252至254頁,原審93年11月26日 審判筆錄、本院94年9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又被告壬 ○○、辰○○所持之西瓜刀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黑色刀 柄西瓜刀全長四十八點五公分,刀柄十一公分,刀身長三 十七點五公分,另外一支黃色刀柄,刀身、刀柄全長都一 樣,二支刀身均為不鏽鋼製品,刀鋒銳利(見上訴卷第63 頁、原審卷第136頁)。被告等計有三人,且分持足以傷 害生命或身體之手槍、西瓜刀,被告丑○○並以槍柄重擊 被害人丁○○之頭部受傷倒地,縱被告丑○○所持改造玩 具手槍事後經鑑定無殺傷力,然就當時被告等之強暴及脅 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而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足見被告丑○○辰○○ 與同案被告壬○○三人犯行已屬強盜行為無疑,被告丑○ ○辯稱,均係被害人自動拿出財物,伊沒有伸手跟被害人 拿東西云云,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等三人共犯 事實㈤之犯行應係恐嚇取財,而非強盜罪云云,洵屬卸責 之詞。
 ⒉另被告辰○○於上訴審辯稱:在警局我說『快點』,是說  要丑○○、壬○○快點走,不要做的意思;於本院審理中 復辯稱:其有阻止被告丑○○行搶及動手打人,應成立中 止犯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辰○○辯護稱:被告辰○ ○有大聲說:不要搶,不要打他們,要他們快點離開等, 顯示被告強盜罪之中止犯。在第一審審判中休息時,被害   人丙○○來有跟被告辰○○握手致謝。當天被告辰○○還   有說:不要打,不要把事情鬧大,且證人癸○○在偵查中   也有說過,被告辰○○沒有拿地上物品,證人丙○○的物  品,不是被告辰○○拿的,更顯示係強盜罪之中止犯等語 。然:
   ⑴按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而因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1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中止犯,指已著手 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阻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故其 結果之不發生,與行為人所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間, 自須具有重要的關連性,但不排除基於行為人之發動, 邀獲他人之協助,而共同努力獲致結果不發生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參照)。據被害人 郭志亮於偵查中證稱:其中一持槍歹徒(丑○○)從背 後拿一手槍,作上膛動作往丁○○頭上打二下,丁○○ 立刻倒在地上,歹徒叫他不要裝死,另一持刀之人(壬 ○○)要渠等站成一排交出身上財物、手機,渠等將物



品放在地上,拿槍的人(丑○○)突然走在我身邊,以 拳頭打我臉,拿刀者(壬○○)搜取地上財物,辰○○ 負責掩護把風,辰○○最後只對同夥說不要把事鬧大( 見偵查卷第2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辰○○ 是有說:不要把事情鬧大,是在被告丑○○打被害人丁 ○○之後,及要搶前之前講的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3 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另名被害人寅○○於偵查中證稱: 被搶經過,如郭志亮所言,丁○○倒地後,我蹲下去幫 他壓傷口,我見辰○○手持刀站在一邊,無說何語…… 壬○○拿刀搜括地上物品,辰○○無拿地上物品(同偵 卷第25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有聽到不要把 事情鬧大的話... 當時被害人丁○○已經受傷躺在地上 了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見被 告辰○○在被告丑○○打被害人丁○○之後,及要強取 財物之前確有說不要把事鬧大之語,惟被告辰○○與丑 ○○及同案被告壬○○等三人係事先預謀共同強盜他人 財物,並備妥凶器,當日於案發現場,由被告辰○○擔 任把風掩護,被告丑○○持槍擊打丁○○倒地,被告壬 ○○持刀脅迫並搜括被害人依指示放置於地上之財物, 業如前述,被告辰○○縱於共犯丑○○持槍擊打丁○○ 倒地轉而繼續出手毆打被害人郭志亮,出言阻止,僅係 不願丑○○將事情鬧大,渠三人原先預謀之強盜財物目 的最後亦已達成,並無因被告辰○○上開不要把事鬧大 之語而阻止其結果之發生,非中止犯甚明。
⑵被告辰○○辯稱:我有阻止他們不要搶、不要打人,且  我有叫被告丑○○、同案被告壬○○趕快走等語,又稱 :在警局我說『快點』,是說要丑○○、壬○○快點走 ,不要做的意思等語。惟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我有叫被告丑○○、壬○○趕快走等語,當時    我講這個話的時候,東西都已經搶到手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辰○○催促丑○○、壬○○二    人『快走』,縱有『不要做』之意,亦無防止結果發生    之效果,況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   護人問:被告辰 ○○有無去阻止被告丑○○及你去拿  被害人財物?)沒有。」(見本院94年9月23日審判程    序筆錄),被告丑○○、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亦均    供稱:「沒有人阻止我們去拿被害人財物」等語(見本 院94年9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亦無實際阻止強盜行 為之發生,於財物到手後,被告辰○○始催促丑○○、 壬○○二人『快走』,旨在避免犯罪遭人察覺報警緝捕



,上揭辯解顯屬事後逃避刑責之飾詞,均無可採。  ⑶此部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具狀請求再次  傳喚被害人丁○○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辰○○有阻止 被告丑○○行搶及動手打人之情,惟被害人丁○○經傳 未到,經選任辯護人沈明癸律師當庭捨棄訊問,被告等 亦表同意,本院以證人丁○○待證事項均與被害人郭志 亮、寅○○同,被害人郭志亮、寅○○及同案被告壬○ ○已到庭作證並進行詰問,事證已明,亦無再行傳喚, 進行無益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丑○○既與阿凱者共  犯上開事實㈠至㈣之部分,被告丑○○辰○○及同案被 告壬○○三人又自承共同參與上開事實㈤之部分,姑不論 由何人持槍抑或持西瓜刀,由何人開口要脅,由何人動手 自被害人身上或放置財物處劫取,其各自分擔之行為,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應共負其責,被告丑○○辰○○ 縱使未親自動手強取,但既在其合同犯罪意思範圍內之行 為,自難卸免其責。
⒉至於事實㈢所示強盜洪萬金、乙○○案件,被告壬○○有 無參與乙節,經查:⑴原審審理時被告壬○○陳稱於警詢  時遭刑求主張警詢筆錄有問題,檢察官捨棄其在警詢時之 自白(見93年10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壬○○ 於偵查中供稱:「(有與丑○○搶幾次?)共二次,一次 在漁人碼頭被警抓的,另一次在五月中蘆洲疏洪道」、「 (五月中蘆洲疏洪道行搶經過?)那天淩晨三點多我與丑 ○○,由丑○○騎車載我至蘆洲疏洪道,被害人是一對情 侶,該男子有斜眼看我們,我們二人就騎車就過去,問他 們有否手機或錢,我們當時各持一支西瓜刀,被害人將手 機、錢放在我們機車上」、「(被害人指出在七月六日被 搶,是你們所為?)不是」等語(見第6363號偵卷第187 頁),顯見被告壬○○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七月六日之犯行 。⑵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今年五月中在二重疏洪 道,我跟壬○○過去,叫他們將手機及現金拿出來,來那 時候有拿西瓜刀」、「五月間與瑞良犯案搶一對情侶的物 」、「(你與壬○○在蘆洲疏洪道搶的時間?)五月中在 蘆洲疏洪道外面,當時是凌晨三、四點,壬○○載我,我 們至蘆洲疏洪道見到一對情侶」(見第6363號偵卷第116



、188頁),足見被告丑○○於偵查中並未供述伊與被告 壬○○於93年7 月6日在蘆洲疏洪道共犯強盜案件。⑶被 告丑○○於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伊與 卯○○○○○者共同犯罪,非與被告壬○○共同犯罪等語 (見原審93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9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 筆錄)。是被告丑○○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尚不 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況共同被告丑○○在 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93年7月6日凌晨3時許,確 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而非壬○○在三重市○○○○道內 路旁椅子上持槍、刀搶劫情侶財物屬實,尤可證被告壬○ ○所辯並未參與該次強案為可信。⑷證人洪萬金、乙○○ 之證述歧異,洪萬金警訊時指證被告丑○○持槍,被告壬 ○○持西瓜刀,於原審時改稱被告壬○○拿槍,且拿刀之 歹徒距離比較遠看不清楚;證人乙○○則於原審證稱當時 天色昏暗,行搶之歹徒又戴全罩式安全帽,無法認出歹徒 面貌,顯見證人對於案發時拿槍之歹徒是何人前後陳述不 一,拿刀之歹徒之臉能否看清楚亦前後陳述不一,是證人 洪萬金之證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證人洪萬金之證詞 與前述被告丑○○於偵審時供述強盜時間、人員及兇器亦 相異,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壬○ ○之認定。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壬○○確有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難繩以 被告壬○○此部分之罪責,原審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強盜罪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謂係被告壬○○有與丑○○共犯此部分犯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扣案之西瓜刀二支,均屬不鏽鋼器械,刀鋒銳利,而玩具手 槍屬金屬器械,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丑○○所為 ,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其中對犯罪事實㈠之被害人許書銘及犯罪事實㈡之 被害人周楨錩部分,雖有強盜行為然並未取得財物,應論以 強盜未遂。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壬○○、辰○○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丑○○卯○○○○○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丑○



○、壬○○、辰○○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故 強盜罪應以被強暴脅迫而交付財物之人數,計算其罪數(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五次強 盜行為,各次被害人皆二人以上,顯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 每次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一行為而犯數 罪名,從一重既遂處斷。被告丑○○先後五次強盜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事實㈤情節較重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 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 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 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㈣以威  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即屬強盜罪,不能再論以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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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