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492號
TPHM,94,上更(一),492,200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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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
九八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任會首, 召集下列互助會: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起,發起民間互助會,虛  列陳秀鳳、鄭金枝徐世鈞黃秀招李寶桂謝玉春張鳳如、游明東、黃碧霞等九人為互助會員,並隱瞞前開 九人實際上並未加入互助會之訊息,佯向甲○○、己○○ 、戊○○、乙○○等人召募民間互助會,致使甲○○、己 ○○、戊○○、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參加自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會金新臺 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二十五日十九時開標,會員含會 首共四十人,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如附表一,下稱甲 會)。
(二)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發起民間互助會,虛列李寶桂、  謝玉春徐世鈞、陳秀鳳、鄭金枝、游明東等六人為互助 會員,並隱瞞前開六人實際上並未加入互助會之訊息,佯 向丁○○(起訴書誤植為林懇茂)等人召募民間互助會, 致使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參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每會會金二萬元,每月十日晚上 八時開標,含會首共二十七人,底標二千元,採內標制之 民間互助會(如附表二,下稱乙會)。
上開二會均在桃園巿建國東路四號四樓之二丙○○○住處 開標,其投標之方式為照民間互助會習慣,由要投標之會 員在空白紙上寫上標息及姓名作為標單提出競標。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趁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便,利用各會員彼此間互相不認 識之弱點,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 五日止,於前開住處,連續偽造上開甲會虛列會員陳秀鳳



鄭金枝徐世鈞黃秀招李寶桂謝玉春張鳳如、 游明東、黃碧霞等九人名義及甲會會員李世昌(起訴書誤 植為林碧玫)、李世文之名義,標息為二千元至二千三百 元不等金額之甲會標單十一次;又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 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於前揭住處,連續偽造上開虛列乙 會會員李寶桂謝玉春徐世鈞、陳秀鳳、鄭金枝、游明 東等六人名義,標息為二千元至二千三百元不等金額之乙 會標單六次,均先後提出所偽造之標單向其他活會會員佯 稱為最高標之得標者,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 數交付會款予丙○○○,計共詐得甲會會款約五百八十四 萬一千元、乙會會款約二百十二萬四千元,總計約共詐得 七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均足生損害於偽造標單上之被偽造 名義人及甲會、乙會之各活會會員。嗣於九十年二月間丙 ○○○無力支橕而無故停標甲、乙互助會後,上開互助會 之活會會員相互連絡,方知丙○○○有冒標情事。二、案經甲○○、己○○、丁○○、戊○○、乙○○訴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對 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卅二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同意前揭各該證據可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前揭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本判決所引用各證人 之證言,性質上為傳聞證據者,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虛列會員並冒標會款之事實,在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地院卷第八十、八十一頁, 本院卷第卅六頁),核與告訴人甲○○、己○○、丁○○、 戊○○、乙○○、證人陳寶珠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告 訴人戊○○、甲○○、己○○、丁○○及證人陳寶珠等人均 供述若知道被告的互助會有虛列會員,伊等就不要參加等語



,並有甲會及乙會之互助會單附卷(見偵緝卷第二十一、二 十二頁)可稽,衡情基於會員與會首間之信賴及穩固關係, 會員若知會首虛列他人名義多人入會,一定不會參加該互助 會,足見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是被告丙○○○虛列上開人 員之名義於互助會單上,冒以虛列會員名義標會,並冒標李 世昌、李世文名義之互助會,堪認有詐欺其他活會會員之故 意甚明,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倒會是犯罪之事情,顯係圖卸刑 責之詞,應不足採。至於:
(一)本案互助會標會之方式係依民間之習慣,由參與競標之互 助會員以空白紙書寫其姓名及願出之標息作為標單而參加 競標,業經被告及告訴人甲○○、己○○、戊○○在本院 準備程序一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六、卅五頁),則 該標單依習慣足以為表示用意之證明,乃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
(二)本案互助會每次標息在二千元至二千三百元之間,但或因 會員無記帳又因己日久而不記得每次標息多少,或會首因 搬家而記帳簿已遺失而不可考,已據被告及上開三位告訴 人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六、三十五頁),故本 案互助會每次得標標息多少,已無從查證。惟依有利被告 之每次標息二千三百元計算,甲會連會首共四十人,扣除 會首一人,虛列會員九人,被詐欺者共卅人,會首每次冒 標向每人約詐取一萬七千七百元(即會金扣除得標標息) ,每次冒標約詐取五十三萬一千元,共冒標十一次,被告 由甲會共詐得約五百八十四萬一千元。至於乙會部分,會 員連會首共二十七人,扣除會首一人,虛列列會員六人, 每次冒標被詐欺者共二十人,會首每次冒標向每人詐取約 一萬七千七百元(即會金扣除標息),每次冒標約共詐取 三十五萬四千元,共冒標六次,共詐取約二百十二萬四千 元,總計被告自甲、乙會共詐得約七百九十六萬五千元, 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二、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其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 ,且於標取會款時,均有冒他人名義在標單上偽填標息及被 冒標人之姓名,再出示予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佯稱為得標 者之表示,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足見被 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 該標單應認為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有 如上述,行使偽造標單,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人及各活 會會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他人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每次冒標會款均同時侵害多 數活會會員,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先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手法均相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 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每次冒標會款同時侵害 多數活會會員,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 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已有未合。又本案被告詐得總金額 為約七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原審認定為共詐得約一千萬元, 又未詳細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尚嫌未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聲 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嫌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 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審認定被告詐欺之總金額為約一 千萬元,本院則依相關證據認定為約七百九十六萬五千元, 被告詐欺金額已較原審認定者為少,且被告已於九十年間與 本案之部分被害互助會員即馮李連春(即李連春)、王碧森 、江淑勳、謝清沐、彭子增、林碧玫等六人,就連冒標本案 兩個互助會在內之共三個互助會及其他欠款,被告所欠該六 人之債務,在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償還債務之百分 之三十五,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償還完畢,有調 解書影本附卷可按(附卷外)。又被告另已償還本案被害之 互助會員甲○○、己○○夫妻共十三萬元,有告訴人甲○○ 庭提之字據影本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詐欺所得金額不少,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少部分償還部分被 害人之犯罪後態度,爰酌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示懲。至被告 所偽造之標單,被告稱業於得標後丟棄而滅失,故不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一:丙○○○召集之互助會(甲會)。
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含會首共四十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方式。
投標時間:每月二十五日十九時開標。
投標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之二號四樓丙○○○住處。互助會單會員之姓名:甲○○(二會)、己○○、乙○○、陳秀鳳、鄭金枝徐世鈞黃秀招、戊○○、陳林月娥吳敏子、梁秀美、簡桂香陳呅廖慶輝黃寶蓮鄭阿珠鄭柑邱月雲廖月嬌簡益勝(二會)、李寶桂謝玉春陳月春劉碧華(二人共參加一會)、張鳳如、李通政、謝清沐、林麗英、李世昌、李世文、林碧玫、林碧琪(二會)、游明東、黃碧霞、李正香、李純靜邱光明
附表二:丙○○○召集之互助會(乙會)。
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含會首共二十七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投標時間:每月十日晚上八時開標。
投標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之二號四樓丙○○○住處。互助會單會員之姓名:甲○○(二會)、謝清沐李連春馮子增、江淑勳、李寶桂謝玉春謝碧蓮、許藝、陳美玉、陳月香徐世鈞、陳秀鳳、鄭金枝、鄭雪、吳玉惠鄭阿珠黃秀招、陳儘、陳淑花、廖寶蓮林振德、丁○○(會單上誤植為林懇茂)游明東、王碧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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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