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怡莉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訴訟代理人 李婉君
黃昱榕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公處字第113022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GILDAN服飾商品(下稱GILDAN商品)之經銷商,衣庫 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衣庫公司)為GILDAN商品之平行輸 入商,雙方因商品標示問題涉訟,遞經智慧財產法院106年 度民公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7年度民公上字 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定確定在案 。原告於「INNI愛力國際吉爾登」LINE官方帳號刊載法務聲 明宣稱「衣○公司判賠……且不得販售非購自『吉爾登台灣總代 理』(愛力國際)之吉爾登產品」,以及於原告公司網站刊 載Q&A宣稱「此類由衣○國際所販售之違法商品已經法院三審 定讞……禁止銷售違法商品以示懲戒」等內容(下合稱系爭廣 告),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13年4月 11日公處字第1130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廣告內容均係以法院確定判決為基礎,並無任何虛偽不 實引人錯誤之表示。
⒉原告發布系爭廣告對象為原告客戶,且發布同時亦附上授權
文件、法院判決及函文內容供消費者比對查核判斷,確係有 所依據而屬客觀事實陳述,並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且原告發布系爭廣告係因衣庫公司已自承其非購自原告之 GILDAN商品上均有含原告公司資訊之領標,基於前揭確定判 決衣庫公司本即不得販售此種產品,系爭廣告並無虛偽不實 情形。
⒊原告經原廠授權之服飾生產時就有原告公司資訊的領標,被 告在認定涵攝系爭規定之虛偽不實,認為系爭判決主文跟原 告的聲明內容不一樣,但原告並沒有虛偽不實。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 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 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 定之虞者。事業於銷售廣告提供之相關資訊應負較高之注意 義務妥為規劃,避免消費者因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 容產生錯誤認知與決定,及造成與競爭對手產生不公平競爭 。
⒉原告於系爭廣告宣稱衣庫公司「因系爭判決而不得於我國銷 售GILDAN商品」及「不得販售非購自原告代理之GILDAN商品 」等語,給予一般消費者產生衣庫公司所販售之GILDAN商品 非購自原告,已被法院判決確定不得於我國市場合法販售之 印象,顯然與系爭判決禁止衣庫公司不得於非購自原告之GI LDAN商品上使用原告公司資訊之情形不符,係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衣庫公司是否自承其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商 品上含有原告資訊之領標,與系爭廣告內容是否真實無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是否違反系爭規定?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判決(本院卷第29至50頁)、智慧財產法院 107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93至103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164 至165頁)、原告LINE官方帳號刊登之法務聲明截圖(原處 分卷第26至27頁)、原告公司網站刊載Q&A內容截圖(原處 分卷第53至5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 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為止。」又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 效執行系爭規定,而訂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第5點規定:「本法第2 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 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 者。」第6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 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 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乃被告於法 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 無逾越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 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 告引為執法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㈢經查,原告LINE官方帳號刊登之法務聲明內容為「本公司於2 021年8月11日上午十時,偕同法院人員、警察單位依法前往 查封衣○服裝國際有限公司之貨品」、「查該公司未經合法 授權進口,逕自販售由不明管道輸入之美國GILDAN商品,此 舉已侵犯本公司總代理之權利及傷及本公司所屬之商譽」、 「本公司已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正式取得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三審定讞勝訴,衣○公司判賠新台幣100萬元且不得販售 非購自『吉爾登台灣總代理』(愛力國際)之吉爾登商品」、 「特發此聲明予本公司會員,恐貴公司不察,繼續遭衣○公 司欺瞞而致同負嚴厲之法律責任。」等語,以及原告公司網 站刊載Q&A內容為「衣○國際所販售之違法商品已經法院三審 定讞(公訴6字第000000000號)判決違法並對違法廠商衣○ 國際…新台幣10,000,000元及禁止銷售違法商品以示懲戒」 等語,有前開原告LINE官方帳號刊登之法務聲明截圖及原告 公司網站刊載Q&A內容截圖可憑,又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 告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不得於其所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 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資訊。」有前開系爭判 決書可參,則依系爭判決主文內容,僅禁止衣庫公司於其所 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商品上,使用原告公司資訊之商 品領標,亦即倘衣庫公司日後未使用原告公司資訊之商品領 標,並非不能在我國銷售平行輸入之GILDAN商品,足認系爭 判決主文並非如系爭廣告內容所稱,禁止衣庫公司販售非購 自原告之GILDAN商品,復參酌原告與衣庫公司因GILDAN商品 標示問題涉訟,可知雙方關於販售該品牌商品具有競爭關係 ,益徵原告刊載系爭廣告內容,對於一般消費大眾是否選購 衣庫公司所販賣非購自原告之平行輸入GILDAN商品的交易決 定具有重大之影響。準此,系爭廣告表示之內容與系爭判決 主文有相當大之差距,其差距已逾越一般消費大眾所能接受 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是原 告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系爭規定至灼。
㈣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廣告內容與系爭判決主文有相當大之出入等情,業如前 所認定,不論系爭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足以引起一 般消費大眾對於是否選購衣庫公司所販賣非購自原告之平行 輸入GILDAN商品有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又原告陳稱任何人皆 可加入原告LINE官方帳號,並得以瀏覽原告公司網站等語( 本院卷第149頁),且依照加入原告LINE官方帳號後所顯示 之畫面(本院卷第153頁),未見有會員註冊相關機制功能 ,足認原告發布系爭廣告之對象並非僅有原告之客戶。另觀 諸原告LINE官方帳號截圖(原處分卷第26頁)及檢舉人提供 之LINE截圖(原處分卷第56至59頁),可見原告於LINE官方 帳號之最新貼文所張貼之所有訊息,以及原告於LINE官方帳 號刊登之法務聲明遭到他人轉貼並詢問檢舉人,益徵原告發 布系爭廣告之對象並非僅有原告之客戶,且足以引起一般消 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退而言之,縱使如原告所述僅會 員可看到原告LINE官方帳號的訊息(本院卷第149頁),系 爭廣告內容對於原告會員是否選購衣庫公司所販賣非購自原 告之平行輸入GILDAN商品的交易決定,亦已造成重大之影響 ,足以引起渠等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⒉原告雖刊登系爭判決主文及函文內容,然對於一般消費大眾 而言,實難以期待均會仔細閱讀,並區辨系爭廣告內容與系 爭判決主文之差異,況原告僅刊登系爭判決之主文,並未完 整刊載系爭判決之全部內容(本院卷第150頁),原告自不 能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㈤準此,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系爭規定,並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 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 違法情形、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情狀後,依公平交 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5萬元,並無違誤 。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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