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3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川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鄭嘉琪
吳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065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開庭通知書寄送至原告陳報之實際居所,然原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起訴狀(本 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考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惟系 爭車輛嗣於112年3月25日4時15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懸掛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停放在永綏 街7號旁(下稱系爭處所)(原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報停後使用公共道路之 事實,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11 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向原告補徵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6,038元(使用期間: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止),並
以112年9月21日新北稅法字第1123156071號裁處書,按其應 納稅額裁處0.6倍罰鍰9,622元(以上繳款書及裁處書合稱原 處分),共計25,6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 年12月8日新北稅法字第112316722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3 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0654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112年3月25日是在等待拖吊車到場拖吊,若車子要上拖吊 車一定要在路上,拖車那麼大台也下不了地下室,監理所也 知道開錯罰單,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一經查獲有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之事實,即構成補稅處罰之要件。又「使用」公共道 路,不限於「駕駛」一途,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以停放方 式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為使用公共 水路道路方式之一。故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後 ,遭警方查獲於路邊違規停車,核屬使用公共道路之一種態 樣,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補稅處罰要件,被告依 法補稅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檢具監理所112年10月6日函,主張監理所開錯罰單, 惟依該函所載,監理所仍肯認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5日有違 規停車之事實,與本案補稅處罰要件無影響,原告容有誤解 ,核無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定報停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要件?
㈡被告對原告補徵使用牌照稅及裁處罰鍰,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使用牌照稅法:
⑴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 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⑵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 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 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⑶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 以下之罰鍰。」。
2.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部分 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一、1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欄所載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行政救濟卷第69至74頁)、復查決 定書(行政救濟卷第56至60頁)、原處分(行政救濟卷第24 頁、第21頁)、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救濟 卷第17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表(行政救濟卷第29頁)、 車主過戶歷史查詢資料(行政救濟卷第27頁)、車籍異動歷 史查詢資料(行政救濟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112年9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34464號 函暨舉發通知單及現場照片(行政救濟卷第5至14頁)各1份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報停之系爭車輛確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 1.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使用」公共道路 ,不限於「駕駛」一途,凡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以停放方 式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當屬該條規 範之使用公共道路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已於111年12月1 2日停用報停,自不得繼續使用公共道路,原告將之違規停 放在系爭處所,妨礙及其他用路人,揆諸上開說明,已構成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使用」公共道路要件,應予 補徵稅款並處以罰鍰。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並未使用公共道路,僅在該處等待拖 車云云,惟系爭車輛於同日經警查獲舉發前之0時12分至13 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及重慶南路1段交岔路口, 以及重慶南路1段27號前等節,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77至79頁),佐以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 查中均自承並未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 頁、第82頁),可證原告當日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 路甚明。此外,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拖車一事屬實,是 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原處分對原告補徵稅額及罰鍰內容均合法: 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汽缸排氣總量為5439立方公分, 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表1份附卷可憑(行政救濟卷第29頁 ),依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每年應繳納牌照稅額為69
,690元,是應補徵該年度即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計 84日)之使用牌照稅16,038元(計算式:69,690÷365×84=16 ,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本件係一年內第一次查獲,按應納稅額之0.6倍計算結果 ,應處罰鍰9,622元。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即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報停停用後,仍使用公共道 路,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補徵前開使用牌照稅、裁處罰鍰,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