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3年度,110號
TPTA,113,巡交,11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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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0號
原 告 薛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l12年11月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l4604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 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詎料原告見狀後未停 車接受檢測,闖越路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有「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規定,於112年7月1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l460493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於l12年11月6日依原告申 請及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l460493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僅見左前方一位員警平舉指揮棒感覺要攔 下車子,但是當時原告駕車經過時,指揮棒感覺是要原告前 進,並以小幅度擺動指揮棒示意前進,且要求前方車輛停止 之交通指揮手勢,是右上臂向前平伸,小臂向上平舉,手掌 向前,所以員警的平舉指揮棒的動作,並不是要求車輛停止 的動作,且當下皆未見現場員警有吹哨、出聲或警車嗚笛等 停車攔查動作。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是指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檢測 之檢定處所,但現場告示牌寫的是停車受檢,並非酒精檢測 的告示牌,且停車受檢告示牌,擺放於靠樹叢處的内側車道 内,原告認為系爭車輛行經此處時,該告示牌並非依內政部 警察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取締酒駕作業程序)放 置於無遮蔽物且視距良好之處,以致駕駛行經此處未見此告 示牌。另依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裝備係包含告示牌(執行酒 測勤務),且依作業程序第七頁執行技巧第二點可知停車受 檢是指示燈,而非告示牌。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執行路檢攔檢追緝車輛作業程序(下稱執行 路檢作業程序)及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車輛經過攔檢點未停 車時,應再次攔停,執行路檢作業程序亦明文,攔檢的方法 是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攔停,若車輛還是沒有停 止,應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再伺機攔停車輛,取締 酒駕作業程序並提及,面對逃逸車輛無法攔停,才得以逕行 舉發,原告認當日現場未擺放執行酒測攔檢告示牌,執勤時 員警指示不明確也未攔阻,不能以原告行經酒測攔檢處未依 照指示停車拒檢之由舉發,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 好,且無遮蔽物,員警於稽查檢定處所前依規定設置「酒測 攔檢」之LED牌面,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 椎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 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 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
 ㈡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進入攔檢站 時,員警平舉指揮棒表示停車受檢,該指揮行為與一般指示 前行之舉動明顯有別,且參前述說明,舉發機關於該攔檢處 前方已設有告示牌面並以三角錐縮減道路以指引行經該處之



駕駛人進入攔檢站接受稽查,故除員警有特別指示離開外, 沿該三角錐進入攔檢站之駕駛人自應減速、暫停車輛接受員 警之攔查,惟原告明顯可見員警攔查行為,卻未有任何減速 或暫停之勢,反繞過員警續行離開該攔檢站,自有「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無前開違規 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均非可採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
   ①第2條第3項: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 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 主管長官為之。
③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⑵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 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73-77頁)、交 通違規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85-86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原處分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93-95頁 )、舉發機關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舉



發機關簽呈及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及採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本件爭點厥 為:1.原告是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2.員警 攔查動作是否足讓原告知悉有停車受檢義務,原告行為是否 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3.系爭路段之現場設 置是否符合取締酒駕作業程序?
 ㈢依舉發機關簽呈及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在112年7月15日23 時30分至112年7月16日1時,於「重新路4段91號」設置路檢 點執行「局辦擴檢併酒駕兼春風專案勤務」,並經舉發機關 分局長簽核決行無誤(見本院卷第109、112、113頁),則 本件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任務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 已相當明確,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第6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其程序完全合於法制,警員 自有權於上址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並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 攔查。
 ㈣原告應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
 勘驗標的:R107-F02-026-D32-7.重新路四段重新路四段144  巷往重新橋全景(111_11)-20230716010301-   20230716-000000-movie.mp4 ,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07 /16/ 00:04:33(下同)。 勘驗內容:
00:04:33:畫面左下角依監視器拍攝之角度有拍攝中央分隔島 之部分路樹,在路樹之右側可清楚辨識有一以光亮 燈號顯示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告示牌的右側有沿著 道路分隔線連續擺放約五個橘色警示三角錐,警示 三角錐後方緊接停放一部警車,警車的右側站立一 員警舉起指揮棒,位於監視錄影畫面之左上角。00:04:37: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出現,畫面左上方員警 舉起指揮棒示意。
00:04:38:系爭車輛進入路檢區,畫面左上方員警舉起指揮棒 示意。
00:04:38:系爭車輛車速稍減,畫面左上方員警舉起指揮棒示 意。
00:04:39:系爭車輛經過指揮棒員警身旁,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




00:04:40:系爭車輛經過指揮棒員警身旁,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
00:04:41:系爭車輛通過路檢站,員警看向系爭車輛。00:04:44:系爭車輛通過路檢站,便利商店前方員警亦看向系 爭車輛。
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69頁)停車受檢 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即設置在路樹之右側且可清楚辨 識,系爭告示牌後方並擺放約5個交通錐及警示燈延伸至後 方之警車處,而明顯縮減該線車道,警車的右側站立一員警 舉起指揮棒。綜合前述警員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手持發光 指揮棒,且警員站立位置對面亦有另名警員站立,警員站立 位置旁有便利商店之招牌燈源照明,其建置已足使行經系爭 路段之駕駛人明確知悉現場正在進行酒測稽查,則警員進而 執行攔檢動作,客觀上應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 ⑵又原告駕車接近攔檢站而尚在數十公尺外行駛時,畫面左上 方員警以舉起指揮棒方式明確示意其停車,雖於畫面時間00 :04:38時,系爭車輛有稍微減速之情形,然系爭車輛後續 仍逕行通過路檢站而駛離,衡諸上情,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過 程中,應有意識到警員執行攔檢之勤務始有稍微減速行駛之 情形,且系爭告示牌並無遭其它物品遮蔽(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當已知悉系爭路段正在執行路檢勤務,原告除應 適當減速外,更應注意採取妥適預備停車之行為,以期得於 接近攔檢之員警時及時確知為酒駕路檢點及是否需接受攔檢 ,惟原告仍於客觀一般人均能知悉現場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之 情況下,原告竟未停車而逕行通過攔檢站,則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自屬合致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要 件(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㈤員警攔查動作已足讓原告知悉有停車受檢義務,原告未停車 受檢行為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  查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段前,已見有一名警員除以右手持 發光之指揮棒向上高舉外,左手亦平舉指揮棒並揮動指揮棒 示意原告停車(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且該名指揮員警 係持續以手勢指示原告應停車受檢並未見有改變手勢之情形 ,衡以當時僅有系爭車輛一輛車輛通過,原告應無可能誤認 指揮警員有指示原告通過之意,且員警攔停手勢,僅需使一 般駕駛人知悉需停車受檢之示意,即屬合法有效之攔停手勢 ,原告稱員警平舉指揮棒的動作,並非要求系爭車輛停止之 標準動作云云,應無足取。至執行路檢作業程序雖規定員警



執行攔檢時,可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進行攔停 ,惟有關前揭規定之攔停方式,應由值勤員警視執行時之現 場狀況及需求為彈性選擇,自非要求執行員警必須完備該攔 停之所有方式始得稱為合法之攔停方式,且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亦未明文值勤員警 於受攔檢人未即時停車受檢時,需經員警再次攔停仍逃逸始 得依法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攔停仍未停車受檢行 為已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 依法逕行舉發應無違誤。
 ㈥系爭路段之現場設置應已符合取締酒駕作業程序: 查系爭路段路檢點之設置除經分局長簽核決行外,亦無何設 置不明確、遭物品阻擋而可能影響駕駛人判斷之情,又依現 場系爭告示牌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第169至175頁)顯見系爭告示牌設置在車道之左側分隔 島旁(駕駛人側)路面上,並於後方擺放警示燈及交通錐延 伸數十公尺,且以警車及警員佔據內側車道之一半寬度而縮 減車道(該車道於通過警車後分為二線車道),縱系爭告示 牌僅顯示「停車受檢」,未顯示酒測受檢,然取締酒駕作業 程序有關裝備規定之部分亦另以括弧表示(視需要增減), 顯見有關裝備之種類及形式,執勤單位可依現場狀況彈性調 配,現場既已擺放系爭告示牌足以清楚表明行經系爭路段之 車輛需依警員指示停車受檢,自無僅依告示牌未顯示酒測受 檢之字義而全然否定本件依前所述已經舉發機關指定設置酒 測路檢點之合法性。此外,現場照明及路燈尚稱明亮,執勤 過程警員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於本件攔停過程有一名警員 揮動發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以上各情,均可知本件酒測 路檢點設置明確,要難認與取締酒駕作業程序之規定意旨有 違。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既應知悉現場執行攔檢勤務,警員 亦已明確為示意攔停之手勢,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取締酒後駕車 攔檢站,並經該處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 攔檢,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無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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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