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地聲字,113年度,59號
TPTA,113,地聲,59,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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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代 表 人
相 對 人

代 表 人
相 對 人


代 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 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 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有欠缺,即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 命補正,仍未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辦理行政強制執行程 序時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行政假處分強制 執行狀」,請求假處分強制執行回復原狀,回復聲請人土地 使用權登記,將建物及坐落土地回復登記於登記簿上,移除 停車場設備、回復消防通道通行等項,惟聲請人未提出所稱 執行名義即假處分之裁判正本,且未繳納執行費,前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假處分裁判正本 ,並提出回復原狀之建物、土地等執行標的不動產登記謄本 、課稅憑單,自行依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八如數繳納 假處分執行費,復應依假處分裁定所定金額向提存所提供擔 保,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雖 陳報司法院民事廳113年11月18日廳民四字第1139021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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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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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