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816號
TPTA,113,交,81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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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16號
原 告 于曉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4ZM49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前,因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而 於112年11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本院卷第57頁,以下同卷)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9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6日北市監 基裁字第25-A04ZM49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第1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第73頁)。原告不服,於 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日執行物流交付業務,臨時停靠路邊,且相對 不影響交通及行人的地方,停車時間未超過3分鐘,並遇到 現場員警,說明會馬上駛離即騎行離去,依道交條例規定,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才可合法舉發,請求撤銷原處分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員警逕行舉 發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且當日為舉發員警到現場 ,發現機車違停卻無人在場,始逕行舉發,並無原告起訴主 張之情事。另因道交條例修正施行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故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又本案並無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 款之情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本件採證照片2紙(第93、95頁),違規地點設 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汽機車駕駛人當可明確知 悉人行道禁止停車,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車之處所顯為 人行道之事實,復經舉發員警以採證照片拍攝明確,堪以認 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 道不得臨時停車,又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是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自不得於該處所停車,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騎樓以外 之人行道停車」之事實,而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
 ㈡至原告起訴主張如前,卻未為任何舉證,且經本院合法通知 而無故未到庭,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而否認原告前開主 張,並說明當日舉發員警到場係發現系爭車輛違停且無人始 逕行舉發等語(第99、101頁),是本件並無經現場員警應允 不予舉發之情事。再者,原告所稱交付物流業務、臨時停靠 未超過3分鐘、不影響交通及行人等節,除未舉證以實其說 之外,且查本件違規時間已屬夜間時段,如屬臨停而未熄火 、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當不至於未開啟車燈、無駕駛人 在場,然觀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已全然未開啟車燈,且 系爭車輛處於無駕駛人之狀態,顯無立即行駛之可能,復經 舉發機關查復說明員警到場發現系爭車輛屬違停狀態,尚非 屬道交條例第55條所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情形,自亦難認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可能。從而,原告所執,尚無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楊蕙芬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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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