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9號
原 告 劉志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訴狀補正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