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27號
原 告 潘榮發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逾期提起
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3
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如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19C02018號裁決不服,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
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代表人「張丞邦」(
處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對於非
屬裁決之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
,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