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589號
TPTA,113,交,3589,2024120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9號
原 告 葉士賢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B6002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1、2款,第58條規定,訴狀應
記載原告居所之完整門牌號碼;補正被告代表人:張丞邦(
處長);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