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2號
原 告 江永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4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北安路與敬業三 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闖紅燈,為警以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燈號變換之緩衝較秒數不 足,且因天候陽光及陰影的影響而使原告反應不足而誤闖紅 燈。況原告駕駛計程車賺錢不易,希請撤銷原處分。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遇黃燈時離停止線仍有足夠距離 減速停止,惟系爭車輛加速並於紅燈時闖越路口,全程未見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且原告對其闖紅燈之客觀事實並不爭 執。又依採證影像所示,違規時、地之天候、光線及行車視 野皆正常,並無原告所陳光線陰影影響號誌顯示等情,是被
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 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 ),並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723 61號函(本院卷第33-34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3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45 頁)在卷可佐。又細繹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畫面時間14 :15:19,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行駛在中間車道上 ;畫面時間14:15:49~53,系爭車道行駛至停止線之前, 其行向車道燈號已呈現圓形紅燈,系爭車輛未在停止線前暫 停,直接通過該路口等情,並前述之採證照片可佐,已可認 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號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又經本院細繹前述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至 系爭地點時其行向車道之燈號早已呈現紅燈,系爭車輛之煞 車燈並未亮起而直接通過該路口,自無原告所稱因燈號變換 緩衝秒數不足之情事,且原告違規當天之天氣晴朗,亦無光 線刺眼而影響原告行車視線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 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