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0號
原 告 楊全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再按交通裁 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107條第 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首頁雖記載原告楊全節,然未於起訴 狀簽名或蓋章,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 第309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基隆百福郵局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23頁)可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本院卷第31-33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