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530號
TPDM,106,審易,1530,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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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德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把及犯罪所得HP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德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前端磨平六角扳手1支」應更正為:「 鑰匙1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第64頁背面、第66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14日DNA 鑑定書及所含附件影 本1 份(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2 「待證事實欄」第1 行「牌」前應補充「車」。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行 竊時所使用之鑰匙1 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破壞告訴人鄧洧 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自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 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即以 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且自民國 84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 、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無需撫養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審判筆錄), 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竊得之財物未尋回, 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2.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 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未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且係被告為竊盜行為時所攜帶,應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 得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02號
被 告 錢德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縣萬丹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德麟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停車格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 上得為兇器之前端磨平六角扳手1支,破壞鄧洧婷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開啟車門入內,竊取 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之HP牌紅色筆記型電腦一臺,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鄧洧婷發現 遭竊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鄧洧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錢德麟之供述 │1.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
│ │ │ 本人。 │
│ │ │2.持尖端磨平之六角扳手│
│ │ │ 破壞車門鎖開啟車門。│
├──┼──────────┼───────────┤
│ 2 │告訴人鄧洧婷於警詢之│牌號碼9D-4259號自用小 │
│ │指訴 │車車門鎖遭破壞。車內價│
│ │ │值約1萬5000元之HP牌紅 │
│ │ │色筆記型電腦一臺遭竊 │
├──┼──────────┼───────────┤
│ 3 │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錢德麟行竊過程 │
│ │照片 │ │
├──┼──────────┼───────────┤
│ 4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自小客車車門鎖遭破壞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犯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駁回後確定, 於10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前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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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