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2號
原 告 蔡人傑 住○○市○○路00巷000弄0號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
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補正事項如下:
⒈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
表人之姓名。
⒉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⒊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