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68號
TPTA,113,交,26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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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宋翊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6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宋翊平 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 未到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周易律師 到
證人李明忠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李明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3時27分許,在○○市 ○○○○街0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進 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酒測值達0.46MG/L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舉發(本院卷第56、127至1 32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1 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F304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63頁)。二、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 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 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 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



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 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 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 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 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 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自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 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 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 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 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 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 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傳喚李明忠到庭作 證,並提示本院電詢舉發員警之電話紀錄而經兩造及李明忠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27至133、138至140頁),可以確認: 李明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民生路與雙峰路口時紅燈右轉,員 警上前要求李明忠出示證件,李明忠未停靠路邊反而加速逃 逸,員警追蹤至其社區停車場,李明忠下車時呈現酒容,員 警詢問李明忠何時喝酒,李明忠稱前一天晚上11點有喝酒, 員警遂對李明忠進行酒測(酒測全程經連續錄影,李明忠已 上銬,係由員警拆封新吹嘴安裝至酒測儀器,歸零顯示「請 吹氣」後,請李明忠吹氣10秒完成),測得李明忠呼氣酒精 濃度為0.46MG/L,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檢測程序相 符,並無不法,且堪認李明忠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 李明忠就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為員警在對李明忠實施酒測前未告知相關酒測之規定, 酒測程序不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97至105 、140頁)。惟查,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員警實施酒測前應先 告知相關酒測規定(與刑事程序之訊問,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明定應告知事項不同),員警縱未告知亦不影響本 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個案見解不拘束 本院。本院考量原告自承與李明忠為認識2、3年以上的好朋



友,將系爭車輛委託李明忠寄賣,李明忠事前有告知伊會駕 駛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原告既已將系爭 車輛交由李明忠占有管領,代為處理銷售事宜,並事前知悉 而同意李明忠駕駛系爭車輛,乃以李明忠為其手腳,原則自 應就李明忠駕駛行為所生風險負責,縱若原告表示其有口頭 告知李明忠不得有酒駕情事(本院卷第141頁),亦不因此 即可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而可免責。所餘者,僅原告得就其 因此所受損害向李明忠求償而已。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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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