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644號
TPTA,113,交,264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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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44號
原 告 卓永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720487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1時31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南京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建國北路二段間、設 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違規科技執法系 統偵測拍攝到原告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 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前開採證照片後,認原告確有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 A72048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9月20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4月16日、7月9日為陳述、於 113年8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8月20日以北市 裁催字第22-A7204870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2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雨天地濕致無法辨識停止線, 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黃燈時,即快速通過路口,無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科技執法設備警告標語,遭路樹遮擋 ,亦致原告無法反應。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時,燈光號誌已亮起 圓形紅燈,其仍闖越停止線,並以直行至銜接路段方式穿越 系爭路口,顯有闖紅燈之行為。
 ㈡以科技執法取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規定,僅須定期在網站上公布其取得證據資料地點或路段 即可,不以設立警示牌面為前提,況系爭路口前科技執法警 示牌面,無任何遭遮蔽物遮擋之情。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 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 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 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 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



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 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 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 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 對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 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 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 視之。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且於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5月10日及113年7月31日及113年10月17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33044966及1133055852及1133074736號函、 連續彩色採證照片、科技執法違規取締牌面照片、駕駛人基 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11、35至40、45至48、61至63、67至70、73至79 、91至94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燈光號 誌亮起紅燈後,仍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 而穿越系爭路口,構成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 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 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雨天地濕致無法 辨識停止線,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黃燈時,即快速通過 路口,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 彩色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時,系爭路 口燈光號誌已處圓形紅燈狀態,且系爭路口地面停止線標示



清晰,未因雨天地濕致影響辨識,並有一台機車已停在停止 線前,系爭車輛非但將車身伸越停止線,甚直行至銜接路段 ,而穿越系爭路口。從而,原告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主 觀責任條件,其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科技執法設備警告標語,遭路樹遮擋,亦致原 告無法反應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逕行 舉發,況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闖紅燈行為違規之情 形,除有須定期在網站公布其地點或路段之要求外,尚無須 在前方路段設立警示牌面之要求,與取締行車速度超過速限 或低於速限違規行為之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 發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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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