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643號
TPTA,113,交,264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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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43號
原 告 卓永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Y11418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 市○○街00號前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3年5月1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5月2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Y11418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1日前,並於113年5 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17日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8月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Y1141866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前方自小客車於路口綠燈轉黃燈時突然急煞,致 原告需緊急轉向閃避以免撞上前方自小客車,反應時間小於 1秒,未及打方向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16:20:00秒許,系爭 機車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



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汽(機)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 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 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 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 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30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51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13年 6月2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6808號函(本院卷第37-38 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等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影片開始於16:19:57秒許,檢舉人機車行駛在臺北市 昆明街之外側車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機車 右方,在外側車道右側,此時前方昆明街與漢口街2段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檢舉人機車前方有一 藍色機車,藍色機車前方另有一白色車輛;16:19:58秒許, 系爭機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超越檢舉人機車,駛至藍 色機車之右前方、白色車輛之右後方,復系爭路口號誌由綠 燈轉為黃燈;16:19:59秒許,白色車輛顯示煞車燈,此時系 爭機車仍在白色車輛右後方,約1機車車身距離處,復左切 駛至藍色機車之前方、白色車輛之正後方,與白色車輛距離



不到1機車車身之距離,此時系爭路口號誌仍為黃燈;16:20 :00秒許,出現喇叭聲,系爭機車持續左切駛至白色車輛左 後車尾處,復壓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駛進內側 車道,變換車道過程未顯示左方向燈,白色車輛煞車燈持續 亮起,系爭路口號誌仍為黃燈;16:20:01秒,系爭機車行駛 於內側車道,於白色車輛左側超車,16:20:01秒末,系爭路 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機車車身向右偏移;16:20:02秒許, 系爭機車駛入外側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顯示右方向燈;16 :20:03-04秒許,系爭機車駛越停止線右轉漢口街2段,隨即 消失於畫面中;16:20:07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 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第73-87頁)。則於上 開檔案時間16:19:59至16:20:00秒許,原告既有自昆明街外 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左方向燈至 變換車道完成,惟於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機車左方向燈亮 起,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係因其前方之白色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綠燈轉黃 燈時突然急煞,原告緊急轉向閃避以免撞上該白色車輛,方 未及顯示方向燈云云,惟參諸上開勘驗內容,見於系爭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轉為黃燈,白色車輛顯示煞車燈時,系爭機車 猶在白色車輛之右後方,後系爭機車始左切駛至白色車輛正 後方,繼而變換駛入內側車道自白色車輛左側超車,再闖紅 燈右轉漢口街2段,又該白色車輛顯示煞車燈時僅係減速行 駛,待駛至機車停等區後始完全停駛,亦有上開擷取照片可 參。則白色車輛顯示煞車燈時,系爭機車既仍在白色車輛右 後方,並非在白色車輛之正後方,且距約1機車車身之長度 ,復該白色車輛僅係減速,未見有何緊急煞停之情事,是原 告僅需在該白色車輛後減速等待停等紅燈即足,難謂有何為 閃避白色車輛而變換車道之必要;況系爭機車此時自外側車 道右側左切至內側車道,更可能造成白色車輛正後方即系爭 機車左後方之藍色機車、甚或外側車道駛來之車輛因系爭機 車驟然變換車道不及反應而生碰撞車禍事故,反可能導致更 大之危害,堪認原告實係因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為黃燈 ,為避免停等紅燈,即左切變換車道自白色車輛左側超車以 求快速右轉漢口街,並非為閃避白色車輛,是原告上開主張 ,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非可憑採。
㈣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 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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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