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608號
TPTA,113,交,260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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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8號
原 告 許鉊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
條,再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民國113
年8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2509號、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監苗字第54-AFV3325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裁決書2份為憑。惟觀諸
原告所檢附之第54-AFV3325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內容
係「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裁決,該裁決書之受
處分人欄記載對象則為「許桂烽」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就
原處分A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許桂烽倘欲就原處分A部分提起
行政訴訟,爰依首揭規定,限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之(即由許桂烽提出起訴補正狀【案號:103年度交字第26
08號,巳股】及起訴補正狀繕本各1份,起訴補正狀當事人
欄載明被告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
吳季娟,地址: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原告名稱則
為許桂烽及具狀人欄蓋有許桂烽印文或簽名);逾期未補正
,本院僅就原告許鉊基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
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2509號裁決書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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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